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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如何量刑!骗取贷款罪量刑标准全额还款判例

2024-09-02 20:5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骗取贷款罪如何量刑!骗取贷款罪量刑标准全额还款判例

【合同诈骗案---吴某某合同诈骗案例,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判15年,二审改判为骗取贷款罪,判处6年6个月,(2019)辽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前忠,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大连永忠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并羁押,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

大连永忠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忠矿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被告人吴前忠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经审计,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永忠矿产公司负债已达4600余万元。

2011年6月,永忠矿产公司向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申请“国内订单融资贷款”3000万元。为申请贷款,在无业务往来的情况下,2011年6月15日,永忠矿产公司通过关系和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集团)签订了不具有实际履行意义的煤炭购销框架协议,以应付银行审核。

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吴前忠指使公司员工伪造华电集团的“证明”和“到期付款确认书”,递交给银行通过审核。2011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青泥洼桥支行审批通过3000万元贷款。

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永忠矿产公司已偿还780万元本金。截止到2013年5月,偿还利息共计1287230.38元,尚有20912769.62元未还。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前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辽宁省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对上诉人吴前忠贷款犯罪事实的理解,辽宁省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标准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判定标准,而被“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所替代。

本案中永忠矿产公司贷款时负债4600万余元,有证人吴某1、陈某2、黄某等人证言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但负债经营不能成为诈骗类犯罪主观故意判定的依据,永忠矿产公司自成立后曾有过建设银行贷款记录,还贷状况良好。

关于贷款的去向,虽未全部按订单融资协议的规定使用及归还贷款,书证证据显示1100万用于偿还前期唐山海港鑫丰公司的煤炭款,193万余元用于偿还唐山海港恒源鑫公司的煤炭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长兴岛物流运费,将近15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另外已偿还银行780万元本金,偿还利息共计128万余元。

现无证据证实吴前忠将所得贷款用于个人消费、肆意挥霍,亦没有携款潜逃行为。同时吴前忠意图收购内蒙古乌拉盖煤款,已支付500万元作为前期订金,可以反映出吴前忠希望继续经营,具有继续还款的意愿。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二、关于对上诉人吴前忠犯罪性质的认定,高院认为:从上诉人吴前忠办理贷款行为、用途及案件背景综合情况看,可以认定吴前忠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吴前忠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宜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上诉人吴前忠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事实清楚,对辩护人及检察员双方均认为吴前忠构成骗取贷款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刑初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吴前忠犯合同诈骗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吴前忠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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