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期限
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具有争议的问题,虽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有规定,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实际情况,略述己见。
一、取保候审的概念和适用
取保候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刑诉法第六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二、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疑点
关于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期限问题一直以来存在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同理解。
1、审查起诉期限的法条。刑诉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该条对审查起诉的期限以及改变管辖后审查起诉期限的计算,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诉法第171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规定的审查起诉的期限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来说的。如果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逮捕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应当中止审查,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中止审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起诉的期限。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2、笔者对取保候审案件办理期限的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适用上述相应的审查起诉期限自然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当其被取保候审的,还能否适用上述相关期限规定?因为刑诉法第9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根据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一年,且在公检法之间不累计计算。那么,取保候审案件究竟应适用多长的办案期限?首先,对于刑诉法第98条规定需要进行准确的解读:其一,其适用前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其二,其适用的原因是由于相关办案机关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但又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其三,其结论是对当事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以,这条规定的侧重点虽然在于对当事人何种情况下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但其隐含的结论必然是被羁押当事人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因此被取保候审后不应再受刑诉法规定的相关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的限制,否则刑诉法第98条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笔者认为,刑诉法172条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案件的法定办理时间最长为一个半月,且并未区分犯罪嫌疑人是被取保候审还是被羁押。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仍然适用该条款。多年的实践证明,过去无论是基层检察机关的刑事检察部门延伸到后来的起诉部门、公诉部门,现在简称第一检察部,只是称谓在变化,其核心职能没有太大变化。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未上线前,办案部门也适应了对该类案件的办案期限规定,2012年12月,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上线后,也没有改变对此类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三、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升级带来的变化
2020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进行了升级,这一次升级带来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取保候审案件的办案期限在系统内显示从原来的一个月调成为一年。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调整,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究竟是多久?
1、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的全国检察机关十大业务系列教材《刑事检察业务总论》第七章第一节,对取保候审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解释:(1)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形,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无法审结,可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继续办理。(2)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强制措施期限内审结,对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未有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3)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取保候审转监视居住、监视居住转取保候审,办案期限从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之日起算,原则上应当在强制措施有效期内审结,不受一个月审查起诉期限的限制。(4)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审查起诉期限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应当按照刑诉法第172条规定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原来取保候审经过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内。
2、2014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办结。未能依法办结的,应当根据刑诉法第98条的规定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据此,《简答网》专业人士认为: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更倾向于是对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审查起诉案件的规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查起诉案件,在第172条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未办结的,可以继续办理,但要尽快结案。
3、存在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是被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尤其是交通肇事案件、危险驾驶案件、伤害类案件等,虽然办案部门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在程序上往往重视犯罪嫌疑人羁押的案件,对于取保候审的案件还有认识误区,存在办理不及时问题。
4、建议。基层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绝不能因为案件取保候审而久拖不决、搁置不办、中止审查,应尽量缩短办案期限,对其中案情简单明确、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于因案情复杂、审查逮捕期限不充分而取保候审的案件,原则上应在一定期限内办结,不能认为期限无限制,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
责编|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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