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租房子的软仿!个人房屋转租一般去什么平台发布
背景
本案原告是A公司和B公司,其中:1)A公司是官网备案主体,用户服务协议载明的运营主体,VR助手APP开发及实际运营者;2)B公司是设备生产及对外销售主体;被告是自然人。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对外提供原告平台账号租赁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共享原告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获取原告平台游戏资源的行为,停止对该行为进行宣传、推广、帮助、指导等;2)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首先从品牌定位、应用场景及解决方案、用户体验等角度介绍产品服务及影响力,其中与本案发生背景直接相关的产品特点、服务模式如下:
原告核心产品VR一体机通常包含具备独立处理器的VR头显和手柄,使得用户无需连接到PC端或智能手机端即可沉浸式地进行VR游戏娱乐、VR运动健身、VR视频和VR创造;原告用户需要注册原告平台账号,以实现登陆PICO商店、获取游戏影视等各类资源、使用原告产品提供的服务等功能;为丰富原告平台生态资源,原告与第三方开展授权合作,引入大量适配原告设备的游戏,使得VR游戏成为原告平台生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原告产品及第三方游戏开发者盈利的主要模式。
然后指出被告存在以下行为:
被告注册、运营XX网,在XX网中存在原告的一体机游戏专区页面;该专区向XX网付费用户提供大量原告平台账号和密码信息,并指导XX网付费用户使用该等账号和密码获取原告平台内游戏资源,是该等用户在不注册自己的原告平台账号、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的情况下,就可以任意下载原告平台内的付费游戏等资源;XX网还向其用户提供破解版PICO游戏。
原告认为该等行为落入反法第2条规制范围,已经构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被告通过XX网以向用户有偿提供原告平台账号为主营业务;在明知原告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予、借用、出租、有偿或无偿转让、售卖原告平台账号的规定的情况下,仍通过这一业务吸引大量网络用户充值XX网会员、解锁原告平台账户信息并租赁使用,故意违反原告管理规范,利用原告账号资源开展商业活动,损害了原告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被告自己带来大量获利,取得了其本不享有的竞争优势,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业惯例以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实名制管理制度。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辩称如下:
其在XX网公开的账号是自己购买的原告平台账号,属于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置行为;被诉行为不属于反法规定的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情形;XX网与原告业务没有竞争关系,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便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持续时间短、范围小、程度轻、获利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原告索赔200万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向案外人提供大量原告平台账号,仅公开自己注册的一个账号,所以原告诉称被告向案外人提供的大量账号与事实不符。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竞争关系与行为定性分析
法院从竞争关系、被诉行为正当性及原告合法权益是否受损等角度对被诉行为进行评述,最终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竞争关系,被告虽然辩称二者不构成竞争关系,但未获采信,法院在阐明互联网平台经济时代的竞争关系认定原则后,基于具体案情指出本案应认定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因为:
尽管原告与被告运营的XX网经营范围不一致,但被告在XX网中向其用户提供原告平台账号及密码信息,向用户提供原告游戏资源服务,与原告存在业务上的重合,二者拥有相同的市场利益;被告未经平台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分享会员账号的行为,实际上挤占原告的网络用户资源和市场成果为自己谋取交易机会,从而获得竞争优势。
法院进一步认定被诉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商业道德,明显具有违法性: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1)原告举证时提交了平台账号相关管理规范作为证据,法院认定《PICO最终用户许可协议和使用条款》《原告平台账号使用协议》《商店用户协议》等文件中已明确约定,用户注册的原告平台账号仅限于用户本人使用,未经原告的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予、借用、出租、有偿或无偿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任何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该原告平台账号;
2)在此基础上,认定被告对外有偿提供原告平台账号租赁服务的行为已经违反运营方管理规范,其在明知PICO是原告开发运营且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故意违反运营方管理规范,挤占原告的用户和应用资源进行商业运作,并攫取了商业利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行业惯例查明和实名制管理制度的适用:
1)原告举证时除了提交自己平台的账号管理规范,还提交了腾讯公司的Switch账号管理规范、微软Xbox账号管理规范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使用属于行业惯例;
2)判决先是援引《网络安全法》第24条和《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5条第1款作为法律依据;
网安法第24条规定,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3)然后提出“游戏平台账号仅限于本人使用,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让、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任何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已经构成游戏资源平台公认的商业惯例,可以认定为反法规定的“商业道德”;
4)最后指出被告作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是在明知游戏账号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的行业惯例和互联网账号实名制的前提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商业道德,明显具有违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判决在这里对被诉行为的定性描述不是“不正当性”而是直接使用“违法性”,同类案件代理被告方上诉时还是要针对这一点作进一步分析的。
法院还认定被诉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破坏竞争秩序,具体情况明天看。
参考:(2023)鲁02民初5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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