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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

2024-11-02 06:15 分类:抵押担保 阅读:
 

动产抵押

1、不动产抵押的,登记设立抵押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生效设立抵押权。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动产抵押不转移占有,因此,动产抵押以合同生效作为抵押权设立的条件。登记相当于给抵押权加了保险,登记后,第三人就靠边站;不登记,抵押权有可能会受到威胁,被善意第三人给威胁到。

3、不动产抵押,抵押合同生效,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与第一项结合,因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基础是抵押登记,不办理抵押登记就没有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人有权让抵押人配合办理抵押登记。

4、不是抵押人的过错导致没有不动产抵押登记没有登记的,不承担责任,但有物上代位性。《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因抵押人的过错导致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担责。《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6、抵押范围有争议,以登记簿记载为准。《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7、登记机构也要为自己的过错担责。《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是我对不动产、动产抵押权设立及设立常见问题规定的浅薄理解,若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接受生活中的风雨,时光匆匆流去,留下的是风雨过后的经历,那时我们可以让自己的心灵得到另一种安慰。所以遇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积极的去寻找解决的方法,时刻告诉自己没有什么难过的坎。酷斯法关于动产抵押就整理到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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