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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的概念最早由谁提出

2025-01-11 09:55 分类:知识产权 阅读:
 

党中央高度重视数据产权制度建设。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明确指出,“要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近年来,国家出台一系列政策文件,提出要“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基础制度”。然而,数据产生的实时性、流转的多环节性、主体的多元性和多变性、蕴含利益价值的多维性都使得数据权属界定变得十分困难。尤其是衍生数据产品还具有创新性和数据模型多变性等特点,其权属界定变得更加必要和复杂。面对数据确权的难题,有学者依据物权法中的添附理论,承认数据添附者对增值数据享有产权,主张“如果是汇编创新性作品,就以著作权制度加以保护;如果是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可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虽然通过现有法律规则对上述难题进行解释、援引或许可以暂时缓解部分矛盾,但是这种做法往往会忽视和掩盖原本应当被重视的问题焦点,导致现有做法无法恰当地解决纠纷,更难以满足定分止争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需求。2022年12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指出,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和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数据产权制度框架。《数据二十条》按照数据流转过程,依从数据流转行为方式配置产权,其目的在于促进数据市场建设。其侧重数据流通流转,而非侧重建立类似于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制度。作为数据产权构建的基础性政策规范,《数据二十条》并未对数据的性质予以明确。关于数据及相关数据产品权益的法律属性、权利内涵及保护方式等问题仍然存在分歧。尤其是数据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已经成为近几年学界和司法界研究与关注的热点问题。学界存在数据权是用益物权、数据有限排他权、数据工业产权等观点。有学者认为,应该为数据企业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设定新型财产权,赋予其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在知识产权的框架下构建新型数据产权。目前,学界对数据相关权益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尚未形成一致看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均提出要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数据产权制度制定和立法研究等工作的主要参与部门,积极参与数据权益法律属性与数据产权制度构建的探索工作。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数据知识产权工作试点地方的通知》确定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深圳市等八个地方作为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工作的试点地方。各试点地方在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保护主体、保护方式、确权方式、权益内容、运用模式等方面展开卓有成效的探索与实践。这些工作由于刚刚开始,无论是在理论基础方面还是在制度构建方面都还很薄弱,因此对这些工作进行深入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本文尝试借助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对数据知识产权予以制度性探索,在澄清其基本概念内涵的基础上,从权利设置的价值支撑与制度基础两个方面进行权利证成。通过对数据知识产权权利内容多维、立体的结构性设置及谦抑性考量,尝试规划一条与传统产权制度相融合的多维度权利规制路径。

一、权利厘定:数据知识产权的概念内涵阐明

围绕新生事物的权利研究需要立足于对新生事物性质的理论认知。概念和范畴是认识的“阶梯”和“支撑点”,在理论建构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围绕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这一基础概念,厘清数据权、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和数据知识产权等基本概念以及这些概念之间的内在层次,是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性探索的逻辑起点。

(一)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

数据是事实或观察的结果,是对客观事物的逻辑归纳,是用于表示客观事物未经加工的原始素材。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据是将人类社会一切行动进行记录的信息形式。资源的概念来自经济科学,指一切可以被人类开发和利用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总称。数据资源实质是指可供人类利用并产生效益的一切可以被记录的信息的总称,属于一种新型资源。

数据是笼统的上位概念,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依据“三三制”对数据形态进行描述,在数据要素化的过程中,数据形态发生了三次变化。从最初数据资源的采集,产生原始数据资源,到经过清洗、入库变成标品,汇聚成数据集合,再到最后开发、衍生出数据产品,数据内部形成了“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数据产品”三级递进的价值链条。以数据内容的产生方式为标准,数据可以被划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是由网络运营者通过传感器、社交网络、移动互联网等方式采集获得的各种类型的结构化、半结构化及非结构化的海量数据,是事实和客观现象的数字化记录,包括原生数据、结构化数据等。原生数据是指对采集的原始数据进行简单汇聚形成的数据集合,比如用户的消费数据集合、用户发表的评论数据集合等。结构化数据就是数据库,是指按照数据结构来组织、存储和管理数据的仓库,是以一定方式储存在一起,能被多个用户共享,具有尽可能小的冗余度,通过一般性智力劳动形成的汇集型数据产品。其仅改变了数据的质量和数量,为数据分析与挖掘提供了优质原材料,比如电话号码数据库、银行卡号数据库等。衍生数据是指通过网络运营者的大量智力劳动投入,运用算法及分析模型将海量原始数据深度加工、分析与提炼生成的具有市场价值的数据产品。因为衍生数据具有产品属性价值,所以其一般也被称为衍生数据产品。衍生数据产品可以揭示未曾被发现的事物之间的关联性和相关性,可以被用于预测和指导决策。比如,购物偏好数据、信用记录数据等均属于通过创造性智力劳动提炼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汇集型数据产品因其选择与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作为汇编作品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对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的赋权路径选择则应有别于汇集型数据产品,而对其究竟应当赋予何种产权形态,成为学界分歧与关注的焦点。因此,本文将以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作为研究对象,对于汇集型数据产品将不再赘述。

(二)衍生数据产品的特点与内涵

衍生数据产品是人们投入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相较于其他数据类型,其具有独特的属性特点。第一个特点是非物质性。衍生数据产品不具有客观的外在物理形态,其本身具有无形性、非物质性的特点。第二个特点是创新性。衍生数据产品是数据企业在运用脱敏技术剥离个人信息数据中“可识别性”标识符的基础上,通过数据挖掘、技术加工、技术处理等“创新性”劳动,从相同或类似的数据集群中提炼出的有关未来行为、活动、风险预测的新数据。相较于承载个人信息的原始数据,衍生数据产品是由人类思维智力活动产生的创生信息产品,是具有独立性与创新性的新信息产品。第三个特点是关系性。原始数据是对事实、事件、过程或思想的记录,反映的是客观事实。衍生数据产品是在汇集海量原始数据的基础上,利用算法与分析模型萃取、提炼、生成的反映研究对象之间相关关系的数据产品。其通过反映事物间的隐藏关系,形成一种智慧决策,成为产品升级或企业制定营销计划的依据。第四个特点是商业性。商业价值性即稀缺性是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具备的天然属性。“具有商业价值”是指,衍生数据产品通过流通使用,能够带来商业利益或对生产经营产生积极影响。例如,美林数据公司基于用电数据开发了衍生数据产品“重点企业污染防治监测分析”,该产品通过对污染企业用电数据的分析,建立起用电数据与企业污染治理情况之间的关联。环保部门通过该产品可以全面掌握污染企业的运行状态,及时监控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状态。该产品提高了环保部门对污染企业的监管力度,为环保部门开展现场稽查、执法提供了数字化依据,辅助环保部门提升监管效率。

(三)数据权、数据产权、知识产权和数据知识产权

数据权是对数字时代围绕数据信息产生的数据权利或数据权益的统称,其内涵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张。如今,数据权既包括具有人身性质的个人信息权益,又包括能够产生资源价值的数据产权。从这一意义上看,数据权是数据产权的上位概念,数据产权是基于数据蕴含的资源价值属性产生的一项财产权,无论其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新型财产权还是数据有限排他权,都可以被纳入数据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是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人们对知识、信息、科学技术进行创造性转化形成的智力成果享有的一项财产权。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性创造成果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其权利形态具有无形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权利,具有私权性、法定性的特点。

数据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紧密的关联性。首先,两者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属性上的一致性。虽然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是多样的,其形式包括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但是其本质属性都是信息,而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形式。因此,两者保护的客体在本质属性上均为信息。其次,两者保护的客体在表现形式上都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的特点,数据产权保护的数据同样如此。数据需要依靠计算机的二进制算法,通过0和1字符串排列的形式完成,其无法用物质世界的任何物质代替,也不能被人实际控制和占有。以此为依托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自然也会呈现出无形性的特点。最后,两者保护的客体都以具有独创性或者创新性为构成要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中,作品要求具有独创性,发明、实用新型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而能够被赋予产权形态的衍生数据产品需要具有独立性和一定的创新性,才能区别于原始数据,从而具有可读性和使用性的资源价值。

正是基于数据权、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2016年,《民法总则(草案)》第108条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然而,作为数据产权客体的数据产品还具有变动性、场景化等特点,这与处于静态的知识产权客体有所区别。同时,数据权还包含具有人身权性质的个人信息权益。因此,随着对数据权内涵与性质认识的不断全面和深刻,立法者对相关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认定持谨慎态度。在之后的《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中,立法者将知识产权客体中的“数据信息”删除。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中,数据信息也未被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民法典》延续了这一模式,在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民法典》并未明确相关数据权利的法律属性,但是其确立了依法保护数据的原则,对数据保护作出了保护性和指引性的规定。

综上,数据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本质上均为信息、非物质性、创新性等共性特点,数据产权客体还具有知识产权客体不具有的变动性、场景化等特点。因此,数据产权与知识产权是两个各自独立又相互交叉的概念,两者交叉的部分即对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具体包括:保护汇集型数据产品的数据汇编作品著作权,保护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的商业数据(集)的数据商业秘密权,保护衍生数据产品的数据知识产权。

(四)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内涵的霍菲尔德式分析

遵循“淡化数据所有权,强调数据使用权”的理念,各试点地方都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及概念内涵进行了积极探索。从实践情况看,各试点地方关于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内涵的认定形成了一些共识。比如,各试点地方均以运用算法技术形成的独立于原始数据的数据集为保护对象,要求形成数据集的数据源必须合法,数据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然而,各试点地方在是否要求数据集具有创新性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因此,数据本身的变动性、数据流转的多环节性和数据权益的多元主体性特点使得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内涵不清、边界模糊的问题依然存在。

类型作为法律思考的工具,可以让概念更有力量。借助类型的阐释与应用,会使概念内涵更加明确和具体。美国学者霍菲尔德(Wesley Newcomb Hohfeld)将“权利”一词放入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分析,提炼出“权利”蕴含的请求权(right)、特权(privilege)、权力(power)与豁免权(immunity)四种权利类属。因为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衍生数据产品处于实时变动之中,其法律关系呈现出多元主体与动态演化的特点,所以运用霍菲尔德多维动态的权利理论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概念分析有利于更好地把握其概念内涵,勾画其清晰的权利边界。

依据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将“权利”的概念内涵区分为请求权、特权、权力与豁免权。其在法律关系中的相关对应分别为义务、无请求权、责任和无权力。依据该理论,以美林数据公司依托电力数据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基于大数据的智能化反窃电应用”为例展开分析。请求权是某人针对其他人的强制性请求。作为数据加工使用者,美林数据公司拥有不允许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权利。相应的,其他人负担未经许可不能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义务。特权是某人免受其他人请求权约束的自由。美林数据公司拥有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自由,即不负担不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义务。相应的,其他人对美林数据公司不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无请求权。权力是某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支配,是指美林数据公司拥有变更现有法律关系的一种能力,称之为“意志居于首要支配地位的那个人(或那些人)握有改变此法律关系(法律)的权力”。据此,美林数据公司可以通过让与、交易、放弃等行为变更原有的法律关系。例如,美林数据公司可以通过交易许可其他人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豁免权是指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其他人的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美林数据公司对按照自己意志运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各种行为享有对抗其他人干预的豁免权。在基于个人数据或者一般企业数据(非公共数据)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中,数据生成者、数据持有者、数据加工使用者和数据产品经营者等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关系,同样可以依照上述模式进行分析,进而对各方主体享有的权利概念内涵进行界定。

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不涉及价值判断(value judgement),其是分析性和定义性的,而不是经验性或实质性的。该理论透过动态法律关系的规创定义(stipulative definition)对权利的概念内涵进行设定。基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等不同数据类型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涉及的多元主体不同,多元主体之间的各项权利关系可以借助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从多个维度明晰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进而逐渐廓清其概念内涵。因此,数据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经过算法加工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及智力成果属性的衍生数据产品,依法享有的请求权、特权、权力及豁免权的总称。其中,请求权、权力为积极权利,特权与豁免权为消极防御性权利。

二、权利设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

在西方,主要的权利证成理论有自然权利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社会正义理论,对应的权利证成路径为:基于地位的权利—自然权利理论、基于工具的权利—功利主义理论、基于契约与正当化的权利—社会正义理论。因此,新兴权利的证成绝非简单的识别工作,而是一种涉及价值、意义和政策考量的复杂活动。一项诉求或利益只有在道德上值得追求、在法律上具有规范基础且在现实中有被实现的可能,才可能被赋予权利。从功能的视角看,数据知识产权从一项应然权利转变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实在法权利的过程即取得权利规范力的过程。对权利规范力的完整论证应当从权利规范力的价值支撑和制度基础两个维度切入。

(一)数据知识产权权利规范力的价值支撑

权利规范力在表面上源自权利的制度属性,在深层次上源自社会价值的支撑。一项新兴权利的主张表现为一个要求(demand),这个要求要想成为真正的实在法上的权利,成为实在法上的排他性理由,需要价值上的证成。是否能够成为实在法上的权利主要并不取决于立法与司法的形式性确认,而是取决于我们对权利与价值关联的认识和理解。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想要得到价值证成,就要证明其具有被保护的合理性和正当利益。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权利就是法律承认的主体行为的正当性。数据作为数字时代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加工使用者对由数据加工生成的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进行使用、交易等行为并因此获得收益的权利规范力,可以从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中获得正当性解释。

1.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符合劳动财产理论

英国哲学家洛克提出劳动财产理论。他认为,每个人对自己的身体继而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所有权。当“脑力劳动的产物等同于双手的劳动成果”时,人们逐渐意识到,智力劳动产品像有形产品一样,劳动者同样对其享有权利。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也为知识财产等无形财产的劳动赋权找到了合法性理论基础。人类的劳动不仅可以对有形财产产生作用,也可以对无形财产创造价值。只要是人类通过自己的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无论是有形还是无形,都应该受到权利保护。海量的原始数据通过数据处理者的加工、筛选和脱敏等处理,结合程序算法分析形成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从单一的数据到数据处理阶段的清洗、聚集、挖掘、分析,每一个流程都需要智力、人力、财力的付出。因此,衍生数据产品作为无形的智力成果适用劳动财产理论,对数据处理者投入智力劳动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予以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

2.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符合功利主义理论

“工具论认为,对特定权利的尊重是产生最优利益分配的一种方法。”功利主义理论适用的是“最大幸福原则”,凡是能够带来快乐和幸福的,皆有效用。数据被誉为数字化时代工业的石油,是现代市场流通必须依托的要素。以牟利为本质的市场对有着巨大增值潜力的数据具有天然的亲和力。“合于利而动,不合于利而止”,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是人类最一般的心理特征和行为规律。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作为新型的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价值被人们追求。数据相关主体渴望通过数据赋权的方式维护自身生产和使用数据的合法权益,通过产权制度让数据的生产和利用效益最大化。数据知识产权赋权通过明确数据的相关权益归属,不仅可以激励个人和企业投入富有效益的数据市场,还可以让每个主体为了自身利益行动,从而增进整个社会的财富和繁荣。因为每个蜜蜂的辛劳,换来的是整个蜂巢的繁荣。权利能够奠基于功利。功利主义理论作为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内容之一,其追求效益的价值内涵成为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主流学说。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同样符合“最大幸福原则”,能够提高数字时代人类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3.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符合交易成本理论

衍生数据产品在市场中的交易成本受经济外部性影响。经济外部性是指,个人或者企业的经济外部活动虽然会对他人或企业造成影响,但是其并未因此付出代价或者获得收益。虽然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在产品本身权属界定不明晰的情况下进行衍生数据产品的交易、许可等市场行为,会对他人或企业造成影响,但是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并未因此付出代价或者取得收益。基于此,如果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市场行为虽然会给他人或企业造成损害,但是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并未就此给予赔偿,则会导致市场行为的私人成本低于社会成本,此为经济的负外部性。如果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市场行为虽然会给他人或企业带来好处,但是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并未因此获得补偿,则会导致市场行为的私人利益低于社会利益,此为经济的正外部性。调研显示,在数据市场中,数据企业特别是中小型数据企业对于自身处理、加工的衍生数据产品呈现出“不愿交易”和“不敢交易”的窘境。“不愿交易”的原因在于,企业对自身处理、加工的衍生数据产品拥有怎样的权益不够明晰,一旦将衍生数据产品交易给对方,企业将丧失对衍生数据产品的绝对控制权,那时再主张权益为时已晚。“不敢交易”的原因在于,没有相关立法对何种衍生数据产品能够交易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对自身处理、加工的衍生数据产品是否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或是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没有把握。“不愿交易”虽然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了收益,但是企业本身并未因此获得补偿,就会导致企业利益低于社会利益,此为经济的正外部性。“不敢交易”虽然给他人或者社会造成了不经济或者损害,但是企业并未就此承担损害赔偿,就会导致企业成本低于社会成本,此为经济的负外部性。例如,企业将包含个人信息的衍生数据产品进行交易,如果企业未对其中的个人信息进行不可逆的匿名化处理,就会导致企业成本低于因个人信息泄露引发的社会成本,此为经济的负外部性。经济外部性体现为外部因素导致的资源配置失当。即使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由于经济外部性的影响导致市场失灵,资源配置也不可能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

然而,经济外部性问题的解决不应以致损一方的退出为必然选择,而是应当在考量成本后的效益最大化及资源最优配置中解决。该问题的解决要以对双方为解决经济外部性问题付出的成本高低进行比较为前提,根据成本较小的解决策略进行法律制度设计和产权分配,才能收获最有利于社会效益的结果。德姆塞茨指出,财产权的主要功能是创建激励机制以实现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只有当财产权的设置能够实现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具有经济效率时,才有设立财产权的必要性。经济外部性内部化就是将上述没有付费或补偿的外部影响进行付费或补偿。知识产权制度以“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为价值目标,强调在进行知识产权赋权与保护的同时,应当对私权进行适当限制,从而实现私人利益与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这一点与上述消除经济外部性的财产权功能是一致的。因此,对衍生数据产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应当在明确其权益归属的情况下,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解决实践中企业“不愿交易”与“不敢交易”的问题。企业作为衍生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基于数据知识产权,享有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请求权,在面临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开发的衍生数据产品时,可以基于此权利,享有要求其他人停止未经许可的使用或者支付报酬的权利。不仅如此,作为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的企业享有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特权、权力及豁免权,即企业享有使用该衍生数据产品的自由,拥有变更现有法律关系的权力,在按照自己意志对衍生数据产品进行各种行为时,享有对抗其他人干预的各种豁免权。

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对涉及多元主体、多环节流动的衍生数据产品来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可以鼓励企业积极进行数据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可以督促企业遵守数据合法合规的相关制度和行为规范,保护数据中涉及的个人信息权益及公共利益。从这个意义上看,数据知识产权赋权既是对企业的保护也是对企业的约束。数据知识产权赋权通过经济外部性内部化的产权设计,通过改变激励来改变企业及个人行为,实现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目标。

(二)数据知识产权权利规范力的制度基础

价值的社会依赖性决定了价值的现实化需要通过制度管道实现,权利证成提供了现代社会几乎最重要的制度管道。价值与权利是互惠的。衍生数据产品获得权利规范力的制度基础主要来自以下几点:

1. 数据知识产权为新时空条件下出现的知识产权“新”样态

一项作为道德权利的新兴权利要想成为法律权利,必须被证明其可以被既有的法律体系容纳。证明的方式主要通过权利推定,以某一个或某些法定的明示权利作为基础权利或前提权利,推演出其他有关的默示权利,即新兴权利可以从法律明文规定的基础权利中推衍出来。在数字经济时代,对数据知识产权赋权会产生一项新的权利,这表现为既有法律体系已经包含的权利类型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属性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发生的变化或扩展。衍生数据产品作为无形性的智力成果,其本质上属于信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一致性,因此其权利属性应当为知识产权。然而,因为衍生数据产品同时具有关系性和多变性等独特特点,其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属性和行使方式等方面有着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变化,所以以衍生数据产品为保护对象的数据知识产权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权利框架内无法获得适当且周延的保护。因此,数据知识产权为知识产权在新时空条件下出现的“新”现象、“新”样态。衍生数据产品的权益无法通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周延的保护,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以保护汇编作品的方式保护衍生数据产品会因侵害衍生数据产品的实质内容导致保护目的异化。对数据的《著作权法》保护会涉及前述提及的汇集型数据产品。海量数据整合形成的汇集型数据产品体现了数据加工使用者一定的思想表达,可以作为汇编作品予以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汇编或者其他材料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汇编作品要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具备独创性特点。从司法实践上看,存在将数据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进行保护的案例,例如白兔公司诉鼎容公司数据库侵权案。然而,汇编作品保护的是数据集合的形式而非实质性内容,衍生数据产品的价值体现在其蕴含的信息本身、信息的海量化和信息的代表性上,其应当被保护的是衍生数据的实质性内容。可见,两者保护的侧重点和价值取向不同。衍生数据产品并非简单的在体例安排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结构性数据集合,而是具有关系性、创新性的数据智力成果。以保护汇编作品的方式保护衍生数据产品会导致衍生数据产品的实质内容被轻视和被侵害,导致衍生数据产品的保护目的异化。

第二,《专利法》无法为衍生数据产品提供周全保护。《专利法》保护的客体需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等特点。大数据时代,海量数据的整合具有先进的技术特征,一些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方案往往能够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然而,《专利法》保护数据的能力十分有限。原因在于,数据的本质是信息,信息的天然流动性使其很难产生《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特点,衍生数据产品的新颖性、创造性空间较小。因此,以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来要求新颖性、创造性较弱的衍生数据产品,无法解决衍生数据产品的保护问题。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与衍生数据产品的保护需求不吻合。首先,商业秘密保护不适合大多数的衍生数据产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数据要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必须满足三大要件: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衍生数据产品的价值性毋庸置疑,其正是因为存在可观的价值,才使得人们开始对其权属产生追求。然而,并不是所有的衍生数据产品都能够满足秘密性和保密性的要件,排除那些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机密的商业类衍生数据产品,大部分衍生数据产品想要创造更大的价值都需要进行交易和流通。衍生数据产品需要公开并且应当被公开,其并不会因为公开而丧失价值性。因此,衍生数据产品与商业秘密存在本质不同,不适合以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无法全面维护衍生数据产品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数据纠纷案件在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时,都会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例如,新浪微博诉脉脉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案被称为“大数据引发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法院认为,淘友技术公司、淘友科技公司未经微梦公司授权,获取并使用新浪微博用户的职业信息、教育信息,损害了新浪微博用户的知情权、选择权和隐私权,破坏了新浪微博运营方微梦公司的竞争优势和互联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法院对围绕数据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通过援引上述一般条款予以否定,但是该一般条款从内容上看更多是释义性、概括性的描述,如果长期适用该一般条款进行纠纷解决,将无法全面维护衍生数据产品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原因如下:其一,长期适用该一般条款会不断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甚至会增加权利滥用的风险。其二,二者的保护目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衍生数据产品受保护的目的是激励创新和促进衍生数据产品的流转与交易。其三,二者的权利积极性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规制手段只不过是一种对抗权,是一种消极的事后防范,这对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和促进商业价值实现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其四,二者的适用范围并不匹配。《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同业竞争者,而衍生数据产品的适用范围广泛,包括个人、企业、国家机关等。因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侵犯衍生数据产品权益的行为无法全面维护衍生数据产品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有失司法公平。

综上,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并不适用于对衍生数据产品相关权益的保护。然而,为了对衍生数据产品予以有效保护,有充分理由认为知识产权应当适用于对衍生数据产品权益的保护。新兴权利之所以“新”,是因为其是可以从基础权利中推出的未列举权利,其能被作为价值基础和兜底条款的概括性权利涵盖。衍生数据产品作为《民法典》第123条第8项规定的“由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其权益能够被作为价值基础和兜底条款的知识产权涵盖。因此,数据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在数字经济时空条件下出现的权利“新”样态,是一种新的知识产权类型。

2. 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能够被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容纳

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品属于无形财产,其本质上是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知识产品因其市场交易性和流通性,必然需要被赋予财产形式的产权化保障。明晰产权的目的是,在激励信息生产的同时,确保信息的流通和利用。因此,赋权的过程也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亦是如此。在数字经济时代,如果想要确保数据共享且可持续,不断进行数据创新,就需要赋予数据适当的财产权利,将数据共享和数据创新更好地有机结合,从而提供更为丰富的数据资源。作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衍生数据产品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本质上均为信息,表现形态都是非物质性的,权利状态都呈现为“权利束”。因此,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能够被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接纳并融合,这也将大大减少对数据衍生产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赋权的立法成本和赋权难度。例如,在权利归属方面,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能够根据衍生数据产品参与主体对创新性的贡献程度予以认定,与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认定标准一致。在权利取得方面,无论数据知识产权采用的是《著作权法》的自动取得模式还是《专利法》的注册取得模式,都有法定内容和流程可以参照。在权利内容方面,知识产权项下的许可权、使用权、转让权等都能够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相衔接。

3. 数据知识产权具有制度运行基础

数据知识产权的证成还要满足新兴权利的可行性标准,即基于权利实现需要的社会成本,设置该权利无害于权利现有分配格局,该权利在现实政治等方面的考量下有被实现的可能性。一项新兴权利应当满足被保护的合理性和法律制度的可容纳性(合法性)两项标准。然而,考虑到纸面上对新兴权利的承认与现实中新兴权利得不到实现的反差反而会使得法律的权威受损,权利的重要性被降低,因此,对新兴权利的承认还需要其在现实社会中有被实现的可能性。衍生数据产品具有无形性,需要一个“控制—共享”“保护—限制”的双重权利主体构成。这一具有相对排他性的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高度的相似性。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在权利内容、权利限制、权利保护等制度设计方面均能够被知识产权制度容纳,这将大大降低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构建的成本和难度,实现用成本较小的解决策略进行法律制度设计,从而获得最有利于社会效益的结果。

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承认某项符合道德与法律标准的潜在权利为新兴权利,还涉及复杂的政策性考量。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强调,要“研究根据数据性质完善产权性质”,“建立健全数据产权交易和行业自律机制”。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加快建立数据资源产权基础制度。《数据二十条》明确要“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行业在制度建设、技术路径、发展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基于此,《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提出,要构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规则。202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等八个地方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截至2023年7月30日,已有三个试点地方公布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规则。在登记实践方面,目前,八个试点地方中已经有七个试点地方开展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工作。可见,由国家政策引导与支持的数据知识产权地方试点工作在登记客体、登记内容、权利内容、保护方式及运用模式等方面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与实践。

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证成,价值伦理学标准证成“应否”的合理性问题,法学标准证成“是否”的合法性问题,社会学标准证成“能否”的可行性问题。信息社会需要新型知识产权来满足对数据信息保护和应用的多元诉求,对衍生数据产品进行数据知识产权赋权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与可行性,能够激发相关主体数据创新的积极性,有利于数据要素在市场中的交易与流转。

三、权利展开: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

数据知识产权是从作为基础权利的知识产权中衍生的新兴权利,“新”意味着其在权利主体、权利取得、权利内容、权利限制等方面有着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特点。在面对多元数据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交叉时,我们应该在遵循权利建构逻辑的基础上,通过利益平衡原则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设计与制度建构。

(一)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展开逻辑

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是依据一定的内在逻辑构建的、由不同的子权利组成的有机整体。构建该体系需要遵循“逻辑起点、逻辑目标和逻辑路径”三个逻辑要素。其中,逻辑起点是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价值基础和本质要求,逻辑目标是逻辑起点落实后的更高追求,逻辑路径则是保障前两者实现的措施。

首先,逻辑起点是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基础要素,其蕴含在知识产权私权神圣的宗旨理念中。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本质是知识产权法针对衍生数据产品权益保护而进行的特殊体系设计,因此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成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其次,在落实逻辑起点的基础上,逻辑目标应对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提出更高追求。数字经济时代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应该在保护衍生数据产品权益的逻辑起点上,追求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与协调,深掘数据知识产权对数字经济发展的价值,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因此,发展数字经济成为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逻辑目标,这一逻辑目标的确立既是理论推导的结果,也是现实国情反映的本质需求。构建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逻辑目标契合数据知识产权追求的保护新型数据权益与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双重价值目标。最后,数据知识产权的实现与数字经济的发展离不开逻辑路径的保障和落实,逻辑路径直接关乎权利的配置与体系的运行。因此,需要在精准把握数据知识产权性质与特征的前提下,设置各子权利的统合结构与协作模式。

(二)数据知识产权的结构性平衡配置

数据之上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的“隐私、知情、自决、信用、交易”等多重利益。数据价值并不在于对数据的单边支配,而在于对数据的多次利用。数据价值的流转需求决定了数据具有高流动性。基于上述特点,数据相关主体之间的权益彼此牵连、互相影响,权利的相互性决定了明确界定一方主体的权利很可能对另一方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各主体之间基于衍生数据产品拥有的已不是传统意义上具有完整结构和要件的权利。数据确权重要的不是确定权利归属哪一方,而是通过选择有效的权利界定方式来促进产权交易,从而达致最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的构建应当尊重数据权利的相互性特点,立足于多元利益之上,均衡各类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对各方主体的使用权、收益权等权利进行结构性配置与组合。

基于数据权利的相互性以及数据权利无法被充分界定的特点,法经济学观点认为,这类问题可以通过设置权利束的方式解决。财产的权利束模型建立在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基础之上。知识产权权利设置就是对权利束模型的运用。知识产权以多种权利束结构的形式存在。数据知识产权存在的形式表现为多种权利纵向组合的权利束。同时,基于其数据性质的多维性及权利主体的多元性,数据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之间还呈现为横向交叉的权利块。换言之,传统的权利束模型虽然可以解决一个权益项下多种权利的系统化配置,但是无法应对不同权益之间交叉重叠的问题。因此,运用单一的权利束模型进行数据知识产权设置会显得较为平面化,架构感较弱,而权利块设计能帮助解决数据权益多元主体之间多个权益交叉重叠的问题。权利块设计通过数据知识产权各个权利模块的自我调节与发展,可以实现不同应用场景下各权利之间按比例交叠、排列组合及匹配等问题。数据权利块聚焦于特定目标,在特定关系场景下展开,从而呈现动态模块化的格局。这一动态化特点与衍生数据产品在不同场景下的动态生成性和变动性特点相契合。

综上,权利束模型和权利块设计均表明,数据权利相较于普通的、单一的财产权具有更加多元、立体的结构层次。因此,根据数据知识产权的特点,我们应该综合采用纵向权利束与横向权利块的方式进行权利束之间的安排与诸权利之间的动态配置,形成各项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在这个意义上,无法被清晰界定的权利也不再需要被充分界定,只需要尽可能得到“最好的界定”。

(三)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要素分析

数据知识产权是在新时空条件下,传统知识产权在权利主体、确权方式、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限等方面发生的变化与扩展。根据无形财产权的基本理论,本文尝试从权利主体、确权方式、权利内容、权利保护期限四个方面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要素构造提出设想。

1. 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是数据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数字医疗、数字城市等建设中,个人参与数字经济进程中产生的个人数据天然内含财产价值。对于这些蕴含财产价值的衍生数据产品,个人信息用户作为数据来源者,应当与数据加工使用者一样,成为衍生数据产品的收益分享者。数据加工使用者为数据分析与数据挖掘投入了大量的智力、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作为衍生数据产品创新性的贡献者,赋予其相关权益不仅能有效促进其投资创新的积极性,还实现了无形财产权利的分配正义。因此,衍生数据产品的权益主体至少有个人信息用户与数据加工使用者。然而,从尊重衍生数据产品的商业属性及促进其流通的角度考虑,作为数据来源者的个人信息用户仅仅能够与数据加工使用者以合适的方式分享衍生数据产品的财产性收益。而基于前述的劳动财产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数据加工使用者应享有衍生数据产品的人身权益及其他财产权。《数据二十条》提出了“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的原则,强调对数据要素各参与方权益的保护。数据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规则的设定同样秉持着“淡化所有权”的原则,从数据使用行为出发,在兼顾数据来源者利益的基础上,聚焦对数据加工使用者的权益保护,从而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这一点与前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逻辑目标也是一致的。

2. 确权方式

《数据二十条》提出,要“研究数据产权登记新方式”,这为数据知识产权确权提供了方式,即通过登记方式进行确权。登记制度是要素市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是各类要素权利界定和流转的基础。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有助于明晰数据权利的权利归属、权利边界、权利状态,有利于促进数据的高效流动和充分利用。然而,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采用类似于著作权的登记方式,将登记仅仅作为对衍生数据产品开发者身份的确认,而并非权利取得的必然条件和程序,还是采用类似于专利权、商标权的登记方式,将登记作为取得相关权利的必备条件,《数据二十条》对此并未明确。这使得各试点地方在开展数据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时,对数据登记的性质及效力有着更大的立法探索空间。目前,各试点地方在出台的相关规范中,均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作为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相关权利的初步证明。《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出具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相应数据持有的初步证明”。《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效力亦作此规定。《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依法持有数据并对数据行使权利的凭证,享有依法依规加工使用、获取收益等权益”。然而,上述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的规定并未否认数据开发主体对未登记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相关权益。从这一点看,目前各试点地方关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的规定更类似于关于著作权的登记效力的规定,即数据知识产权的获得采用的是自动取得的方式。这是在尊重衍生数据产品流动性及多变性特点的基础上,对数据知识产权确权方式的科学探索。

3. 权利内容

数据的流通性为数据的天然属性,数据权利的结构性分置以数据价值的实现过程为内在线索。在保护数据安全、公共利益、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数据加工使用者对衍生数据产品享有自主管控、加工使用、经营许可和获得收益等合法权益。具体而言,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可根据相关主体对衍生数据产品的行为方式进行界定,可以根据《数据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数据主体对衍生数据产品的持有、自己使用、公开、许可使用、转让和传播等行为,享有相应的持有权、使用权、发布权、许可使用权、转让权和传播权等权利。按照霍菲尔德的权利理论,上述每一项权利的主体都拥有述方式支配该衍生数据产品的特权。同时,数据加工使用者拥有相应的禁止权,即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中的请求权。数据加工使用者有权禁止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衍生数据产品,其享有衍生数据产品不被其他人未经许可而进行商业性使用、损坏、不当获取的权利。

4. 权利保护期限

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超出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后,知识产品就会进入公共领域。数据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产物,数据内容包含的信息具有时间上的效力,权利具有时效性的特点。同时,为了增进社会福祉,对数据知识产权也应当设立一定的权利保护期限。数据的价值会因科技发展而处于不断变动之中,科技发展直接影响数据的价值。因此,对数据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期限不宜过长,应该是一个有限的(而且相当短的)权利保护期限,例如两年或五年(也许有延长的可能)。基于此,学界及立法界提出,为我国的商业数据设置统一的三到五年的权利保护期限。例如,《北京市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第3款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浙江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办法(试行)》规定,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数据知识产权突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权利主体单一性、权利内容清单化的固定模式,其权利体系的构建可以兼容属性相同的权利束或权利块,不断深化体系中各维度和各子权利的互动协作关系,增强体系内部的自洽性与自身结构的完整性。法律通过这种多维、立体的精巧权利体系结构设计,能够使数据知识产权的多元利益达致均衡,更有助于解决处于创设阶段的数据知识产权如何与传统财产权体系相衔接的难题。

四、权利谦抑:数据知识产权与财产权体系的融合协调

衍生数据产品具有法律属性的多维性、主体的多元性、实时的变动性等特点。同时,数据的非物质性、不确定性和流动性使得不同来源的数据能够互相融合和联接,进而不断地衍生出前所未有的数据产品与数据功能。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具有相关性与相互蕴含性,每一事物的存在都是另一事物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每一主体都要在承认其他主体贡献与权利的基础上享有与行使自己的权利。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新兴的财产权,其制度设计要考虑与传统财产权体系的融合协调。根据利益法学强调的均衡要求与博弈理论,基于围绕数据知识产权的各主体多元利益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特点,数据知识产权在权利客体、权利边界、权利内容等制度设计上要遵循谦抑理念,这也是《数据二十条》提出的“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中“结构性分置”的应有之义。数据知识产权的谦抑理念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多维性决定数据知识产权的谦抑;第二,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中的谦抑;第三,数据知识产权与民事财产法体系协调中的谦抑;第四,数据知识产权行使中的谦抑。

(一)数据法律属性的多维性决定数据知识产权的谦抑

法律设定的权利保护不是绝对的,当权利人的行为阻碍到第三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就需要对权利进行一定限制。数据之上蕴含着国家安全、个人信息和财产价值等多元属性,同一衍生数据产品之上存在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这使得围绕衍生数据产品产生的相关权利具有相互性的特点。在衍生数据产品涉及的权益中,国家主权应当是位阶最高的权益。《数据安全法》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由单个用户数据汇集的数据集,经脱敏剔除可识别的数据字段后,由个体样本转化为群体样本,对其深度分析产出的结果,可能会反映社会群体、行业或领域等涉及国家宏观战略层面的信息。因此,数据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需要衍生数据产品的数据加工者确保数据安全,并把保证国家数据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对数据知识产权的保护要以维护国家安全与个人隐私权益为前提,其权利体系在构建时既需要保障数据加工者的利益,激励其创造出更多的新产品,又需要兼顾数据持有者的利益与公共利益,实现数据开放、数据安全,促进社会进步。因此,数据知识产权在关注数据资源价值的实现时,还要尊重相关的个人权益、公共利益及国家利益,必然会受到相关的抑制。

(二)数据知识产权制度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协调中的谦抑

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新型知识产权,其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等具体制度设计时要保持谦抑性,从而实现与传统知识产权制度的协调融合。数据知识产权的信息本质属性及创新性特点使其在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等方面与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交叉性与相似性。因此,在进行数据知识产权制度设计时要遵循谦抑理念,严格限定数据知识产权制度的各项内容,从而使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既能够相互区别又能够有效衔接。

在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权利限制制度是一种可以有效平衡各方利益的方式。常见的权利限制制度包括设置权利的保护期限、强制许可、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数据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新型知识产权,在未来的制度构建中应当规定权利限制制度。比如,可以制定类似于《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规定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非常情况,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时,行使数据知识产权的强制许可制度。

(三)数据知识产权与民事财产法体系协调中的谦抑

新资源需要通过权利来明确其归属,一项新兴权利既不能对当前人们既有的权利产生不利影响,也不能导致相应领域内明显不公平的分配格局。就数据知识产权而言,应当高度重视权利的体系化要求,将数据知识产权放入既有权利体系和法律体系中进行考量,检验新的权利诉求和新的规则是否与现有权利体系在整体逻辑上存在契合。数据的形态依据其产生的先后及加工创新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根据《数据二十条》的规定,上述数据会产生个人信息权、数据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益,涉及的主体有自然人、企业等。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应当限定为具有创新性的衍生数据产品,其保护的客体范围应当遵循谦抑理念,不能扩展到其他的数据类型。其权利的边界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体现出不稳定性的一面,但是应当始终遵循谦抑理念进行权利边界的理解与设定,追求其保护对象、权利设置等制度设计与民事财产法体系相协调,实现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权益在各领域配置的平衡与和谐。

(四)数据知识产权行使中的谦抑

数据知识产权行使中的谦抑要求在数据知识产权行使中应当适用比例规则。该规则源于知识产权法,意指权利的范围和大小应当与保护的价值和重要性成比例。数据给予权利人的杠杆优势或市场力量不得与其应得的权利比例失当。数据作为一种资源,其独特性在于可重复利用,而且可以在不断的结合、汇集和演算分析中产生新价值,而且这个过程不会终止。数据的利用和价值创造在纵向的数据线性流转过程中,呈现出横向的网状演进样态。在纵横交错的推进过程中,数据的聚集、加工和融合具有边际效应,数据数量、质量、算法、算力的改进将会带来数据效用的突增。因此,比例规则应适用于数据产生、聚合、衍生、加工以及数据不断流转使用的整个过程之中。聚焦对数据资源配置的合理性要求,数据知识产权行使可以通过合理的比例,实现数据生产激励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数据控制保护和数据分享互惠之间的平衡。作为数据知识产权谦抑理念具体化的比例规则,因为其适应数据的流动性和资源价值的变动性,所以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在司法纠纷解决和行政执法等不同的具体场景中均可适用比例规则,限制数据知识产权,平衡各方利益,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

结 语

《数据二十条》提出:“探索建立数据产权制度,推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和有序流通。”具有天然流动性的数据在多元主体间围绕多元利益竞争与合作的过程中,体现出数据利益内容的复杂性、利益边界的模糊性和利益衡量的动态性。尤其是对兼具非物质性与非竞争性的衍生数据产品而言,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可能同时存在。这就要求人们不能仅从建立在主体哲学基础上的“实现人的平等自由财产权”的传统权利理论角度来认识衍生数据产品权益,更要从哈贝马斯说的“主体间性”的交互性角度去认识衍生数据产品权益。应当从人与人之间的相互支配角度以及社会个体之间的沟通角度认识数据权利的彼此制约性与共享性。因此,为实现数据上人的自由平等的财产权、数据主体利益的相互制约与共享等多维价值追求,我们应当在关联性思维的指导下,运用体系化的方法对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结构性配置。体系化方法强调在价值取向上与外部世界发生关联,数据知识产权的结构性配置不是一种封闭自足的形式逻辑体系,而是在坚持自治基础上的一种开放体系。该体系包含差异的、多样性的有序集合,不仅强调不同事物、不同力量之间的和谐、统一,还强调对差别的承认、包容、共存,强调体系中的元素通过相互影响、彼此共生的方式来生成或维系一个整体化的体系。知识产权体系就是坚持自治基础的一种开放动态的体系,数据知识产权作为数字时代一种新的权利诉求触及知识产权体系,代表一种新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通过数据知识产权结构性配置的耦合机制进入到知识产权体系之中,在保护数据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推动知识产权体系在数字信息化时代更新与发展。

原文刊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4年第4期(第205-224页)

《数字法治》专题由上海市法学会数字法学研究会特约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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