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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__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界限

2024-06-26 13:0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21日,法释〔1998〕7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法经复字第3号《关于云南省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申诉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铁道部运输局《严防伪造领货凭证冒领货物的紧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昆明地区联运公司(下称联运公司)在领货人(冒领人)出具的“证明”对货物的有关内容填写不全、领货人与“证明”上的被委托人身份不符的情况下,将货物付给领货人,造成收货人的货物被冒领,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联运公司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东站订有《联运协议》。据此,本案以经济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的经济合同纠纷与冒领人的经济犯罪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也不同。因此,经济合同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云南金马机械总厂与昆明铁路分局昆明车站、昆明地区联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是否必须先处理完经济犯罪才能作为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复函>(1993年11月15日,法经[1993]2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担任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该法人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民事合同,从中获取的财产被该法人占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自然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同时该法人与他人之间因合同被撤销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自然人涉嫌犯罪部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同时继续审理民事纠纷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黄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然自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理由是该协议系受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先其欺诈而为,违背了黄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查明该事实,原审法院向侦查刘先其涉嫌犯罪的朝阳公安分局进行了调查。朝阳公安分局根据刘先其的供述以及对相关部门的调查,确认刘先其在为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虚构身份和事实。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关于刘先其以虚假身份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了黄河公司的信任,签订了协议书,使然自中心从黄河公司获得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自中心上诉主张认为本案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其并不能提供否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刘先其作为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取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民事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上述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亦因合同被撤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刘先其涉嫌犯罪的部分移送公安机关,而继续审理本案民事纠纷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然自中心以本案与公安机关认为的犯罪嫌疑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裁定驳回黄河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对所属工作人员作出除名处理后,未收缴其工作证件,致使其继续使用该证件并利用原单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存款票证骗取他人存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商业银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涉及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尚未作出刑事判决。重审期间,原审法院查清了本案的有关事实并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采取伪造进账单和定期存款证实书的办法,骗取社保中心的款项,其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法院在判处上述张朝钧等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判决将追缴的赃款70万元以及一辆海南马自达轿车发还给社保中心。处理本案民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并无不当。但是,社保中心与新疆中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只能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新疆中行不存在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凭此并不能必然得出新疆中行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结论。

基于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犯罪行为,侨汇公司占有本案81702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社保中心。原审判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且侨汇公司亦未提起上诉,故对该判项应予维持。至于新疆中行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涉及新疆中行对于张朝钧等人的诈骗得逞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内涵。从本案基本事实看,在本案行为发生以前,张朝钧虽于1998年3月27日被乌市中行予以开除,但新疆中行并未收缴张朝钧的工作证,以至于张朝钧仍以乌市中行天山办事处副主任的身份并持该行工作证到社保中心揽储;特别是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一张加盖有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对于该证实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问题,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所作的鉴定结论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是基本吻合的,上述两次鉴定结论与张朝钧的供述也基本一致,故应当认定定期存款证实书上加盖的乌市中行黑龙江分理处业务专用章是真实的。既然张朝钧在被乌市中行开除公职以后还能够使用加盖单位公章的定期存款证实书,这说明乌市中行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而且这种过错是导致张朝钧等人诈骗得逞的重要原因。故新疆中行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社保中心未到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其轻信张朝钧等人的所为也说明其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除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外,判决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社保中心关于新疆中行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重庆大鹏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单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大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绮年以单位名义与华岩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骗取华岩信用社贷款。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绮年在犯罪过程中均以大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并不能免除大鹏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华岩信用社与大鹏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变更手续,向大鹏公司发放贷款,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抵押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大鹏公司向华岩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华岩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渝高法民再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以刘绮年犯合同诈骗罪为由,驳回华岩信用社关于抵押借款合同起诉,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华岩信用社关于其向大鹏公司而不是向刘绮年发放贷款,后者犯罪行为不影响大鹏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8辑),

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31页。

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回购国库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不能以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赛迪尔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与东西湖代理处签订了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赛迪尔公司将购券款1000万元汇到了东西湖代理处,东西湖代理处也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了《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合同到期后,因多次催款未果,赛迪尔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赛迪尔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中国民商审判》(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4-131页。

咸阳市中陆城市信用社处置领导小组清算组与西安新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第三奶牛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裁判要旨:因无任何司法机关经合法程序认定在抵押贷款和担保过程中有犯罪嫌疑,本案法律关系应定性为经济纠纷,即使涉嫌犯罪,也属于个人以单位名义进行,应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开审理和裁判,或者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出具《贷款申请报告》,并出具了西安市计划委员会有关批准投资项目的文件,并对项目的收益、偿还借款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中陆信用社有理由相信新业公司贷款用途的正当性、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中陆信用社、第三奶牛场李瑞峰与新业公司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第三奶牛场提供担保。中陆信用社对新业公司贷款后将款项挪作他用无法遇见,其不存在过错。由此应当认定,中陆信用社与新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中陆信用社依约向新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新业公司负有偿付义务。即使认定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担保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新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西安市计划委员会以市计农发[1996]244号《关于西安绿宝蔬菜花卉实验中心工厂化蔬菜生产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复同意西安绿宝蔬菜花卉实验中心在西安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厂化蔬菜生产项目,说明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证明的贷款用途是明确的。至于新业公司贷到款后未投资于申请时所称的项目,仅仅说明新业公司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不能由此得出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申请贷款时所称的投资兴建绿色食品项目、投资改建西安市李家村服装商城、在西安市投资建设自选商场连锁店申请贷款的用途为虚假的结论;新业公司投资的绿色食品项目已部分履行,也不能因该项目实施失败而认定项目为虚假;1997年以后,新业公司再没有进行年检,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存在,也不应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认定新业公司以虚假的项目向中陆信用社申请贷款,新业公司在成立的一年两个月有效期限内没有经营活动,从而认定新业公司以虚假的项目巨额贷款、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与上述新业公司存续期间申报项目、部分履行项目的经营活动的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

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于1996年1月24日出具了评估报告,西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15日作出《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1996年7月18日,新业公司与中陆信用社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未另行对抵押物第三奶牛场的土地进行评估,而是使用了为奶研所贷款抵押所作的评估结论。虽然评估所指向的贷款抵押的抵押人不同,但因评估报告和552亩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存放于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从抵押所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的角度分析,评估结论对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的贷款抵押同样具有法律意义。

第三奶牛场在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贷款申请书》上明确表示:“上述借款我单位情愿担保,借款单位如不能按期偿还时,由我单位始终负责偿还或在我账户内由开户银行代扣”,并出具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委托书》附《证明书》,证明李瑞峰当时任第三奶牛场场长,并授权委托洪振中代表其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宜。同时,第三奶牛场出具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书》,载明该场“自愿以自有房地产为抵押物为新业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并委托洪振中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担保事宜。如果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自愿将该宗房地产拍卖,所获价款银行优先受偿”。上述事实表明,第三奶牛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中陆信用社出具担保以及提供抵押担保,该场为新业公司向中陆信用社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关于“新业公司以抵押人的名义直接与中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第三奶牛场没有与中陆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也应当予以纠正。

在审理本案时,如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陕民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中陆清算组的起诉,违反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纠正。

——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2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5~87页。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如何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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