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身患重病无力抚养孩子;夫妻离婚孩子抚养方得重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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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21日17时50分,马某驾驶晋BY64**晋BPP**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08线(二浙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国道208线(二浙线)525km处左转弯进鸿鹏石油加油站时与沿国道208线(二浙线)由北向南行驶韩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马某,负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马某驾驶的晋晋BY64**晋BPP**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某A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某于当日被紧急送往怀仁市人民医院急诊接受治疗,后转院至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脾出血、闭合性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腹腔积血、贫血、左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入院当日,韩某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脾脏切除手术治疗,并住院16天,2022年6月6日出院。经鉴定,韩某因车祸致“脾破裂”,经全脾切除手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2500元,鉴定拍片费119元。韩某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589.9元。韩某的妻子韩某某,事故发生时53周岁,于2020年12月21日被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低蛋白血症,无工作能力;韩某有三个子女,长子、长女已成年,次子韩某某,出生于2005年7月8日,事故发生时16周岁零4个月。马某与韩某的女儿韩某某于2022年5月31日在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某已补偿韩某4800元;平安财险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韩某1984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马某、某A公司赔偿韩某各项损失共计164675.82元(包括医疗费205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975.1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37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鉴定拍片费2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999.8元,合计362675.82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198000元,剩余164675.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A公司负担。是韩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核定韩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药费20708.9元(鉴定拍片检查费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1600元);3.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4.护理费7200元(120元×60天=7200元);5.误工费9600元(80元×120天=9600元),韩某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误工费参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1000元,因韩某未提供相应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其经常居住地为怀仁,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故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237192元(39532元×20年×30%=237192元),参照山西省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32元的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韩某某生活费43846元(21923元×20年×30%÷3人=43846元),韩某某系农民,事故发生时53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患有脑血管疾病,视为没有劳动能力;被抚养人韩某某生活费10961.5元(21923元÷12月×20月×30%=10961.5元),参照山西省202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23元的标准计算;10.鉴定费2500元。各项损失共计354108.4元。
本次事故经怀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因马某在平安财险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A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某A公司应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韩某198000元。1-9项剩余未赔偿的153608.4元,由某A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某A公司支付。
一审判决:一、m某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153608.4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二、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韩某已预交),由m某A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2.鉴定费、诉讼费应否由某A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职工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本案事故发生时韩某某已53周岁,韩某某系农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审中,韩某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韩某某的病历,证明韩某某无生活来源,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依靠丈夫和子女扶养,故一审支持韩某某的生活费符合实际情况。基于韩某某自身健康状况,其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一审计算韩某某的生活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某A公司。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某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诉讼费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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