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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属于

2025-02-11 13:20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怎样区分 (一)

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怎样区分

最佳答案把握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一、概述

1.犯罪主观要件的要素

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一种心态。

具体包含的要素: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的目的以及犯罪的动机。

犯罪动机由于影响的是量刑,所以动机的问题不作为重点把握。重点把握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以及在有些故意犯罪中对特定的目的有规定的要把握特定的目的。

2.犯罪的故意

故意的种类: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认识和意志二个因素进行区分。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最大的不同是,直接故意是希望,间接故意是放任。

在认识因素上,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是有区别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可能包括认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和认识结果发生的必然性。如果行为人认识到的只是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则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是直接故意。

例如: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其结果却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下列哪些判断不符合黄某对李某死亡所持的心理态度?(2002年卷二第50题)(BCD)

A.间接故意

B.过于自信的过失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意外事件。

分析:

由于黄某的意图是杀害张某,应该是积极追求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是积极追求李某的死亡,但是由于黄某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排除有人被烧死的结果的发生,所以张某对李某的死亡所持的心态是间接故意。这个题目还存在一个打击失误的问题,这中情况下黄某对张某是故意杀人未遂,对李某是故意杀人既遂(间接故意)。假如张某对李某的死亡不是间接故意,是过失该如何定罪?对于打击错误,发生死亡结果,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直接犯罪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间接故意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3.特定故意:目的犯、明知。注意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

目的犯:如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明文规定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是以出卖为目的。(都是对目的有特别规定的。)

明知:有的是对特定对象的明知。如赃物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收受等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有的是对自身情况的明知,如传播性病罪。

4.间接故意几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追求违法犯罪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是行为人追求非违法犯罪的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注意打猎而打中人的案件,通常并不是间接故意。包括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在打猎的时候,既看到了猎物也看到猎物旁边可能有人,以打猎者的正常心态是认为自己不会打中人,基于人离动物比较远,自己的枪法比较准,这是一种典型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二种情况,只是盯着猎物根本没有发现人,结果把人打中,属于无认识的问题,不存在间接故意,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

案件:司机(甲)把车停在路边卸货,对面来了一辆车想让那辆车倒一下好顺利通过,他们在语言上发争执,甲不想倒车,另一方乙想强行通过,甲阻止乙通过。但是乙还是强行通过,把甲挤在两车之间,造成甲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乙的行为追求的是非犯罪目的,但是放任了对方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不计后果而行凶杀人或伤人的案件。在这类案件中一般认为行为人的心态是放任的心态,属间接故意。

5.犯罪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的规定,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的主要区别:在认识因素上,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预见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认识、没有预见。

例如: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并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1999年卷二第22题)(C)

A.间接故意

B.直接故意

C.疏忽大意的过失

D.过于自信的过失。

分析:

本题中故意可以被排除,那么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的说法,有人认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护士认为及时查看就不会发生婴儿死亡的事件,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自己的记忆力,没有及时查看导致婴儿死亡,因此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护士只是为了不让婴儿哭闹,并没有认识到把婴儿俯卧会导致其死亡,就是疏忽大意。在一些责任事故犯罪方面,包括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犯罪情况下,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所讲的只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在理论上的分类,这其实对定罪的罪名上没有影响,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意义:在量刑上有所考虑,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较深;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量刑的时候可以酌情考虑。对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分的目的是:更容易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

6.无罪过事件: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

由于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即无故意也无过失,这属于意外事件。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的叫做不可抗力,二者合称“无罪过事件”。

二、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态度不同。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持排斥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或排斥态度。另一区别是在认识因素上,间接故意是“明知”,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表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间接故意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识程度上稍高一些。

在具体判断上,如果有事实证明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发生的,通常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为判断行为人的心态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想排斥、避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出现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是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所以不会有积极措施防止结果发生。

例如为了防盗而私设电网,但采取了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措施的通常是过失,否则就是间接故意。

案件:甲、乙二人住在山区,当地野猪危害庄稼的情况严重。听说邻村使用“电猫”效果很好,就去观摩取经,并买回一台“电猫”。甲、乙二人安装好“电猫”,并在野猪可能出没的山上拉上裸电线,距地面40厘米。在裸线通过的路口上均设置了警告牌,并告知通电的时间为:晚7点开电,早6点收电。村民丙某盗伐林木,于早5点30分触电死亡。

分析:

行为人的直接故意、疏忽大意、意外事件可以排除。如果行为人不设立警告标志,防止结果的发生,则是间接故意。本案中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行为防止电到人的结果发生,因此应当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定罪量刑方面,因为甲、乙二人把电线架设在有不特定多数人通过的地方,尽管是造成个别人的伤亡,也应该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行为人未采取积极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要从客观环境与个人能力两方面来分析行为人有无“自信”的根据。无任何自信根据而不计后果冒险行为的,通常应当是间接故意。

例:王某为表现自己的英勇行为,将造纸厂一造纸原料草垛点燃后再去救火。但火势蔓延无法控制,王某虽奋力扑救,但仍造成损失20余万元,自己也被烧伤。王某的行为是:(A)

A.放火罪;

B.失火罪;

C.危害公共安全罪;

D.破坏生产经营罪。

分析:

行为人点燃的是造纸厂的草垛,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行为,点燃以后无法控制,行为人没有自信的根据,所以应该是间接故意。在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行为人逃离犯罪现场的过程中再次把人撞伤,如果行为人有一定的避免措施的,可能还是过失犯罪;如果没有采取避免措施的,通常是间接故意。

如:一条马路两边有许多摆摊的摊贩,某甲在此开车将人撞伤后逃逸,此时有两个年轻人准备在前面把肇事车辆截住,某甲看见一边有人过来截车,于是向另外的方向躲闪,结果将另外一个方面过来拦截的年轻人撞伤。在此种情况下,某甲还是采取一定的避免措施的,还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几类常见案件的分析:

1.在因交通违章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后逃逸过程中驾车撞人的案件

通常是间接故意,也不排除有积极的避免措施的情况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2.为防盗而私设电网的案件

此类案件要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设置电网有明确的告示,并且采取积极的措施的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没有采取积极避免措施的属于间接故意。

3.偷盗井盖的案件

由于一些井盖是在公共场所或公路上,如果井盖被盗可能会发生车辆或人员损伤等情况,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另外如果行为人盗窃的井盖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同时又危害公共安全的,一行为触犯两罪——盗窃罪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通常来说盗窃井盖的行为人不会采取避免措施,应该构成间接故意。即便没有发生实际后果,也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打猎或练习射击而误中他人的案件

比如,有两个游人在旅游区旅游时练习射击,用自带的枪打树上的松果,结果将一百多米外的一个游人打中,该游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这种情况下应该定过于自信的过失。另外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在旅游区实行的,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以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又如:一个大学生从表兄那里借来一支枪,拿着到宿舍打树枝玩,后来看见有几个同学在楼底下走,结果照着两个同学的中间开了一枪,按行为人自己的心态想把中间的泥土打起来,吓唬同学,与他们开玩笑,没想到打中了后面的一位同学,该同学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行为人对自己的枪法过于自信,又过高的估计了当时的有利条件,导致结果的发生,所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5.因斗气或开玩笑而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

这类案件有故意也有过失,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斗气的案件中,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比较大;在开玩笑造成人员伤亡的案件中,往往过于自信的可能性比较大。

6.不计后果动辄行凶的案件

7.司法考试例题

24岁的青年张某非常喜欢邻居家4岁的男孩小涛。一日,张某带小涛到一座桥上玩,张某提着小涛的双手将其悬于桥栏,小涛边喊“害怕”边挣扎,张某手一滑,小涛掉入河中,张某急忙去救,小涛己溺水而死。从刑法理论上看,张某对小涛的死亡结果在主观要件上所持的心理态度是什么? (C)

A.间接故意;

B.疏忽大意的过失;

C.过于自信的过失

D.意外事件。

行为人进行的是非常危险的活动,但是还是开玩笑,并且在被害人掉到水里后,行为人采取了积极的避免措施,尽管没有避免被害人死亡这个结果的发生,还是属于过失。

三、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二者的相同点:这两种心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无认识)。

二者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通常违反了一般的注意义务。这涉及到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和具有注意能力。

如果行为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一般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应当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重大责任事故、医疗事故案件、玩忽职守通常属于此类情况。

违反社会一般常规,违反社会一般注意义务,通常可解释为疏忽大意。

判断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应当采取一般人标准或者是折衷说的标准。

具体例证分析:

1.药房的医生认为丢失标签的一种药是芒硝,于是就贴上“芒硝”的标签,在中药房使用。有人就将“芒硝”给病人使用,后来发生中毒的情况,造成两人死亡,经检验死于砒霜中毒。此案中行为人的心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狩猎时误将人当作动物

案件:在80年代时,民兵连长训练归来时,带着一个民兵。民兵连长当天下午到了他的一个亲戚家,亲戚是一个老猎户,老猎户让他们当晚住在他家,而且要求他们当天晚上一起去猎野猪,因为野猪对庄稼毁坏比较严重。在吃饭的过程中,老猎人安排他们到时一起去指定的位置,不能随意走动,在收工的时候听口令、听指挥一起收工。让大家注意不要误伤自己的人。安排完后到指定的位置。被告人民兵连长当时在一个庄稼地偏高的位置,下面是开阔的庄稼地,不远处是老猎人的位置。晚上在观察的过程中,民兵连长看到有一个黑影在庄稼地里移动,也能听到声音,认为是野猪来了,瞄准射击,打中了黑影,走过去一看把他的亲戚老猎人打死。

分析:

事情发生在夜晚,这个事件不会有其他人出现在这个地方,而且老猎人规定不能随意走动,是老猎人自己违反规定。从具体的事实来看,属于不可能预见的意外事件(对象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

案例:有一个人晚上在山路上开车时,看见前面有一个黑影,他以为是一个动物,想将其撞死带走,结果加大马力撞去,结果把一个老头给撞死了。

分析:

司机在路上看到黑影应该能够想到可能是人,此时司机应该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持枪走火的案件

4.司机正常驾车轧死人案件

被告人是一客车的司机,进城之后到站停车,此时有一进城的农民(被害人)下车的时候由于比较慌乱,自己的包掉到车底下,包的物品撒落在车下,然后他钻到车底下去找撒落的物品。乘客下车后,司机从反光镜的两边看没有人,鸣笛示意要开车。当农民进车底时没有告诉司机或者其他人,车启动后把农民轧死。这种情况属于意外事件。

5.司法考试中的典型例证

山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到甲家,甲请乙在桶中洗手,乙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抢救截去一臂(重伤)。甲的行为:(AB)

A.具有过失

B.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C.不具有过失

D.属于无罪过事件。

分析:

作为捕蛇的山民甲,应该知道蛇的毒性,出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一般人应尽的义务,导致被害人重伤,应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时,即放火将值班室烧毁,其结果是将顶替张某值班的方某烧 (二)

最佳答案解析:犯罪的主观方面,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本题中黄某意图杀张某.却把替张某值班的李某烧死,这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认识错误,即误把甲对象当成乙对象加以侵害。如果甲对象和乙对象都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则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即推定为人对错误的对象也成立直接故意。如行为人本欲杀甲,在黑夜里却误将乙当做甲予以杀害,这种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也并不能改变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如果认为罪过形式改变了,即不成立原来犯罪的既遂,这显然是和前述刑法理论通说矛盾的。本题中黄某对张某的死亡是直接故意,那么就可以推定其对李某的死亡也是直接故意。因此四个选项都不正确。本题难度较大,应注意不能以日常经验来代替刑法的推定。

再线急求一经典刑事案件分析 (三)

最佳答案吴建纲故意杀人(未遂)案

【案情】

被告人:吴建纲,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无锡市滨湖区溪北印刷厂厂长,2000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1960年5月2日生)与黄亚平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0年4、5月份被吴建纲发现并得到解决,徐永红与黄亚平保证双方不再有不正当的往来。同年10月15日凌晨,吴建纲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徐与黄亚平又有不正当的往来,即于当日4时许携带自制的匕首一把与徐永红一起到无锡市小三里桥街黄亚平家。进入黄家后,徐永红将吴建纲带刀的情况两次告诉了黄亚平。吴建纲要求徐、黄二人当面将继续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情讲清楚,而黄亚平否认近期与徐永红有联系。吴建纲愤怒之下拔出匕首威胁黄亚平:“戳死你”,并用力戳向坐在床上的黄亚平的上半身。站在吴建纲附近的徐永红见状迅速上前挡住吴建纲与黄亚平之间意欲阻止吴建纲,但吴建纲手中的匕首已刺及徐永红的左胸部。吴建纲在情急之中用双手将徐永红推到黄亚平床上。徐永红倒在床上以后,吴建纲得知徐永红左胸部已经出血,即与黄亚平一起将徐永红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该院在接收以后发现徐永红已经死亡。

【审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建纲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死黄亚平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请求对吴建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行凶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吴建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和抢救徐永红的需要,吴建纲杀害黄亚平的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急于对黄亚平实施行凶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这一后果的发生,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有过失,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并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按照一般规则应从一重罪即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理。

被告人吴建纲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建纲没有杀死黄某某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经查,从吴建纲带刀的初始目的看,确实难以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但当黄亚平的解释与徐永红事先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时,吴建纲即产生了杀人的故意。综观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故这一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徐永红生前与黄亚平均有过错,且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

鉴于吴建纲杀人未遂,且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黄亚平和徐永红均存有过错以及被告人吴建纲有积极抢救徐永红的表现,决定对吴建纲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1年4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吴建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建纲没有杀人的故意;原判定性不准,应当认定犯罪中止;吴建纲能积极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建纲同其妻徐永红去黄亚平家时,特意携带匕首,当他质问徐永红与黄亚平是否有奸情时,遭到黄亚平的否认,即非常气愤,扬言戳死黄亚平,并持刀刺向黄亚平的上身。徐永红见状即用身阻挡,致吴建纲未刺中黄亚平而将徐永红刺死。综观吴建纲的犯意表露以及刺向黄亚平的身体部位,足以认定吴建纲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杀人的行为。吴建纲未能刺死黄亚平,是因为徐永红的阻挡,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并非其自动放弃,不属犯罪中止。上诉人吴建纲作案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徐永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徐永红与黄亚平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充分考虑到上述情节,对吴建纲已作了从轻处罚。故吴建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上诉人吴建纲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原审法院对吴建纲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仅凭被告人吴建纲“戳死你”这一激愤语言,难以认定其有杀人的故意。相反,被告人吴建纲明知自己所持的匕首戳向黄亚平时会遇到徐永红的阻挡,且在匕首已戳及徐永红的胸部时,仍持刀用力推徐永红,从这短暂的行为变化可见被告人吴建纲在主观上临时产生了伤害徐永红的故意,造成徐永红受伤致死,因此以定故意伤害罪为妥。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适用对象错误的理论。理由是:被告人吴建纲尽管杀人指向的对象是黄亚平,但在当时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对冲上来阻挡的徐永红刺戳,客观上造成了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错误,应定一罪即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徐永红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理由是:首先,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不法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徐永红的出面阻挡而未造成黄亚平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杀人未遂。吴建纲在持刀对黄亚平刺戳时,不可能预见到徐永红会出面阻挡,客观上也是徐永红主动以身阻挡吴建纲手中所持的匕首而被刺中心脏,徐永红的死亡纯属意外事件。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吴建纲的行为既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同时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吴建纲系出于一个主观意图,实施一个客观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断,即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是:

1.被告人吴建纲对黄亚平的侵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综观全案,被告人吴建纲之妻徐永红与黄亚平的不正当关系得到解决以后,吴建纲于事发当日凌晨又从徐永红口中得知双方仍保持不正当往来,即随身携带了一把锋利的作案工具匕首,与徐永红一起至黄亚平家,意欲让黄亚平与徐永红当面承认并解决此事。而黄亚平的否认激起了吴建纲行凶的恶念,吴建纲边威胁边持匕首用力对坐在床中间的黄亚平的上半身这一身体要害部位刺戳。考察吴建纲行为当时的犯意表露、所持凶器的杀伤力、刺戳黄亚平的身体部位以及用力的程度,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但是,由于徐永红以身阻挡,吴建纲对黄亚平的杀害行为没有得逞,应属杀人未遂。

2.被告人吴建纲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被告人吴建纲在对黄亚平行凶时,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出面阻止和伤及徐永红,但在激愤心态的支配下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对徐永红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心态,应当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如何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笔者认为可以从三方面理解:被告人吴建纲明知徐永红与黄亚平感情较好;进入黄家后,徐永红两次提醒黄亚平当心吴建纲带了刀;当时徐永红站在吴建纲的旁边,距离比较近。综上,可以判定被告人吴建纲应当预见徐永红可能会出面阻止及由此伤及徐永红,至于伤至何种程度,我们不能要求被告人吴建纲作出具体、明确的判断,理论上一般也是依据“相对明确的预见”来判定的。

3.就本案的起因和犯罪的事实、情节而言,应当认定被告人吴建纲只有一个主观意图即杀死黄亚平的故意,客观上也仅实施一个具体行为,但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未遂)处断。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属于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酷斯法希望你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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