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量刑标准一览表,如何界定诈骗与经济纠纷
一、诈骗数额认定规则
诈骗数额,即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通常与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数额一致。实践中,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需要关注的问题为:一是如何认定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数额?二是诈骗数额难以认定,但被害人损失数额可以认定的,或者被害人损失数额低于或高于诈骗数额的,如何认定诈骗数额?
(一)诈骗数额为被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
犯罪损失数额,一般为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故诈骗数额,为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最终给被害人财产造成直接损失的数额。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此予以明确,
例如2018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因诈骗而受到的间接损失,因为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而且难以认定间接损失与诈骗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也缺乏实操性,因此一般不把间接损失视为诈骗犯罪数额,仅仅在量刑时予以适度考虑。
(二)诈骗数额难以认定但是被害人损失数额可以认定的,以被害人损失数额认定诈骗数额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利,公私财产是否受到侵犯以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数额大小,直接决定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诈骗数额难以认定但被害人损失数额可以认定的情况下,应以被害人损失数额认定诈骗数额。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可以将电信公司遭受的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
(三)被害人损失数额低于诈骗数额的,应考虑是否扣除诈骗成本
此种情况并不鲜见,行为人为顺利实施诈骗行为,往往会投入一定的犯罪成本作为诱饵。如果这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就会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数额低于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
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一般应予扣除。“案发前归还”既包括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犯罪事实被侦查机关发现之前,行为人对被害人所受财产损失,出于修复被侵害的法律关系的主观意愿而主动进行补偿,或者被迫返还给被害人相关财物,也包括行为人多次、连续实施诈骗的情形下,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偿还前次诈骗的行为。就理论上而言,诈骗犯罪既遂以后、案发前归还的数额,属于退赃数额,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减,退赃情况作为量刑情节考量。但是,诈骗犯罪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案发前主动归还和以后次诈骗的财物偿还前次诈骗的情形,往往难以证明行为人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对于案发前归还的财物数额一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例如2022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一句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二、诈骗成本扣除规则
所谓诈骗成本,就是诈骗行为人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的成本,从支付对象上看,有的支付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有的直接支付给被害人;从支付的表现形式看,有的支付现金,有的支付财物。在认定诈骗数额中是否扣除诈骗成本,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支付给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诈骗成本不予扣除
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支出等,因这些支出支付给了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即不影响被害人损失数额的认定,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不予扣除。
例如上述《非法集资解释》中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句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应予扣除
因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为实施诈骗而支付给被害人的货币,弥补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社会危害性降低,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非法集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第三句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等于被害人向行为人交付的集资款数额减去行为人向被害人还本付息的数额,亦即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对被害人实际得到部分补偿的部分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此外,《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也明确了以诈骗罪定罪的“套路贷”案件的犯罪数额计算方法。第1363号张凤江等14人诈骗案中,被害人经催讨后无力还款,行为人将债务平账至其他团伙,且其他团伙将平账钱款实际支付给行为人的,诈骗既遂金额按照“平账钱款-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行为人着手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未遂的金额应当以“虚高借条的数额)(或者诉讼数额)-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定。
(三)支付给被害人的具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予扣除
准确表述为:被害人实际取得的、具有现实经济价值的犯罪成本应予扣除。例如,行为人以金包银手镯(手镯外层是金,里面是银)冒充金手镯诈骗典当行钱款。经鉴定,一只重约40克的银制手镯市场价为1100元左右,却在典当行典当获取钱款7.8万余元。该案中,支付给典当行的银手镯,属于具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有市场价值,流通性强,能有效弥补典当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故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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