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刑事立案条款、新刑事诉讼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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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两高三部”联合出台并于 2024年9月3日实施的《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下称:《新规》),与2018年1月1日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下称:《旧规》)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新规》新增了一个条款和若干规定,并对《旧规》原有条文内容作了较多的增添、修改和删减。
《新规》到《旧规》,由最高法“一家之言”到两高三部“五家共识”,体现了与刑诉法司法解释衔接的特点,也出现了律师助理参与庭前会议、检察院未移交无罪或者罪轻证据应当书面说明情况等变化,但也被指在排除非法证据、出示证据等方面,提升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辩方的权利则有一定程度的减弱。
为便于学习,本文来作一些梳理。
启动条件更灵活:增加兜底条款
旧规
新规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的,可以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解读】
《新规》将《旧规》第一条细化为二条,并在法院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中新增了兜底条款,细化后的《新规》第二条与原内容变化不大,但规定控辩双方在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时,除了此前规定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之外,还应当说明理由。
进一步明确管辖问题是庭前会议的内容之一
旧规
新规
第二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第三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解读】
《新规》第三条在《旧规》基础上新增规定了“管辖”问题作为可能导致庭审中断事项,从而纳入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内容之一。当然,该增加内容更多地是立法技术的完善,因为在旧规第十条及新规第十一条,以列举的方式已将管辖问题作为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的内容之一。
主持人和会议参与人出现新变化
旧规
新规
第三条 庭前会议由承办法官主持,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
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主持人
可以
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
庭前会议中进行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到场。
第四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
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
【解读】
庭前会议的主持人限于审判员,排除法官助理和人民陪审员;明确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可以参与;删除了申请排非但无辩护人的被告人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条款;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参会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案可能出现部分参与部份不参与庭前会议;附带民事调解新增通知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场条款。
庭前会议地点及法警在场规定新变化
旧规
新规
第七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
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八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有法警在场。
【解读】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的,由可以在看守所办案场所召开,修改为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即使在看守所召开,原则上安排在看守所设置的法庭。新规定只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参会的,应当有法警在场,言外之意,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会议,法警可以不在场。
法院辩护人可提交辩护意见要点
旧规
新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主要事项,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并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解读】
根据新规,法院除需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通知参会人员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之外,还需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该处是“可以提交”,并非硬性规定。
此外,新规删除了法院应在召开庭前会议前三天,将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不过该处删除仅是技术性处理,相关内容仍存在于新规第十五条中。
增加庭前会议听取对涉案财物处理情况意见的规定
旧规
新规
第十条 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十一条 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十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当就是否提出相关申请或者要求发表明确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解读】
《新规》主持人听取意见的内容新增列举“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内容,该规定与《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一致。
此外,《旧规》规定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及其理由。《新规》则将该规定修改为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异议而导致庭审无法顺利进行。
法官助理属回避对象范围,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有变化
旧规
新规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不得申请复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申请复议。
【解读】
回避对象由审判人员修改为合议庭组成成员、法官助理,与《刑诉法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
关于检察人员回避的申请,《新规》删除了“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规定,并修改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法院无需再另行通知。当然,根据刑诉法解释,若申请符合回避情形,法院应决定休庭,并通知检察院尽快作出决定;对不符合回避情形的,法院应当庭驳回申请。
可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主体由辩方扩展为控辩双方
旧规
新规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解读】
《新规》将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主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扩大为“控辩双方”,为控方申请不公开审理提供了依据,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控辩平等、平衡,也更为科学和具有现实意义。
必要时可通知侦查人员等到场说明情况,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争议的,法院自由裁量权增加
旧规
新规
第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
但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确实、充分,
能够排除非法取证情形,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
,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解读】
新增:辩方提出排非申请的,法院应在三日前将相关线索及材料复印件送交检察院;新增: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与刑诉法司法解释衔接;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争议的,旧规直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展开庭审调查,新规则新增“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检察院未移交可能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应作书面说明
旧规
新规
第十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未移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可以不予准许。
【解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应全面收集和提交证据,既包括可以证据有罪或者罪重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包括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对于辩方提出申请并有相关线索和材料能够合理判断控方未收集或者移交对被告人有利证据,旧规只规定了法院通知检察院三日内移交,新规增加了如检察院未移交,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证据展示不质证、不辩论
旧规
新规
第十九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
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
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被告人不到场的,辩护人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听取被告人意见。
第二十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解读】
对于庭前会议展示的证据,由此前的法院需听取双方的意见,修改为由证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并强调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庭前会议与正式庭审有别,不应进行过多的辩论和质证。此外,新规还删除了被告人一般应到场及辩护人应当听取被告人意见的规定。
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其他事项,法庭可不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直接依法作出处理
旧规
新规
第二十五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
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
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解读】
一方面,对于庭前会议中无争议的事项,法庭依法确认后,如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再处理,提升了庭审效率。另一方面,对于庭前会议有争议的事项,《新规》将“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修改为“对于其他事项,法庭依法作出处理”,这一内容的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法庭对该事项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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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新刑诉法刑事立案条款,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