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山区伤残鉴定在什么地方;办理工伤手续麻烦吗?
办理工伤手续麻烦吗? (一)

最佳答案先认定工伤 在鉴定工伤 在按相关法律赔偿 都是有标准的;。一定先要把认定工伤 在鉴定工伤做了 (这个是有时效期的; 具体看工伤保险条例 上面都有规定的;)两个结论是你劳动仲裁索赔的依据。下面是武汉的两个文件供参考: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伤认定工作,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以下统称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和新洲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参保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遇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亲属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能够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包括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经济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的约定、劳资人事部门的用人证明材料、工资发放表、证人证言等);
(三)工伤发生后,首次治疗工伤的病历,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供出院小结;患职业病的职工应提供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所确定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四)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3、因公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4、为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5、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定证明;
6、患血吸虫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需提交血防部门出具的《血吸虫病诊断报告书》和用人单位派其到疫区工作的原始证明材料和首次医治血吸虫病的原始病历。
第六条 工伤职工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
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同时提供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交用人单位工会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人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并自补正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行政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举证责任后15日内没有提交有效证明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中止工伤认定并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一)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一时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效工伤认定证据的;
(三)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四)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恢复工伤认定。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身份证号码;
(三)事故时间、受伤部位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转交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的,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送达并由收件人签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时,应当告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归档,并至少保存20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建档、医疗检查、在专家库抽取专家等鉴定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制定本市的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三)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工伤职工健康和伤残档案。
(四)负责审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资格并建立专家库。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3、劳动能力鉴定;
4、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5、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6、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7、旧伤复发的确认;
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9、接受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委托鉴定;
10、负责职工因残情发生变化后的复查鉴定;
1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第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由医疗机构的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口腔和耳鼻喉科等科室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专业专家组成。每个专业的专家不少于3人。
第六条 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七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医疗卫生专家负责对职工伤残程度进行医疗诊断,并提出诊断意见,同时对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提出建议意见。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评定伤残等级。职工非因工负伤,因病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确定。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职工非因工伤残、因病要求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应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要求填写《劳动能力鉴定表》。
第十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职工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二)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病历、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四)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核对。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在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经审核,对材料完整的,下达《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完整的,申请人应及时补齐全部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下达《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受理的鉴定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材料进行分类、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医务诊断科目。
(二)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医疗卫生服务机构接受专家医疗诊断;
(三)根据工伤职工伤残情况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情况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应有具备职业病诊断鉴定资格的专家参与);
(四)鉴定专家认为需要进一步做医疗检查的,用人单位应组织被鉴定人或被鉴定人按要求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对工伤职工的伤残情况进行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经医疗卫生机构医务部门审核盖章后,可作为诊断依据。进行医疗检查到作出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内;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期召集会议,对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和国家规定标准进行评议并作出鉴定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根据鉴定结论签发《武汉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职工工伤和职业病伤残等级证》。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书面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拒绝按规定申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或骗取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参加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人或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非企业单位职工需要进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作中受伤后可以起诉老板吗?以何种形式? (二)
最佳答案由于对方不具有用人资格,因此双方只能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所以,劳动机关和劳动仲裁机构均不能管辖。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直接向对方所在地法院,或事故发生地法院提前民事损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1)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伤残系数×赔偿年限
(2)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3)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抚养年限
(5)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6)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7)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8)护理费=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9)死亡赔偿金=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20年
(10)交通费=实际发生的费用
(11)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12)直接财产损失费=受损坏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13)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
(14)精神损害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洪山区伤残鉴定在什么地方,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