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伤害罪是判多少年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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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某天 ,被害人王某与儿媳谭某在其家承包的责任田的田埂上种菜,并将田埂两端用树枝遮挡,唐某家的责任田与谭某家的该块责任田共一条田埂。同年6月13日,唐某之妻王某某到其责任田干农活经过该田埂时踩坏谭某栽种的两棵辣椒树,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当日下午,村支部书记周某、村主任唐某明、组长唐某立把双方叫到唐某立家进行调解处理。处理完后,谭某与其婆婆唐某某跟王某某在唐某立家门口的路上发生争吵、扭打。王某某在扭打中倒在地上并被谭某等人压倒在最底下。唐某见其妻王某某被打,便随手从地上拣起一块石灰石头向扭打的人群投掷过去。站在一旁的王某突然倒到地上,先是喊头痛、继而呕吐,昏迷,唐某与村干部及王某的亲属见状随即将王某送到村医务室治疗。次日凌晨,王某因左侧颞骨骨折致颅内出血死亡。
事后,乡间一直传言王某之死系因唐某投掷石块打击头部致死。王某死亡当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唐某已潜逃。后双方于2012年3月在司法所调解下达成协议,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两万余元。2017年春节,唐某回乡过年,被害人家属再次向唐某要求赔偿,双方协商不成,被害人家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26日上诉人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2017年11月5日,一审判决上诉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代理意见】
唐某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认为:
一、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予追诉,一审关于追诉期限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
本案案发时间为1992年6月13日,而本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由于我国刑法在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因而关于本案中追诉期限的认定,应当先明确适用的法律。本案行为发生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较轻,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属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而该案案发时间至案件审理时间相距25年零3个月,且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另外,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追诉期限可以延长,但本案亦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故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是否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而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这是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最早的时间,而本案案发时间为1992年6月13日。虽然公安机关在本案案发后对本案进行了立案,但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条件是“采取强制措施后”。所谓强制措施应当是指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对行为人采取的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并未对上诉人采取此类措施,而是直到2017年1月26日第一次对上诉人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因而,根据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一审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此类案件的认定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存在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发生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经过20年即不应再予以追诉,而本案案件发生至案件审理相距25年3个月,已经超过20年,故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当再予以追诉。另根据本案发生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诉期限延长的前提是此前已经对行为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本案此前并未对上诉人采取过任何强制措施,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故亦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且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也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存在明显错误。
现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相关条款进行对比,供法庭参考。
二、本案认定上诉人实施的行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存在错误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石头砸伤被害人致其不治身亡,但本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认为本案中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何种行为、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对于上诉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的认定证据不足,无法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何种行为,是如何实施该行为的。 侦查机关对证人周某康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2行(详见侦查卷第2卷第27页)中提到:“……唐某在边上拿了一块石头朝王某诚头部砸了一下……”第12行中提到:“……唐某从双手拿一块石头朝王某诚的头部砸了一下,砸的是头部侧面,具体是左边还是右边我记不清了……”侦查机关对证人唐某立的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详见侦查卷第2卷第45页)中提到:“……过了一会唐某就来了,随手拿了一块石头就砸了过去,距离王某诚约有几米远,直接砸中王某诚头部……”侦查机关对唐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1行(详见侦查卷第2卷第68页)中提到:“……这时,我发现王某诚和他的几个儿子、媳妇围着我老婆,把我老婆摁在地上打。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他们砸过去,结果就砸在王某诚的后脑部位。”而其他几名证人,包括唐爱某、谭某香、王某云、唐某明对于上诉人是如何拿石头砸的被害人并未直接看到,对于细节并不清楚。 从证人周某康、唐某立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来看,三人对上诉人在案发的行为进行了描述,但内容存在明显冲突,具体包括:
第一,上诉人是近距离直接砸向被害人头部,还是从较远距离抛掷石头砸到被害人头部?周某康的证言反映的应是近距离直接砸中,但从证人唐某立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来看,上诉人是随手捡起一块石头砸过去,距离被害人几米远。
第二,上诉人是对准被害人砸去的,还是随手往扭打的一群人方向砸去,从唐某立的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其表述为“随手拿了一块石头就砸了过去”说明当时上诉人砸出石头的很快,并没有瞄准和观察的动作,而从上诉人供述中也可看出是“朝他们砸过去”,而没有针对特定主体。
第三,上诉人投掷石头击中被害人的位置存在疑问,从上诉人的供述来看是“结果就砸在王某诚的后脑部位”,而从证人周某康的证言中称“砸的是头部侧面”,那么,上诉人抛掷的石头是否砸中了被害人,砸到了哪个位置,被害人面部受伤是否系上诉人抛掷的石头所致,均明显存疑。被害人面部受伤不排除可能是被害人因受到惊吓倒地后面部撞击台阶等硬物所致。
因而,从现有证据来看,证人证言与上诉人的供述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事发后公安机关并未第一时间向知情人员进行询问,相关证言都是在事发25年以后的2017年取得的,该案在乡间流传多年,无法保证证人证言不属于传闻所得,且事发多年,案发时的细节已经无法还原。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事发时实施了何种行为的证据不足。
2.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证明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证据,仅有一份《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无论是被鉴定主体、鉴定时间和地点、鉴定书内容、鉴定书形式等都存在明显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辅助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在疑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被鉴定的尸体并非本案被害人。从一审判决文书来看,被害人的名字为“王某诚”,而鉴定书中三次出现被鉴定尸体的名字,都为“王某成”,除姓氏一直,其他两个字都是错误的,说是笔误未免牵强。即便是认为是笔误,那也足以说明鉴定前没有对被鉴定尸体的身份进行核实,没有按照《解剖尸体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的程序进行解剖,鉴定前连被鉴定尸体的身份都没有核实,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明显存疑。
第二,鉴定程明显错误,证据来源不明。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文书编号,仅注明“(92)公刑技字 号”不符合鉴定文书管理基本要求,没有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没有鉴定单位负责人签订,鉴定人仅有一名,虽然当时对于司法鉴定的要求没有现行规定严格,但根据中国“一人为私,二人为公”的传统理念和尸体解剖的技术难度,由一人进行解剖,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没有见证人签字。而侦查机关在提交该份证据时,也未注明其来源,因而其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
第三,从鉴定时间和地点来看,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也存在疑问。从鉴定书内容来看,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为1992年6月14日上午9点,而鉴定书上注明的鉴定时间为1992年6月15日上午12点,注明的鉴定地点为出事地点,显然,鉴定时间与死亡时间之间相差27小时,且尸体一直保存在出事地点,不排除尸体被二次破坏的可能性。
第四,从鉴定书内容看,鉴定人在进行鉴定前对案件内容已经进行了了解,特别是已经了解到致伤器物的材质和形态,其在鉴定结论中所称“王某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石头类)打击左侧头部”的论述,具有明显的指向性,其在鉴定前就已经获取相关信息,且进行了预判,在鉴定结论中进行了不公正的、倾向性说明,违反了鉴定的公正性原则。
第五,伤痕检查结果不符合石头打击头部所致的伤痕。石头打击头部所致的挫裂创,大多数为不规则形,且有多个创角,而鉴定书中伤痕检查中尸体颞部出现的是6×4厘米的规则淤血斑,另外,石头棱角猛击头部多会造成凹陷骨折,而鉴定书中尸体面部出现的是纵形骨折伤,不符合石头打击所致伤痕的形态。故鉴定结论认定“王某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如石头类)打击左侧头部”,与伤痕检查结果所反映的情况不符。
3.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阻却因素。 本案中,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明显不足,且存在明显的阻却因素。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辩护人在此前已经论述,本案中证明上诉人在事发时实施了何种行为,是以何种方式实施的这一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和上诉人的供述,而相关证据均是在事件流传多年,时隔25年以后取得的,且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无法相互印证。因而,上诉人在事发时到底实施了何种行为,现在已经无法还原,无法证明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足以致其死亡的伤害行为。
其次,如果认为上诉人对被害人的致害行为确实存在,亦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石头砸中后,被害人并未立即死亡,而是在受伤后16个小时才死亡,在此期间,被害人并未得到有效救治。因而,如果被害人得到有效救治,其死亡结果可能不会产生。
再者,村诊所医生的错误处置和家属怠于送医治疗,是造成损害结果加重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阻却了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受伤后,在场人员及时将村诊所医生颜某勋叫来诊治,颜某勋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头部有血肿,但只是给他开了药消炎止血,且在给被害人挂上液体后不久就离开了现场。颜某勋作为专业医疗人员,在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下,未对被害人进行正确的诊治,在明知自己不具有诊疗重大疾病的情况下,没有建议家属带被害人前往医院诊治,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被害人家属在被害人受伤如此严重的情况下,没有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治疗,加重了被害人损害程度。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家属施救,作为一个普通农民,在医生看过后没有建议住院,被害人家属也送医意愿的情况,不能苛求其独自带被害人去就医。故医生的错误处置和家属怠于送医治疗,是造成损害结果加重和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因他人因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应由上诉人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三、上诉人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认为,要对上诉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判断,首先应当对其实施了何种行为,已经实施行为时的状态进行分析。虽然本案中,反映上诉人在事发时所实施行为的证据不甚充分,但从相关证据推测上诉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可能性较大,即“随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从离被害人等人站立的位置几米外的地方,向他们抛掷了一块石头”。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分析上诉人在事实上述行为的主观心态,认为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看到自己的妻子被多人围住殴打,情急之下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向扭打的人群丢去,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制止施暴行为的继续进行。从其随手捡起和在几米外即抛出石头的情节来看,其并没有瞄准和针对被害人投掷石头的行为,其行为针对的并不是被害人,而石头砸中被害人在某种程度上属于意外,上诉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对于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因而,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存在伤害的故意存在错误,如果需要分析其主观心态,至多属于过失。
四、上诉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并取得其谅解,且本案事发有因,属于在邻里纠纷中偶发的案件,上诉人主观恶性不大,一审判决明显过重
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一审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过重。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2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被害人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应当在对上诉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且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亦应当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此前为人和善,在村民中有较好的声誉,事件并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且上诉人一直积极弥补被害人家属,消除事件所产生的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过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且不符合追诉期限延长的条件,不应再予以追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认定符合追诉期限延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不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另外,本案中,认定被害人死亡与上诉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且存在明显的阻却因素,上诉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并无针对被害人的伤害故意,且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补偿,确定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量刑过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4刑初字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唐某定罪量刑的部分。
二、发回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案例评析】
本案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
本案案发时间为1992年6月13日,而本案审理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由于我国刑法在1997年3月14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修订,因而关于本案中追诉期限的认定,应当先明确适用的法律。本案行为发生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规定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关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量刑较轻,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对上诉人定罪量刑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而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本案属于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而该案案发时间至案件审理时间相距25年零3个月,且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结语和建议】
追诉时效集程序与实体属性于一身,针对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的案件,需要分别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和从新原则。首先需要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审查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是否已过追诉期限及是否存在时效延长事由。如果已过追诉期限且不存在延长事由的,则不予追诉;如果未过追诉期限或者虽过追诉期限但存在延长事由的,则需要根据1997年刑法的时效规定作进一步的判断。在时效延长事由中,采取强制措施既包括实际执行阶段也包括批准、决定阶段,而针对逃避侦查与审判,则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相关法律知识:
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会是帮信罪吗?
1、不知情表明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法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谈不上要被判刑坐牢。
2、如果有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是如果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是不明知或者不知情的,就不构成帮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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