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6条是民法典第多少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内容
裁判要旨:
父母均负有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法定义务,而这种法定义务,是不以婚内还是离婚后作为考虑前提的,即不管婚内还是离婚后,这种抚养义务是不变的。
诉讼请求:
原告吴女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男承担。
被告何男主张;
女儿、儿子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吴女支付婚内期间欠付的抚养费。
基本案情:
原告吴女与被告何男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日生育女儿何女,2007年2月17日生育儿子何男1,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何男生活。原告吴女分别于2014年7月9日和2015年5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何男离婚,后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在第二次离婚诉讼后,原告吴女离家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吴女离家多年均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现被告何男要求原告吴女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起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680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缺乏有效沟通,未对夫妻感情加以珍惜,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趋于淡漠。原告吴女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可见双方的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吴女主张与被告何男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女儿何女、儿子何男1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何女、何男1一直跟随被告何男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不宜轻易改变,且两个孩子均表示要跟随被告何男生活。故女儿何女、儿子何男1由被告何男抚养为宜。
2.关于被告何男主张的婚内抚养费问题。原告吴女在庭审中承认其自提起离婚诉讼后未再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何男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何男要求原告吴女一次性支付自2014年起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68000元,该主张费用过高,且原告吴女尚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全额费用,综合考虑近几年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吴女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等情况,酌定原告吴女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何男。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孩子的生活需要、原告吴女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吴女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两个子女各自年满18周岁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女与被告何男离婚;
二、原告吴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内子女抚养费30000元给被告何男;
三、原告吴女与被告何男生育的女儿何女、儿子何男1由被告何男抚养,原告吴女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8日前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各400元,直至何女、何男1各自年满18周岁止;
四、原告吴女享有探望何女、何男1的权利,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事宜由原、被告自由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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