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诈骗罪量刑标准2021-安徽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的;(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的。
但是“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目前尚没有司法解释对其进行规定。笔者通过一列安徽省高院再审的案件,查明安徽省关于保险诈骗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参考诈骗罪的标准认定,即安徽省关于保险诈骗罪数额认定: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不满5万的,属于“数额较大”;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不满50万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标准,是个人保险诈骗数额标准的5倍。
案件案号:
一审: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刑初563号二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刑申177号再审: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刑再3号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9日23时许,汤某强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到颍上县中心医院门口时,发生撞到树上的单方交通事故,后武某辉赶到事故现场,应汤某强要求,武某辉拨打“110”报警电话及保险公司电话,谎称是自己驾驶。
2016年1月21日,汤某强向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保险理赔款28万元,因该公司发觉此起事故存在顶包嫌疑及多处疑点,将该案移交中国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处理。
2016年9月7日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向颍上县公安局报案,同日该局依法询问武某辉,武某辉如实供述汤某强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其为汤某强帮忙在报案中谎称自己驾驶车辆并与汤某强一起向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索赔的事实。人保财险颍上支公司至案发未赔偿汤某强。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犯保险诈骗罪。
法院裁判: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
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
,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适当。故作出(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汤某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武某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汤某强、武某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理由如下:汤某强系犯罪未遂,又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武某辉系犯罪未遂,又是从犯,且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汤某强、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作出(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汤某强之兄汤某伟不服,不服,申请再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强之兄汤某伟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的重新审判的条件。故作出(2019)皖刑申177号刑事再审决定:指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汤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武某辉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属于保险诈骗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作出(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7)皖12刑终211号刑事裁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确定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五十万元”,在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之前,应当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2、原审判决、裁定认定汤某强、武某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予以减轻处罚适当,但认定二被告人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和五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提请再审改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关于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保险诈骗28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还是“数额巨大”问题。
经查,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20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该解释已于2013年1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某强、
武某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原审被告人汤某强、武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保险金2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武某辉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减轻处罚。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二人予以减轻处罚适当,唯认定二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对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予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作出(2020)皖刑再3号刑事判决:撤销(2016)皖1226刑初563号刑事判决、(2017)皖12刑终211号、(2020)皖12刑再2号刑事裁定,改判汤某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武某辉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安徽省高院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1996解释》),规定了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又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该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是“数额较大”起点为1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20万元。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汤某强、武某辉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实际参照的仍是《1996解释》中的数额标准,即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0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而《1996解释》已经于2013年被废止,因此不宜继续沿用该解释中的数量标准。
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刑法精神和有关司法解释体现的量刑原则,保险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应不低于诈骗罪的相关认定标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最新的金融诈骗犯罪司法解释(如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相应量刑幅度提高了量刑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2011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三万元至十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该司法解释未规定金融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参照《2011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也应不低于五十万元,应当以五十万元确定保险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根据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及本案事实,汤某强、武某辉骗取保险金28万元不宜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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