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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特征分析、诈骗罪新特点

2024-07-11 10:5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保险欺诈的表象实质 (一)

保险欺诈的表象实质

贡献者回答近些年来,金融犯罪已成为国内外犯罪分子涉足的最重要领域之一。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晚,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尚待进一步完善。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业管理上的漏洞,实施各种形式的保险诈骗活动,严重干扰了保险业的正常秩序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的最大威胁之一。司法部门在严历打击此类犯罪的同时,也遇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为此,笔者结合司法实践,拟就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及其认定作一粗浅探讨,略呈管见,以求赐教。

一、保险诈骗罪名及其特征

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财物为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及其原因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1997年修订刑法吸取了这个《决定》的内容,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罪名之一。从刑法理论上讲,保险诈骗罪具有如下法律特点:1、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保险诈骗罪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其他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主体。2、主观方面单一性。保险诈骗犯罪属于牟利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均出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一种直接故意的犯罪,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3、犯罪客体双重性。保险诈骗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其次才是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4、犯罪客观方面复杂性。保险诈骗犯罪在客观方面复杂多样,其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在金融市场和各方面实施了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各种欺诈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危害国家对保险业务的专营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保险诈骗犯罪除了上述法律特征外,其行为本身还具有如下社会特征:1、犯罪的严重性。保险诈骗犯罪不仅对保险公司财产造成危害,更主要是对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危害,而“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这就决定了这种行为的危害性特别大。从已经暴露的保险诈骗犯罪案件来看,行为人大都利欲熏心,胆大妄为,骗取保险金额巨大,如个人进行保险活动,数额较大就在一万元。这些案件的发生,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引发的社会后果十分严重。2、犯罪的专业性、技术性强。由于保险业务的复杂性、专业性和行业化较强,这就决定了犯罪行为人中有很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他们一般掌握一定的技术,精通金融业务知识,善于钻研法律和金融管理制度的漏洞,伪装骗保能力强。3、犯罪的省际化、国际化趋向。保险诈骗犯罪涉及面广,有许多是跨地区甚至是跨省份犯罪。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交往越来越频繁,保险诈骗犯罪的国际化趋向日益明显。许多诈骗犯罪的手法都是从境外传入境内,犯罪联手作案多。目前在我国金融诈骗犯罪国际化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境外的犯罪分子利用各种伪造、欺诈手段直接骗保,或者与境内的犯罪分子相勾结,进行大规模有计划、有组织的保险诈骗犯罪活动①。特别值得关注的是,金融诈骗团伙性特点十分突出,其中境外不法分子在国内寻找代理人后共同作案的高达70%②。4、行为方式的多样化。从保险诈骗行为来看,具体表现为五种行为方式:(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是疾病,骗取保险金等。行为人在具体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方法也是花样翻新,千变万化,有的是变造,有的是伪造。5、保险诈骗的诱发性。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其行为和手段往往诱发其他刑事犯罪,使本罪与其他犯罪相伴而生。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除构成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罪、故意毁坏交通工具罪等犯罪。6、犯罪原因的多重性。保险诈骗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犯罪分子自身的原因,也有保险从业人员的原因。主观上享乐主义、拜金主义和极端利已主义作崇,追求腐朽的生活方式,经不起金钱的诱惑,铤而走险,企图通过保险诈骗活动以较小代价达到“一本万利”或“无本万利”。客观上某些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低、警惕性不高,加之内部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没有对保险活动的各个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督,也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从业人员经不起“糖衣炮弹“的进攻被拉扰、受贿赂,甚至与诈骗分子狼狈为奸、共同作案。正如学者所言:“目前金融犯罪的主体构成虽然打破了过去那种以金融从业人员为主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更广泛、更复杂的金融犯罪主体结构,但从总体上分析,金融从业人员实施或参与的金融犯罪仍然是造成国家金融秩序混乱和公私财产巨大损失的最重要原因之一”③。

二、保险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一)保险诈骗罪罪与非罪。笔者认为,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三点:1、根据刑法规定,骗取保险金额是否较大,是认定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保险诈骗罪行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才可能构成本罪;数额不是较大的,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项“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一万元的;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的。”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已属于对“数额较大”的一般规定予以采用。另外,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其是否出于故意,对某些行为对象是否明知以及是否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只有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反之,则不可能构成本罪。2、保险诈骗罪是诈骗型的贪利性犯罪,因此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故意实施了诈骗行为。对于有人因保险业务不熟悉,或对这方面知识了解不够、掌握不够,因而在办理保险或理赔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违法行为,有的甚至还因此获得非法财物的情况,不能以保险诈骗罪来认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与保险诈骗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如果因此而获利的,应按不当得利处理,依民法通则规定,予以返还所得财产;如果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则应予以追缴。3、保险诈骗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必须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因此该罪必须是利用保险诈骗,且骗得财物数额较大。具备这样的结果才构成犯罪,如果数额没有达到较大,则不构成犯罪,更不能以犯罪未遂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犯罪既遂即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正确区分保险诈骗罪的既遂与未遂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影响着一些保险诈骗案件能否构成犯罪。对此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实质上仅存在既遂形态,“在认定该行为时,主要把握以下特征:……第三,行为人已实际取得了保险金,或者保险公司也支付了保险金,且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这种犯罪是一种即遂犯罪④;有的认为,只存在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从犯罪构成来看,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对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并非法获取了保险赔偿金给保险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才构成保险欺诈犯罪。……因此,是否取得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而不是保险诈骗行为成立与否的条件。”⑥从上述二种观点看,均否定了保险诈骗的未遂状态。实质上根据刑法规定,数额犯以已骗取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为既遂标准,保险诈骗罪也不例外。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较大数额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只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的把财物骗到手,是诈骗未遂。检察院在《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对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罪未遂,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形式肯定了保险诈骗存在犯罪未遂。

(三)保险诈骗罪的一罪与数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导人民法院对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依照刑法规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前面讲过,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和手段易诱发其他刑事犯罪,譬如投保人、受益人如果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的,除构成保险诈骗罪外,还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这种行为按照理论界的通说,属于典型的牵连犯,都属于为实现保险诈骗犯罪这一目的行为,而其方法或手段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根据对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应该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数额大小等情况分别确定其在各个罪中相适应的法定刑幅度,然后比较各个法定刑之轻重,择其重者从重处罚⑥。但刑法等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此进行数罪并罚,这样做是为了便于司法操作,有利于加大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三类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都牵涉伪造或变造保险事故证明材料。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明知自己了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会给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但由于接受贿赂、或碍于同学、亲友、朋友情面等关系,还是为犯罪分子提供了证明文件。从客观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了虚假证明文件,在犯罪分子实行之前或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帮助,便于其实行犯罪或易于完成犯罪行为。从主犯上看,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具有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故意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决定帮助犯的行为性质,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他们帮助的犯罪,就失去了对帮助犯处罚的根据。因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的这种行为为保险诈骗行为的实行犯创造了条件,起到了帮助的作用,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如果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出于过失而非故意提供了虚假文件,就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应以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除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构成保险诈骗的共犯外,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如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等)相互勾结,以实施保险诈骗为目的,对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互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人,应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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