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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投诉理由怎么写!投诉专利权侵权会扣分吗

2024-12-15 16:55 分类:知识产权 阅读:
 

专利侵权投诉理由怎么写!投诉专利权侵权会扣分吗

最高法院:专利权人投诉后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被投诉人一直处于不安状态,被投诉人可以起诉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消极确认之诉)。

【裁判要旨】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了从专利权人侵权警告的不安状态中解脱且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一种消极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并不是积极事实,实质上是针对专利权人“侵害专利权”主张的一种反驳,因此,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应由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的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一般只需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包括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证明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在侵权警告、通知或投诉的范围内。

本案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事实上,在先确认不侵权案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就可以视为对万某行使诉权的催告,万某始终没有主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也未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撤回投诉,导致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不安状态,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对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作出明确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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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某,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的(2021)闽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上诉人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被上诉人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请求:1.确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精彩家具旗舰店”销售布衣柜商品的行为未侵害万某专利号为201820801285.2、名称为“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责令万某立即撤回其在天猫商城上对该商品的投诉;2.判令万某赔偿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3.判令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立即解除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被投诉商品的相关处理措施。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万某以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上销售的布衣柜(以下称被投诉商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投诉,后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认定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构成侵权,将被投诉商品下架。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且与涉案专利对比,被投诉商品并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两次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提出申诉,但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仍认定侵权,存在明显过错。

万某在一审中辩称: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发布的被投诉商品图片(见附件)显示,该商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经对比被投诉商品图片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可判定被投诉商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相同,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构成侵权。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中发布被投诉商品主图与其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商品实物不是同一款产品,该商品实物仍在网店上销售,不是被下架商品,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对被投诉商品链接进行处置的权利。因万某提出投诉,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进行了合理审查,对被投诉商品链接采取了删除、屏蔽等措施,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并无过错,若因所采取的措施而导致的损失,应由投诉者承担。被投诉商品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依据平台协议及规则删除、屏蔽无任何不当。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诉证据不能证明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仅作为第三方处理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万某之间专利侵权投诉,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处罚措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需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万某,申请日201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日2019年5月10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包括横竖支杆、连接件和布质外罩,横竖支杆经连接件组成支撑框架,整体布质外罩罩在支撑框架外面,其特征在于:至少有一扇柜门一侧连接在布衣柜一侧或两侧外罩上,柜门内外两面均为布质,至少有两块硬板填在柜门布质夹层中,上下每两块硬板之间的布料上均缝合有隔离折叠线,柜门边部安装有柜门拉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其特征在于:在柜门内侧隔离折叠线处缝制有可插入支撑硬板的长方形布袋。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其特征在于:支撑硬板为硬纸板或kt板或塑料板或泡沫板或木板或金属板。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其特征在于:支撑硬板的长度不小于柜门宽度的1/2。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其特征在于:在柜门开合处相对应位置设有可以吸合的磁吸组件。”

2019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上开设“精彩家具旗舰店”,该网店销售一款布衣柜(商品ID:593838098952)。2019年7月3日,万某以该款布衣柜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发起专利侵权投诉,后该被投诉商品链接被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删除。7月11日,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根据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申诉规则,提交了申诉材料,认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故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将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7月16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对被投诉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并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以万某提供的投诉材料、被诉侵权链接信息层面展示的内容以及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为基础,咨询报告结论是被投诉商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万某投诉成立,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申诉不成立。7月19日,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再次提出申诉,理由是被投诉商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原理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7月24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接受委托,再次对被投诉商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审查,该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报告结论与前一份咨询报告结论相同。

2019年9月12日,一审法院受理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在先确认不侵权案)。2020年6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2民初95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定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未向万某发送行使诉权的书面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投诉商品不侵害专利权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公证书载明:《天猫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商家出售商品涉嫌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淘宝将视情节严重程度采取查封账户、关闭店铺、店铺监管、限制发货、限制发布商品、限制网站登录、限制使用阿里旺旺、限制发送站内信、全店或单个商品监管等处理措施。

一审庭审中,万某认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提交的布衣柜实物与其网店中发布的被投诉商品不一致,而被投诉商品的宣传图片能够清晰地反映产品结构,具备比对条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同意以万某所提交的证据即被投诉商品所对应的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投诉商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比对争议在于被投诉商品是否具有“支撑硬板”“长方形布袋”的技术特征,其余特征比对相同。根据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发布的被投诉商品图片,被投诉商品的每扇柜门由四块硬板填充而成,硬板之间的布料上缝合有隔离折叠线,在每扇柜门内侧横向的隔离折叠线上(亦可表述为纵向隔离折叠线的两侧),各缝制有2个可插入支撑硬板的正方形布袋。

一审法院认为:

万某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尚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万某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投诉商品是否落入万某专利权保护范围,取决于被投诉商品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投诉商品的每扇柜门由四块硬板填充而成,硬板之间的布料上缝合有隔离折叠线,在每扇柜门内侧横向的隔离折叠线上(亦可表述为纵向隔离折叠线的两侧),缝制有2个长方形布袋,因被投诉商品仅有图片,并无产品实物,给比对技术特征造成一定困难,但考虑到被投诉商品有隔离折叠线,则必须具有与之配合、起到支撑硬板使柜门平直的支撑硬板,否则无法实现柜门的正常开合使用,被投诉商品具有“支撑硬板”的技术特征。因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被投诉商品具有与“可插入支撑硬板的长方形布袋”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被投诉商品不侵害万某涉案专利权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专利权人在电商平台上发起侵权投诉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在专利权人发送侵权投诉行为得当,不存在过错时,即使最终被投诉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也不必然构成滥用权利,无需对被投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到本案,即使被投诉商品未落入万某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应向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闽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驳回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

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并判令万某赔偿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被投诉商品不具有“在柜门内侧隔离折叠线处缝制有可插入支撑硬板的长方形布袋”的技术特征,图片不能展现被投诉商品的相关结构,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图片就认定构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应证明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万某仅用一张商品图片作为投诉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所销售布衣柜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要证据,在无法做侵权技术比对的情形下得出侵权结论,过于草率。(三)万某存在恶意投诉情形,具有明显过错。万某也在天猫平台开设销售布衣柜的旗舰店,其目的是为打击同行经营者的竞争,导致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

万某辩称:(一)2019年7月,万某发现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精彩家具旗舰店”销售的布衣柜侵犯涉案专利权,于是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并提交相应证据。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经审查认为被投诉商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了必要措施。万某的维权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及服务信息;同时,根据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商品发布要求,商家发布商品时,主图必须为实物图。被投诉商品的宣传图片能够清晰地反映产品结构,具备比对条件,经一审法院比对,被投诉商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布衣柜实物并非被投诉商品,且该布衣柜仍在销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四)专利权人在电商平台针对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是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万某维权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所称“恶意投诉”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辩称:被投诉商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高度相似,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平台规则和协议对被投诉商品的链接进行删除、屏蔽并无不当。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诉材料不能证明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处理专利侵权投诉,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处罚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因为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采取措施而导致损失,应由投诉者万某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无异议。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认为万某所提交的被投诉商品图片并非原始图片,而是经过加工后的图片,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应以去除红框和文字的原始图片进行比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还认为,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记载“根据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发布的被投诉商品图片,被投诉商品的每扇柜门由四块硬板填充而成,硬板之间的布料上缝合有隔离折叠线,在每扇柜门内侧横向的隔离折叠线上(亦可表述为纵向隔离折叠线的两侧),各缝制有2个可插入支撑硬板的正方形布袋”。上述有关被投诉商品技术特征的信息并不能直接从原始被投诉商品图片中得出,而是一审法院根据万某在原始图片上添加的信息而推测得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万某所提交的被投诉商品图片并非销售链接中原始展示图片,其在图片的部分区域添加红框并用红色文字标注“支撑硬板”“折叠线”等说明,在一审庭审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已提出应以原始图片进行侵权比对。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相关异议,本院予以。至于被投诉商品是否具有一审法院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直接关系到被投诉商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本案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述。

本院另查明:

被投诉商品在天猫商城“精彩家具旗舰店”销售链接中的商品名称为“衣柜简易布衣柜钢管加足加固开门式折叠组装布艺双人家用全钢架挂”,销售链接中被投诉商品展示图片上方,写有“钢管隔层衣柜”“全新升级,更美的选择”。

被投诉商品展示图片的销售页面显示,根据大小、层数和材质不同,单个商品价格在129元-359元之间。

万某在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投诉时提交的《专利侵权分析报告》中主张,被投诉商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这使体积庞大无法通过常规快递运输的衣柜柜门便于拆卸、折叠,插入支撑板使得柜门稳固连接,构成相同侵权。

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9日,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两次申诉中均称,被投诉商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也未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在第二次申诉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主张被投诉商品的柜门由KT板(聚苯乙烯颗粒经发泡生成的板芯,表面覆膜压合而成的轻质材料)经缝合构成,KT板外框有缝合线,但无任何支撑硬板,无折叠线处缝制的布袋,未落入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在先确认不侵权案的一审审理中,均主张被投诉商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该商品销售链接因万某投诉被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删除、屏蔽,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当月重新开设新的销售链接进行上架销售。万某认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被投诉后上架销售的布衣柜并非被投诉商品。

本案二审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且万某在投诉时主张被投诉商品落入权利要求2、3、4保护范围,因此在本案一审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同意直接就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非承认被投诉商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主张,被投诉商品图片中柜门中间上的四个方框是缝纫线。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万某主张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的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7月且未主张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此后仍持续,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至2021年5月31日)及相关司法解释;万某于2019年7月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投诉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且至2022年6月21日本案二审询问时未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撤回其对万某的投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虽然主张万某也在天猫平台开设销售布衣柜的旗舰店,双方属同行竞争者,但并未提交万某作为经营者的证据,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案二审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撤回主张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恢复商品链接、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且本案起诉前,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已完成对万某行使诉权的催告,故本案不再考虑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申诉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的声明”,以及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履行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在接到声明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反通知”的义务。即本院在二审中不对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在收到万某投诉后的处理行为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若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不构成侵害专利权,万某的投诉行为是否给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的产生原因是专利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为了从专利权人侵权警告的不安状态中解脱且避免损害进一步扩大,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一种消极确认之诉,原告主张的“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并不是积极事实,实质上是针对专利权人“侵害专利权”主张的一种反驳,因此,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应由主张侵权法律关系存在的专利权人针对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一般只需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包括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证明请求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的产品在侵权警告、通知或投诉的范围内。

本案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院受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条件。事实上,在先确认不侵权案一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就可以视为对万某行使诉权的催告,万某始终没有主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也未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撤回投诉,导致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一直处于不安状态,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对这种不确定的状态作出明确裁判。本案一审中,万某未提交被投诉商品实物,且其认为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布衣柜实物与被投诉商品不一致,主张以被投诉商品在天猫商城“精彩家具旗舰店”销售链接中的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经一审法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被投诉商品所对应的图片进行比对。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故通常情况下,判断被投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宜简单依据图片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但鉴于本案举证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采用图片比对,并结合被投诉商品的商品名称及销售链接中文字说明来理解相关技术特征。因万某所提交的被投诉商品图片对原始展示图片进行了加框标注,二审中,本院以去除附加的红框和文字说明后的原始展示图片进行侵权比对。

根据被投诉商品的原始展示图片并结合该商品名称“衣柜简易布衣柜钢管加足加固开门式折叠组装布艺双人家用全钢架挂”,被投诉商品系开门式布衣柜,衣柜内部由钢管经连结件组成支撑框架,展示图片中未对柜门的各部分材质、柜门周边及中间的黑色线条的作用,以及分别位于四扇柜门中间的四个黑色方框的材质、结构及作用等作出说明,且根据商品名称只能得知该布衣柜可以折叠组装,并不能当然认为“柜门具有折叠功能”,此外,被投诉商品展示图片上方的介绍文字只强调“钢管隔层衣柜”“全新升级,更美的选择”,并未突出强调柜门的折叠功能。将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权1进行比对,根据展示图片中柜门周边及中间的黑色线条并结合商品名称,无法直接且明确地得出被投诉商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柜门内外两面均为布质”“至少有两块硬板填在柜门布质夹层中”“上下每两块硬板之间的布料上均缝合有隔离折叠线”技术特征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基于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投诉商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同样,将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根据展示图片中柜门中间的黑色线条及分别位于四扇柜门中间的四个黑色方框,也无法直接且明确地得出被投诉商品具有权利要求2“在柜门内侧隔离折叠线处缝制有可插入支撑硬板的长方形布袋”技术特征的结论。即基于在案证据,也难以认定被投诉商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即使不考虑《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记载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因素,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被投诉商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

由于万某不能证明被投诉商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不能证明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其所投诉的侵权行为,故应确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销售被投诉商品的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法院根据万某提供的标注后的图片认定被投诉商品具有隔离折叠线,推论其具有与之配合的支撑硬板,进而认定被投诉商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查明不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万某的投诉行为是否给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错误导致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的链接被删除、屏蔽的,侵害了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权利,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错误”通常表现为对不构成侵权或存在侵权抗辩事由(如合法来源)的情况提起投诉,以及投诉对象错误或侵权信息网络地址错误等。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构成“通知错误”,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证明存在其所投诉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二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或故意,其中过失主要指在确认被投诉对象存在侵权行为时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而故意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投诉对象不存在其所投诉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认定通知人是否具有“恶意”,可以考量下列因素: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明知权利状态不稳定仍发出通知;明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反复提交错误通知等。

具体到本案中,可以认定万某的投诉行为存在过失,构成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通知错误,但尚不构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对此,本院主要认定理据如下:第一,正如前文所述,万某在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投诉中提供的初步证据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存在其所投诉的专利侵权行为。第二,万某在查证被投诉侵权行为、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万某未购买被投诉商品实物,而是将被投诉商品的展示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比对,这种取证方式和侵权比对方法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中常用的公证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实物并以实物进行侵权比对的做法相比,对专利权人而言显然前者更方便,成本也更低,但是仅根据商品图片认定被投诉商品落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确定性显然也更高。此外,被投诉商品不属于实物从市场流通渠道购买困难的情形,被投诉商品在天猫旗舰店销售,单价在300元左右,完全可以通过公证购买完成必要的取证工作,并不存在取证难、成本高的问题。第三,万某在投诉时,对被投诉商品展示图片的局部进行加框处理,并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标注,以此说明被投诉商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该行为确实存在提示和引导侵权比对结论之嫌。但是,为了便于在侵权产品上找到权利要求对应的技术特征,实践中也会采用这种方法来帮助进行技术比对,仅凭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万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被投诉商品不构成侵权仍然发出通知。第四,万某使用红色对图片进行加框、标注,所添加内容可以从原始图片中明显加以区分,并不属于伪造、变造证据。此外,万某在投诉时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并未隐瞒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存在瑕疵的情况,且其在投诉时仅主张被投诉商品落入相对稳定的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并不存在明知自己权利存在瑕疵仍发出通知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万某恶意发出错误通知。

由于万某的错误通知,导致被投诉商品链接于2019年7月被删除、屏蔽,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12日即针对万某的投诉行为起诉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在先确认不侵权案),该起诉即是对万某行使诉权的催告,万某直至2022年6月21日即本案二审询问时仍未对其所投诉的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同时亦未向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撤回其对万某的投诉。因此,万某的错误通知持续侵害了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权利,给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仅主张万某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因万某错误通知导致的被投诉商品被下架的销售收入损失以及针对万某投诉的维权支出。为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投诉商品的销售明细(销售金额累计137万余元)以及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在天猫平台上投入的推广费用清单(累计23万余元)。鉴于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本案及在先确认不侵权案中,均已自认在被投诉商品被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下架后不久,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即重新开设新的销售链接进行上架销售,因此,更确切地说,本案中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所主张的销售收入损失应为被投诉商品原始销售链接被删除、屏蔽后,再次上架销售的商品因缺少累积销售数据、缺乏商业推广等原因,导致的销售量下降的损失。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并未就商品再次上架销售后的销售数量进行举证,且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投诉商品销售数量明细也系其自行制作,因此,法院无法计算或估算其所主张的销售量下降的数据及销售损失。考虑到被投诉商品虽然因为万某的投诉行为被下架,但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当月即重新开设新的链接进行销售,对销量的影响时间有限,从被投诉商品原始销售链接5月至7月的销售数据看,广告投入后销售数量有较为明显的上升,因此,再次上架后的商品链接也可以通过商业推广,重新获得消费者关注,故再次上架后商品的推广费用可以视为是因被投诉商品链接被删除、屏蔽造成的销售损失的替代。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推广费用清单显示为“精彩家具旗舰店”财务记录,由于“精彩家具旗舰店”同时销售多款商品,无法确定23万余元推广费是否仅用于推广被投诉商品,或者推广费用中被投诉商品所占比例,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也未就此举证或说明,本院按3万元酌定被投诉商品再次上架后的推广费,以此作为对原始销售链接删除、屏蔽后的销售损失的替代。另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万某为恶意投诉,因此,对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有关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适用法律与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精彩家具旗舰店”销售被投诉布衣柜未侵害万某所有的专利号为201820801285.2、名称为“柜门具有折叠功能的开门式布衣柜”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三、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四、驳回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其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万某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8200元,万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书记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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