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赔偿 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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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审理明确了在确定专利案件损害赔偿数额时将能够精确计算的部分和不能精确计算的部分相加的规则,对于有具体数据证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线上销售部分,采取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对于其他线上及线下销售部分,在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酌情确定该部分赔偿数额,并最终以两部分之和确定总的损害赔偿数额。此外,对于产品利润率的确定,要考虑第三方价格折扣情况和行业平均水平;对于产品专利贡献率的确定,要排除产品功能等因素影响,同时可酌情参考专利产品和普通产品的价格差值进行判断。
【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订)》第二十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系名称为“开关”、专利号为ZL20123001034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8年9月,原告在被告C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到Aqara系列六款开关产品,发现该六款开关产品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产品系被告B公司生产,且B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展示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上述六款被控侵权产品。
B公司除通过C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还通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小米商城、小米有品、苏宁易购网上商城等线上渠道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审理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Aqara系列无线开关,零火线开关和单火线开关(均包括单、双键版)的销售数据,查明了被控侵权产品在上述各平台上的销售时间;针对以套装形式销售的产品和单独销售的产品分别确定的销售价格。同时,对于第三方经营的店铺,查明被告给予第三方店铺供货价格的折扣率,在计算销售额时按照实际供货价格计算,最终得出被控侵权产品在各大平台上可计算部分的销售数量。对于未提供销售数据的店铺,则查明相应的评价数量。经统计,截至2019年1月,六款开关产品的总计销售额为42,497,186.20元。
此外,被告B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宣称“2015年绿米发布首款产品小米智能家庭套装,让过去少数人才用得起的智能家居成为了普通人都能使用的大众消费品,不到一年,销量已达百万级。此后,绿米又不断围绕‘小米智能家庭套装’增量式发布了插座、开关、空调伴侣等十多款产品,已基本满足智能家居基础需求。随着智能家庭的普及,绿米智能家居设备的需求量更是成倍增长。至2018年,绿米仅在“双十一”期间的产品销量就已达到50万余件。绿米于2016年创建以全屋智能为理念的自有品牌Aqara,产品品类覆盖了单个设备应用及整个家庭自动化系统……截至2018年,绿米服务商数量已经达到300家,在全国拥有115家绿米智能家居体验馆……”该网站上显示的授权4S旗舰店为133家,渠道合作中显示加盟服务商遍布全国。审理中,B公司认可上述网站宣传内容属实。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准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三,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第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首先,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当然的得出在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结束后就绝对不允许变更诉讼请求的结论。诉讼正当性的实现应当以法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前提,开庭审理并非一次性的,本院有权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案件情况恢复法庭调查或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其次,民事诉讼法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讲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防止一旦法庭辩论终结法院将以辩论终结前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材料作为裁判的对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进行有效的反驳而丧失合理的答辩机会。但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院给予两被告充分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两被告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影响两被告的诉讼权利,更不会因此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再次,本案原告系因相关案件专利被宣告无效而变更诉请,且该无效宣告的事实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发生的事实,故原告并不存在恶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具有合理的理由。最后,民事诉讼法对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性规定同样服务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目标,本案原告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仅仅属于增加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并未改变专利侵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原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相同。如果要求原告另行起诉,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本院认为准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近似。在确定产品的用途时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的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开关,用途为用于接通或断开电路。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为墙壁开关和无线开关,相较于传统的开关而言,被控侵权产品还具有无线控制功能,但该附加的无线控制功能并不能改变被控侵权产品用于接通或断开电路的开关的性质,故本院认为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为开关,属于相同产品。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功能不同故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其中,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经比对,被控侵权的三款单键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面板的“大致平面的圆角正方形”形状、面板与后座外延尺寸相同所呈现的无框效果、侧面的锐角形态及台阶过渡等处设计相同,仅在面板与后座外延的厚度比例以及后座功能模块的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异。由于面板的形状及面板与后座尺寸相同的无框效果是涉案专利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故该部分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此外,两者在面板与后座外延的厚度比例上差异过小,而后座功能模块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故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相同,而差异之处又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或差异本身较为细微,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三款单键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关于被控侵权的三款双键产品,其与涉案专利相比,除具有三款单键产品的上述区别之外,在正面面板的中心位置还多了一条纵向的分界线,由于双键排布紧密,该分界线仅为一狭缝,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三款双键产品与涉案专利亦构成近似。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面板表面微微拱起并非平面且后座外延比面板略大,然而上述细节实非一般消费者以肉眼能够识别,故本院对B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六款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被告主张三个现有设计,该三个现有设计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设计,被告可以据此进行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判断被告实施的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主张的三个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经比对,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一均具有面板、后座外延和后座功能模块,两者在面板的“大致平面的圆角正方形”形状、面板与后座外延尺寸相同所呈现的无框效果上相同,两者的差异在于侧面的锐角形态及台阶过渡、面板与后座外延的厚度比例以及后座功能模块的形状。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均呈现出无框的大致平面的圆角正方形效果,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一侧与后座外框贴合而使之呈现出锐角夹角状态,而现有设计的面板与后座外延则为平行设置,加之两者在厚度比例上的区别,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差异,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一不构成近似。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二在面板与后座外延的大小、面板区域划分及面板底部形状、整体侧面形状等处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三在面板与后座外延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上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造型设计,亦不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为六款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三个现有设计均不构成近似,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C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停止侵权还包括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以及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同时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对于有具体数据证明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线上销售部分,原告主张依据侵权获利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线上销售以及线下销售部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其因该部分侵权所遭受的损失、B公司因此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将依据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该部分的赔偿数额。
首先,关于B公司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经统计,截至2019年1月,线上店铺单键产品的销售量为146,505个,销售金额为17,058,660.20元,双键产品的销售量为198,193个,销售金额为25,438,525.98元,单键产品和双键产品的总计销售额为42,497,186.20元。关于产品的利润率,根据B公司向第三方经销商供货时给予的价格折扣的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供的公牛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和正泰公司年度报告记载情况,本院酌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40%。关于涉案专利设计对被控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在89至179元之间,远高于普通开关的销售价格,其中不乏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贡献,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是智能开关,该功能对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情况具有重要影响,在确定专利贡献率时应当将上述因素以及其他相关因素对产品利润的影响予以排除;此外,原告专利产品价格与普通开关产品价格之间的差价可以作为本院确定专利贡献率时的参考因素,本案中,本院酌定涉案专利设计的贡献率为20%。综上,本案中B公司可计算的侵权获利为:42,497,186.20元×40%×20%=3,399,774.90元。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线上销售以及线下销售部分,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B公司还在AQARA京东自营旗舰店以及吉研智能家居专营店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此外,现有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2018年9月13日之前就在苏宁易购网上商城进行销售,因此本院在本案中调取的销售数据并未涵盖B公司所有的线上销售范围。第二,原告依据调查令调取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之后,B公司仍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在此后时间段的销售情况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仍应予以考虑。按照各销售平台的月平均销售额进行推算,B公司自上述数据截止日之后的销售金额至少为1200万元。第三,B公司除了具有线上销售渠道外,还具有线下销售渠道,其官网显示的授权4S旗舰店数量已达133家,范围遍布全国;此外,B公司还宣称2018年起仅在双十一期间的产品销量就已达到50余万件,截至2018年,服务商数量已达300家,在全国拥有115家绿米智能家居体验馆,可见B公司线下销售渠道范围广,销售规模大。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线上销售以及线下销售部分,现有证据表明B公司的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最高限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再次,关于合理开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律师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等,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与可计算的侵权获利部分数额相加已经超过了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额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C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A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开关”,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00元。
被告B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B公司以已与A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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