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的量刑依据!诽谤罪标准
明确诽谤信息界定标准
标准之虚假性的判断
我们明确了诽谤信息应当具有虚假性。如何判断虚假性,即如何区分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与捏造的事实。不同于单纯的文字、图片或者音视频,可以通过对比文本、图片、音视频的相同度或相似度进行区分。
真实的客观事实与虚假信息的区分需要考量多种因素,笔者认为真实信息与虚假信息的区分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标准。
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发布的言论是猜测性言论还是断定式言论。倘若是猜测性言论,则不应当纳入虚假信息的范畴。例如称一名官员作风不清廉,心思不纯正,猜测其有贪污腐败行为,求证其是不是一名贪官。
这种猜测经查证后可能成真,可能为假。但就诽谤罪中的虚假信息而言,应当是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虚假的,不能被求证为真的信息。断定式言论如称一名官员作风不清廉,心思不纯正,是一个大贪官。
假设该官员并非贪官,不同于前面所讲的猜测性言论,其对被诽谤者的名誉侵害程度明显提高。此时才应认定为是虚假信息,若将猜测性言论也纳入虚假信息的范畴,则会扩大该罪的处罚范围,并且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
其次,应当判断虚假信息是面对当下还是面对未来的。若是面向未来则不应被认定为虚假信息。同样是上面的例子,一名官员作风不清廉,心思不纯正,是一个大贪官,这是面向当下的。
假如称一名官员作风不清廉,心思不纯正,日后定会成为贪官,遭人唾骂,则是面向未来的。诽谤罪中的虚假信息应当是与被诽谤者当下所做的或之前所做的事情有关的,对被诽谤者当下的名誉有影响的信息。
上述两个例子中,面向当下的信息对被诽谤者的名誉影响远高于面向未来的信息,此时才应当纳入虚假信息的范畴。最后,判断虚假信息的核心内容是否符合事实。对此有事实论一元化模式和事实论与根据论二元化模式。
区别在于是否采用根据论,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根据论,主张判断虚假信息时适用“事实论 根据论”的二元化识别模式,但两种模式双向互斥,即不应当将没有根据但符合事实的信息认定为虚假信息。至于根据论,有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不赞成根据论,认为即便是有根据的信息,只要不符合事实则仍应认定为虚假信息。根据虚假信息的判断标准来说,有根据但与事实不相符合的信息,确实属于是虚假信息。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采取根据论,主张判断虚假信息时适用“事实论 根据论”的二元化识别模式,但两种模式双向互斥,即不应当将没有根据但符合事实的信息认定为虚假信息。
笔者更赞成一元论模式,即判断该信息是否与事实相符合。根据源于事实但不等同于事实,由根据衍生的虚假信息更加具有迷惑性,而且信息符合根据的判断较为复杂,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因此不应当采取根据论。
所举案例王某某诽谤案属于传播夸大型诽谤信息,并未被认定为犯罪。笔者同样认为运用夸张手法对事实做出的表述并没有达到严重损害他人名誉的程度,因此不应当被认定为诽谤信息。
猜测型信息则在上一段被提及,其应当是介于真实与虚假之间,属于判断真假的范畴,因此笔者在前文已经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可以肯定的是完全虚假型信息是“标准”的诽谤信息,因此如何判断真假参半型诽谤信息的虚假性才是关键。
真假参半型信息根据对被诽谤者名誉损害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不同可以划分为真实信息发挥较大作用的信息、虚假信息发挥较大作用的信息和二者共同发挥作用的信息。
例如称甲与乙通奸,严重影响乙的家庭关系,导致乙家破人亡,而实际上虽然乙与甲通奸,但乙的家庭关系十分稳定,不受任何影响。其中通奸为真,导致乙的家庭家破人亡为假。
第一种情况,若大众对通奸的关注度较高,并纷纷以此为关注点评论、转发,对乙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此时是真实的信息发挥了较大的作用,虚假信息发挥作用较小,该信息的虚假程度较低。虽然对乙的名誉造成了影响,但不应以诽谤罪处罚,而应当以侮辱罪追究,或者以侵犯隐私权追究责任。
第二种情况,若大众的关注点在于乙家破人亡并纷纷转发,对乙和乙的家人带来了名誉上的影响,此时是虚假的信息发挥较大的作用,若对乙和乙的家人造成了严重的名誉侵害,则应以诽谤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情况,若大家同时关注通奸和乙家破人亡两个关键点,对乙的名誉带来影响,则属于真假信息同时发挥作用。
通说认为诽谤罪所捏造的信息应当为虚假的,而侮辱罪所传播的信息可以为真也可以为假,因此,笔者认为真假信息同时发挥作用损害他人名誉时,以侮辱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标准之具有针对性、可信性和负面影响性
诽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刑法的规制对象是对法益具有严重侵害性的行为,诽谤信息只有具备法益侵害可能性时,传播诽谤信息的行为才能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自然人名誉权法益,从而受到刑法的规制。
根据前文所述可知诽谤信息需要满足形式上的虚假性,但损害法益还需要对诽谤信息的实质提出要求。本文认为诽谤信息在实质上应当具有针对性、可信性和负面影响性,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诽谤信息应当具有针对性,针对的是特定的自然人。诽谤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自然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具有个体性,这也就要求诽谤信息应当具有针对性,要针对特定的某个或者某几个个体进行诽谤,可以明确指出具体的被诽谤者,也可以通过综合信息确定被诽谤者。
如果只是概括性诽谤或者泛泛的捏造虚假信息,则应当认为该信息不具有特定性,不满足诽谤信息的实质要求。
例如在互联网上发消息称“保险公司都是骗人的”“中医都是骗子”等抹黑某个行业但没有确指某个人的,应当认为行业没有名誉权,不能构成诽谤罪。
但行业具有声誉和信誉,若情节严重则可以通过刑法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进行规制;情节不足以适用刑法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需要考虑的是,预期诽谤的对象与实际诽谤的对象不一致时,应当如何给该行为定性。
假设甲与乙素不相识,在某天发生冲突,随后甲意图诽谤乙,通过询问他人得知乙是县长的儿子,于是在网上大肆发帖对县长的儿子进行诽谤,但实际上乙并非县长的儿子,甲的诽谤给县长的儿子丙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此时甲对乙有诽谤故意,但没有诽谤行为,对丙有诽谤行为,而没有诽谤故意,应该如何评价甲的行为。由于每个人的名誉在法律上是不一样的,因此不能适用对象错误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进行评价,甲对乙和丙都不构成诽谤罪,对丙造成的影响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第二,诽谤信息应当具有可信性。诽谤信息对名誉损害的路径是,诽谤信息传播→被大众所认知并相信→大众对被诽谤者形成误解→被诽谤者名誉受损。
其中关键的一环就是“被大众所认知并且相信”,“认知”可以通过传播平台实现,而“相信”则需要诽谤信息的具体内容发挥作用。即诽谤信息虽然在形式上是虚假的,但这里的虚假是指与事实不相符合,而不是不经判断便知为假的信息。
例如称“某某是蛇精”“某某是阴曹地府的恶鬼”,这种显然不能被大众相信,更不能认定为诽谤罪。此种方式对当事人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的,可以通过侮辱罪定罪处罚。
因此,诽谤信息的具体内容发挥作用需要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看起来像是真实发生的事件,可以通过图片、视频等进行佐证,增加“真实性”和“可信度”。
例如浙江快递女子被诽谤一案,行为人通过伪造聊天记录的方式为自己的编造的故事增加“真实性”,从而让大众以为该女子确实出轨,对其产生误解,严重影响该女子的日常生活,损害该女子的名誉权。
第三,诽谤信息应当具有负面影响性。行为人所披露的事实本身必须是可以降低被诽谤者社会评价的具体事实。诽谤罪作为具体危险犯,必须要判断诽谤内容是否具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杀伤性。
虚假的具有针对性和可信度的信息,根据其具体内容可以分为正面的虚假信息和负面的虚假信息。正面的虚假信息例如各种学历造假、房产证造假、豪车造假。
假设甲只有初中学历,但其伪造大学毕业证书,称自己是大学学历,可以肯定的是该信息是虚假的,具有针对性,并且也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但其并不会对甲的名誉造成损害,甚至会让大众误以为甲真的就是大学生,对其有利。
这种正面的虚假信息自然不能算是诽谤信息。损害他人名誉的诽谤信息应当是具有负面影响的虚假信息,例如称甲心术不正,手脚不干净,曾经因为盗窃入狱等,这种信息会对甲产生负面影响,影响甲的人际交往和正常生活,属于“合格”的诽谤信息。
扩大散布场所认定范围
“传播公然性”的理解及判断标准
“公然场所”能否等同于“公然”。笔者认为不能将两者等同,理由在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共场所”不同于虚拟世界或网络空间里的“公共场所”。
如上所述,公共场所是“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自由出入的场所”,这里的“不特定人”和“多数人”是“并且”的关系,即“不特定的多数人”。
公然意味着“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这里“不特定人”与“多数人”是“或者”的关系。例如一个家庭聚会中,聚集了众多亲戚,亲戚具有特定性,此时满足“多数人”而不满足“不特定人”的性质,显而易见的是不能将家庭认为是“公共场所”。
但在家庭聚会中传播诽谤信息的,能够被多数人知悉,同样对被诽谤者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能够认为此行为是“公然”行为。据此,诽谤行为应当“公然”传播,但并不必须在“公共场所”传播。
对于网络诽谤行为应当把握“公然性”,而不应认为网络诽谤行为只能在网络公共场所内进行,更不应认为该网络公共场所必须是可以满足公众部分生活需求的开放性公用场所。诽谤罪对应的传播条件是“公然传播”。
“公然”面向的对象是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公共场所”面对的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可以看出,“公然”涵盖的范围比“公共场所”涵盖的范围要广,在公共场所传播诽谤信息的行为一定是公然传播,但不能说公然传播只能在公共场所传播。
相信关于诽谤罪的量刑依据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酷斯法的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