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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集体土地征收!云南昆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

2025-01-10 23:40 分类:房产纠纷 阅读:
 

云南农村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一)

云南农村征地补偿标准是什么?

优质回答一、云南农村 征地补偿标准 是什么 1、耕地(含利用水田种植的菜地、桑田、果园)补偿65400元/亩。 2、鱼塘(含水田开挖的鱼塘)补偿56376元/亩。 3、园地(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补偿29334元/亩。 4、林地(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补偿13800元/亩。 5、集体建设用地补偿23490元/亩(参照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标准)。 二、 征地补偿费 用怎么处理 各项补偿费用由被 征地 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三、签了协议后多久拿到 征地补偿 款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和村、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意见。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市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拒不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方的名义将其征地补偿费用予以专户储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综上所述,云南省为改善省内交通环境,近年来加大对基础设施建设力度,不少农村因为道路的修建而 拆迁 安置,农村土地被征用。对被征地的农民,当地政府会给一笔补偿款,并为其建立失地农民 社保 体系。云南省征地补偿标准最高是每亩地65400元,是针对耕地的补偿。

大理市与全国33县区试点集体经营性用地入市 (二)

优质回答全国人大常委会25日审议相关决定草案,拟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受国务院委托,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25日向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作《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说明。

为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要求,2014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选取30个左右县(市)行政区域进行试点。

“ 试点涉及突破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款,需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 ” 姜大明说。

草案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对实践证明可行的,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草案,暂时调整实施的具体内容包括:

 —— 暂时停止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明确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 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明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 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关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明确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在介绍改革试点的保障措施时,姜大明强调,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推进改革试点,将坚持 “ 封闭运行、风险可控 ” 的原则,坚守确保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整体指导和统筹协调、监督管理,按程序、分步骤审慎稳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 试点行政区域在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使用权作为进城落户的条件,宅基地退出实行自愿有偿,转让仅限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防止城里人到农村买地建房,导致逆城市化问题。 ” 姜大明强调。

另据了解, 33 个试点县市区分别选自我国内地全部省级行政区,云南省大理市名列其中。

自留山被征收,应该得到哪些补偿? (三)

优质回答

1.什么是土地征用补偿

土地征用系指国家因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对非国家所有的土地进行强制有偿的征购和使用,目前主要体现在国家对集体土地的征用上。土地征用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土地征用行为使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害,由国家承担补偿责任的制度。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土地征用补偿是针对“被征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到特别损害”而给予的,也就是说补偿的是因失去土地而遭受的损失。

2、世界各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土地征用补偿制度,对给原土地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一般来说,土地权利人可得到合理的土地征用补偿大致包括两部分:一是土地征用费,相当于征用土地的价值,是土地所有权的经济实现;二是土地补偿额,是对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当然,各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不尽相同。如美国财产法规定不仅补偿被征土地现有的价值,而且考虑补偿土地可预期、可预见的未来价值;同时,还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充分保障了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英国的土地征用补偿以愿意买者与愿意卖者之市价为补偿的基础,补偿以相等为原则,损害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范围和标准为:①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的补偿,其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用机关裁定征用申请当日的移转价值或市场价值;②营业损失补偿,其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③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补偿。日本的征用损失的补偿则是以个别支付为原则。

上述国家的土地征用补偿规定都比较具体、清楚,土地征用补偿是因征地而造成的经济及其他损失的补偿,是土地所有权价值的体现,其补偿的依据与是否参与公益事业无关。

3、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我国这种“相应补偿”或“适当补偿”的规定,虽然带有计划经济的色彩,而且比较概括,但其补偿的依据是很明显的,那就是补偿原土地的损失。

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直接对土地支付的补偿费用,其实质是对土地收益的补偿,并非是对参加公益事业的补偿。我们在进行补偿分配时,不能脱离土地,必须是与土地有关系的人和物才能补偿,其他任何理由都站不住脚。

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适格者问题

由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对象固有的特殊性,涉及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如“外嫁女”是否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参与补偿费的分配?要弄清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必须弄清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

1、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属问题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但土地补偿费则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因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造成土地流失而取得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费因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决定其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另一部分是依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其应归属“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即归原土地使用人或者经营人所有。很显然,这部分的土地补偿费不一定具有公有财产的性质。那要看使用者、经营者是谁,如果是集体,就归集体所有,按照集体财产进行分配;如果是个人,就属于私有财产,就不存在分配的问题,可直接按照有关规定,补偿到个人即可。

对于补偿给个人的那部分补偿费我们不必过问,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解决。关键是集体的那部分怎么进行分配,谁才有资格参与分配?上面我们已经明确了,属于集体所有的补偿费,其权利人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这就决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本原则: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全体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参与分配的人员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

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所以造成现实的困扰。现在理论界争论较大,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是住所地说,即以是否在本村长期居住作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这种观点过于宽泛。因为长期居住在某地的人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乡村教师、乡镇企事业、机关人员因各种关系都可能长期居住在某村、组,但其各种人事隶属关系和相关福利待遇却在所在单位,这部分人显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第二种是农户说。其依据是国务院国发[2004]28号文。该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主张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是在本村耕种土地的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种以物权定人权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耕种土地的既有帮工者,也有租赁经营者,他们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种是村民资格说,即以一个人是否居住在本村、户藉是否也在本村并与本村发生土地所有关系为依据。这种主张过于苛刻,致使“外来户”、“外嫁女”等人群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不相符。因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第四种是户籍说。其依据是《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凡户籍在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范围内,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为其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迁出者,除法律、法规和社章另有规定外,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这种观点认为,户籍是一个人是否是农民、与该集体组织是否有关联的唯一依据。笔者赞成此观点。

3、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适格者

我国关于土地征用的补偿费有三条基本原则:一是赔偿直接损失原则。指土地征用补偿仅补偿与土地有直接相关联系的损失。也就是说补偿针对的是与土地有关联的直接损失者。二是补偿物质损失的原则。即土地征用补偿是与土地有关地上物或者附着物的物质损失,补偿的是财产上的利益损失,不包括精神上和感情上的损失。三是补偿实际损失原则。即土地补偿只对已发生或将来一定发生的损失进行补偿,而不包括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2]。因此,村集体在进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时,首先要确定的对象是否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其次是与被征用土地是否有联系。除此之外,别无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户籍在本村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就是本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人,也就是本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适格者,应当有资格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换句话说,一个人只要拥有该集体户籍,与原土地有联系,那他(她)就成了集体利益的一员,同时也就拥有了本村的村民的各项权利,也就成为拥有本村土地的部分所有权人,即使是“外嫁女”,只要其户籍尚在本村,是家庭承包人之一,经营土地是其重要生活来源,现在虽然出嫁外村,其原有的本组成员资格未变。“外嫁女”不以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必然产生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律后果,正如涉外婚姻并不产生当事人失去中国公民资格一样,这与我国的《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吻合,也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

三、村规民约的效力问题

村规民约是村民会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村实际共同商议制定的,并要求全体村民共同遵守的综合性行为规范。其内容主要涉及集体财产处置、公共秩序、治安管理、邻里关系等各个方面,它反映了农村村民自治的内在要求,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村规民约对本村的事务是有效的,但其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同时,第二款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中,因农村村民自治决定或村规民约而引起的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法律没有对村民自治和村规民约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村民自治决定或依村规民约形成的分配方案的司法审查应当是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还是应包括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存在不同意见。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法院对村民自治中违法行为应否进行干预的问题。笔者对此认为,村民自治是村集体依《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享有的对本村事务的自我管理权,只要村民依法进行自治,村规民约就有效;如果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应当依法予以干预并纠正。

如本文案例中村组以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剥夺“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规定相悖。该村规民约违反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支付补偿费用政策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是以“多数人通过的合法形式”剥夺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显然与法不符。

四、此类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问题

目前,农村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主要呈现二种形态:一是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制定村规民约或规章制度,规定移民迁入、村民生死婚嫁等情形,无权享受征地补偿费,即直接以村民自治决定排斥上述人员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而当事人则认为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在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纠纷。二是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在征地后或取得征地补偿款时,专门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诀议,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而产生纠纷。有人认为此类纠纷属于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或者是村民自治的范围,应该由行政机关等相关部门自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介入。笔者认为要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必须要弄清楚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纠纷的性质。

第一、要了解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组成内容。只有弄清土地征用补偿费中哪些是可以由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分配的,哪些是不能由集体组织成员共同分配的,才能正确处理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因此,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争议包括对土地补偿费分配争议、安置补助费的分配争议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属发生的争议都是典型的民事争议。对于土地补偿费,有些地方法规规定可以分配到农户,因此种分配而产生的争议也属于民事争议。

第二,要分清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性质。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所体现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组织成员(村民)之间发生的纠纷,所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决定分配土地补偿费后,对部分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的财产权侵犯的财产侵权问题,不分或者少分给土地补偿费都是民事财产侵权行为。由此可见,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从民法理论上讲是民事财产侵权纠纷。

因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中就明确此类案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更加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高法的适时解释与《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是相呼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所以,笔者认为,发生此类纠纷可以通过当地政府部门调解解决;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总之,土地补偿费从小处讲涉及农民的个人利益,从大处说关系到社会和谐与国家稳定,如何通过调整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从而保护农民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应当依法审慎处理。国家立法机关更应该尽早制定、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使土地征用和补偿有法可依,尽量减少纠纷,化解矛盾。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酷斯法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云南集体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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