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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导致的损失可以要求赔偿吗__因违法而承担的罚款支出

2024-10-04 01:35 分类:民间借贷 阅读:
 

来源 | 知否卫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2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5〕第11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行政案件执行中如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

此复。

2007年4月2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行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成,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负责人:朱永光,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石少文、黄艳,均为该大队民警。

再审申请人陈伟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下称越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执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2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伟成申请再审称:越秀交警大队在(2018)粤7101行初6280号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无收取陈伟成200元滞纳金,滞纳金是在判决后才收取的,陈伟成此时才知道权利受侵犯,提起诉讼合理合法,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但原二审法院变相废除了该规定,剥夺陈伟成的诉讼权利,裁定驳回陈伟成的起诉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二审裁定。

被申请人越秀交警大队书面答辩称:越秀交警大队于原一、二审答辩中已就案件的基本情况及陈伟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罚款的事实和依据等方面进行了阐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是陈伟成的法定义务,陈伟成要求返还加处罚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裁判意见正确,请求驳回陈伟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强制执行纠纷,再审审查焦点为法院应否受理陈伟成提起的本案诉讼。

本案中,越秀交警大队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440105-151617594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陈伟成实施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并要求15日内到广州市内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则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陈伟成不服,于2018年11月7日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7101行初6280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陈伟成的诉讼请求。陈伟成收到该判决后,于2018年12月17日缴纳了罚款200元及逾期加处的罚款200元。之后,陈伟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越秀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17日收取其200元滞纳金(加处罚款)的行为违法,由越秀交警大队向其返还该200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一种强制执行方式,行政相对人不服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有关“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的规定,对于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加处罚款,但因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而应于终审判决生效后、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陈伟成在提起前案诉讼时,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加处罚款的15日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也即对陈伟成加处罚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可知,前案即(2018)粤7101行初6280号案诉讼期间,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尚未执行,因此,并不存在前案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进行审查的事实基础,前案审查范围显然仅限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对陈伟成处以罚款200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包括对加处罚款进行审查。但是,本案原二审裁定却认为陈伟成所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已为生效的(2018)粤7101行初6280号行政判决所羁束,无需再进行司法审查,该裁判意见可能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案应予再审。

综上,陈伟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粤71行终2685号行政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纪红玲

审判员方丽达

审判员罗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捷

书记员王秋喆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思行初字第235号

…………………………

…………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厦集)安监管罚(201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1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工商银行集美支行,账号201,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被告开给原告的缴费通知书中载明缴款日期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7日作出厦府行复(2014)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23日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仍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集美区财政局(区金库)转账120000元,注明为“罚没收入”,但该款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退回。2015年12月1日,原告缴交罚款120000元及加处罚款883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复议、诉讼期间是否应当计算;2.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的转账行为是否构成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9号《关于行政处罚的加处罚款在诉讼期间应否计算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根据规定,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加处的罚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应当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诉讼,至2015年11月5日终审判决生效,在此期间不应计算加处罚款。在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仍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被告可按法律规定对原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加处罚款。

关于第2个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按照被告处罚决定书上提供的账号通过银行转账120000元,11月11日该款被退回,但是被退回的原因并不在原告,故原告11月10日缴款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收取11月10日之后的加处罚款。

综上,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和2015年11月10日原告缴款之后的加处罚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收取的加处罚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收取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和2015年11月10日原告缴款之后的加处罚款行为违法,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核定加处罚款的数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叶萍

审判员魏江

人民陪审员林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温庭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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