闸北区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在哪里
上海市有几家人民法院 (一)
贡献者回答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于1955年4月30日,坐落于上海市肇嘉浜路3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辖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以及16个区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是1995年7月1日在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撤一建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座落在长宁区虹桥路1200号,下辖浦东法院、徐汇法院、闵行法院、长宁法院、松江法院、奉贤法院、金山法院等7个基层法院。
1995年,上海老中院撤一建二,由此诞生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十余年来,“一中人”始终前行在法治路上:始终坚持公正司法,努力抓好执法办案第一要务,结案40余万件,35件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4件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日正式挂牌成立。法院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567号。内设机构20个。全院现有人员502人,本科学历495人,占总人数的98.6%,其中博士11人,硕士268人,占总人数的55.6%。
4、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立于1982年5月1日,2012年7月1日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的部署,脱离原铁路企业管理模式,纳入国家统一司法体系,实行上海市地方管理,由上海市委领导,受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
5、上海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于1984年6月成立,坐落在浦东新区迎春路567号。上海海事法院主要受理海上、通海水域与船舶、运输、港口、船员有关的海商合同纠纷和海事侵权纠纷。上海海事法院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管辖地域为江苏及上海沿海海域(包括洋山深水港及周边海域)和长江水道浏河口以下通海水域。
房屋贬值支持原告原因? (二)
贡献者回答2007年5月,本律师受理此案。上海市延长中路500弄业主,因相邻的新弘国际公寓建设施工中的不规范,造成房屋受损,矛盾激化,曾多次上访,或直接和施工方发生冲突,产生不安定因素。本律师接待后,意识到责任重大,经分析,使8号和8号甲九户14位业主信任律师,办理了委托手续,通过法律的诉讼途径化解社会矛盾。
本案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三庭(房产庭)合议庭审理,案号(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777号。
本案原告产权所有的房屋是六层砖混结构住宅,一梯四户,于1987年峻工。被告在上海市老沪太路201号,于2006年开发建设的新弘国际公寓5号楼,距离原告房屋约35米;一区地下车库距离原告房屋约10米。被告施工不久,原告房屋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损坏:楼、屋顶开裂;墙体和顶角线与平顶交接处变形开裂;门、窗变形翘曲,开关不便;屋面、外墙渗漏水;厨卫面砖开裂;下水管道不畅。本律师经案前详细研究认为,房屋出现损坏,与被告在新弘国际公寓和一区地下车库施工中压桩,基坑开挖和水泥土搅拌围护桩的不规范土体防护因素有关,静压桩的振动,挤土和基坑变形导致了原告房屋地基的不均匀沉降所致。原告到中介公司评估自己的房屋,得到的结果是每平方市场价比邻近未受损房屋低2000至3000元,中介解释说是因为房屋受过损坏,即使经过修复,房屋也是要贬值的。原告大多都是老年人,半辈子辛辛苦苦赚钱购买的房子准备养老,现因被告建设的相邻影响,损坏了房屋,并引起贬值,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房屋贬值的损失。原告因与被告多次协商不能解决问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律。
律师代理群体诉讼,首先是要有效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有一个正确的做法。群众是同情达理的,关键是正确引导,不能包打官司;从开始就要正确认识本案的有利条件和不利条件等客观因素;在采取积极争取的正确做法的同时,多考虑有关困难的问题,引导群众有一个正确的心态。
本案涉及到许多技术问题,需要律师掌握相关 专业知识,通过程序手段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本案的难度在于,第一原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第二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在上海以前没有判例。经过原告代理律师的取证技巧,向法院提供了一系列有力的连环证据;对于房屋裂损,九户原告全部进行裂损司法鉴定,另外对于房屋贬值赔偿,为减少原告诉讼风险,本律师安排八户原告资助一户原告申请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的司法评估,进行试探。一旦判决有利,其余八户按此判例随之主张权利。本案从200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始,历经近一年五个月。律师作了大量工作,先后到居民家8次,对遇到的问题,每次都向原告充分说明,取得一致意见。
本律师在200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中,代理意见中请求人民法院为社会和谐,为规范小区其他居民以后通过法律诉讼来正确解决相关纠纷的行为,作出样板的法律判决。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采信原告律师的意见,判令被告按技术标准修复九户原告房屋损失;并支持其中一户原告有关房屋贬值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贬值损失35500元,达到了上海相似赔偿的较高数额。
本案一审中,该小区居民曾上访,区主管副区长做工作,希望居民能通过诉讼正确解决纠纷。一审判决已引起小区居民的强烈反响,并表示一待原告拿到赔偿款就委托律师诉讼。
被告不服,12月3日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月14日开庭审理,案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小区许多居民出席。在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商和第三人建设方、桩基独立施工方的代理人激烈地提出了很多反对意见,认为翻遍国家规定,没有找到任何一条关于对修复后的房屋贬值有关的规定;认为房屋经修复后不存在贬值。本律师依据证据有关规定,进行了有力驳斥,并提供了2006年12月北京有关房屋贬值赔偿的第一案例;同时指出:“法律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规律,纷纷解放思想,对房屋和车辆的贬值赔偿依法支持。各地人民法院都先后作出判例,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救助。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法律对公民可得利益的保护,合乎法律的公平原则。近些年来,因建设造成相邻居住房屋受损,矛盾不解决引起群体上访,社会不安定的问题日益加剧。往往开发商的盈利和受损房屋业主的损失没有合理平衡。政府往往要投入大量的精力、人力和物力来解决上访的社会问题,而且往往收效不大。在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把群众的上访矛盾引导到诉讼途径加以解决,以规范社会行为。法院应当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一审法院考虑到这些问题,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稳定社会的初步效应。被上诉人相信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走在司法实践的前头,树立一面旗帜,为社会和谐做出贡献。”
2009年2月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具有证明力。虽上诉人与第三人提出诸多异议,但均不足以否定原告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此,房屋经修复后存在贬值赔偿的上海第一案生效。这一案例在法律上将为因侵权房屋受损的业主诉讼赔偿提供有力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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