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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按什么标准

2024-07-03 06: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按什么标准

裁判要旨

电信网络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尤其是对未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犯罪数额应当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使用的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书证、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耀展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4 269 925元主要证据为被害人信息及转账记录,没有被害人陈述,不能完全证实支付平台上所产生的金额全部系诈骗数额,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报案的被害人被骗的数额认定被告人李耀展诈骗数额。在案证据中被告人李耀展共有127名被害人报案,涉及金额为187 680元,故李耀展诈骗数额应当以该数额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对报案的被害人基本全部退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耀展案发后能够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四、案发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聚博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段清峰辩称诈骗的数额没有那么多,刚开始不知道是诈骗。

经认定,以被告人李耀展为首的犯罪团伙共诈骗张鑫淼等2837名被害人4 096 059元,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其中被告人宋聚博、段清峰共诈骗袁洪双等9人12 920元。被告人李耀展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购买车辆和房产。

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于2016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耀展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并返还部分被害人,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在审理过程XXX同退赃12 920元。

裁判结果

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耀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9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宋聚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段清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在案扣押的郑州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枚、财务专用章1枚、李耀展私章1枚、电脑主机(黑色、鑫睿腾、金河田)2台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将被告人段清峰、宋聚博退缴的赃款1292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被告人李耀展犯罪行为给其他被害人造成损失3949340元,将李耀展所有的白色长城豫A0C16H哈弗H6越野车(车辆识别代号LGWEF4A57FF413407)作价后发还给被害人,继续对被告人李耀展进行追缴退赔剩余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李耀展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8)豫01刑终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加盟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网店建设网店、提供货源、发货等服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其中李耀展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宋聚博、段清峰诈骗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耀展、宋聚博、段清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耀展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数额应当以有被害人陈述予以印证的数额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该案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在案被告人李耀展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李耀展多个银行账户有1080、1480、1980(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汇入,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支付宝记录认定数额(三种服务套餐收费标准数额)的证据相佐证,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证实因通过海之淘科技有限公司加盟开网店被骗取加盟费,骗取的数额与该公司套餐数额相印证;在案扣押的部分加盟合同,能够证实三被告人以加盟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加盟费用的事实;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开网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李耀展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事实与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印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因此依据本案中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最终认定李耀展诈骗数额为4 084 619元,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在审理电信网络诈骗罪的过程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而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被害人人数众多,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无法全部由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佐证,在仅有部分犯罪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诈骗犯罪的犯罪数额往往是案件的争论点。审判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依据已经查实的被害人人数及相应的数额来认定;二是结合全案的书证、电子证据以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传统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采用的是第一种审查认定方式,第二种则是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罪不同于传统型诈骗犯罪的特点对犯罪数额进行认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两高一部”的规定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认定应当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数额审查认定标准有所区别,即在仅有部分被害人陈述与银行交易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也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诈骗犯罪数额。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仅根据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时使用的银行账户资金来推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此种做法将会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在结合被告人接收诈骗款项的银行交易明细、网络支付交易凭证、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联系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和已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等综合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和诈骗数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被告人对相关款项和数额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

本案虽然仅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但是在认定未被取证的被害人人数及犯罪数额时已经综合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在案扣押的加盟合同、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共性的客观证据及在案部分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涉案的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支付加盟网店的费用及数额。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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