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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数额司法解释

2024-11-12 23: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以案说法:贪污行为的认定与贪污数额的认定问题(一)

【典型案例】

案例一 张某,某镇党委书记。2015年至2018年,张某与部分班子成员商议,将下属企业的小金库资金以采购费、业务费等名义套取出来使用,分多笔一共套取1000万元。张某套取了其中的6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他班子成员不知情),剩下的350万元用于张某和部分班子成员接待等开支。

案例二 李某,某区国税局局长。2015年至2018年,李某个人决定将单位公款以业务费等名义转入到其他企业,然后多笔提现出来,一共提取850万元。李某将其中的5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350万元用于支付国税局的一项工程款(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从正账支出)。

【争议焦点】

上述两个案例的争议焦点均为,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的贪污行为?贪污犯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案例评析】

通常来讲,贪污罪的定性和数额认定是比较明确的,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与实际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的数额来认定。但实践中,公款的去向往往出现公务支出和个人支出混合的情形,因此需要对违纪和犯罪进行实质性区分。现结合上述案例,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

一、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认定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衡量。案例一中,对张某用于个人消费的650万元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存在争议的,张某与部分班子成员将小金库资金350万元用于接待等行为,表面上像单位行为,但实际上却是出于少部分人的目的,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350万元公款的故意。案例二中,李某将套取的50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存在争议,但李某将套取的3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是用于单位的一项业务开支,解决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李某不具有将350万元公款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

二、正确厘清“公款去向”和“赃款去向”

关于赃款去向是否影响贪污罪的认定,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根据《纪要》的精神,贪污罪无论贪污款项用途如何,应一概予以认定,贪污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成立。另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和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前提是必须厘清“公款去向”和“赃款去向”的区别。赃款的认定必须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赃款去向是行为人成立犯罪后对赃款的处分。在贪污犯罪中,公款是一个中性词,公款去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是贪污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根据公款去向及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则公款去向就变成了赃款去向。司法实践的判例中,公款去向是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案例一中,张某与班子其他部分成员套取的1000万元公款,依据其公款去向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能全部认定为赃款;而案例二中,只有李某用于个人消费的500万元能认定为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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