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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贪污罪量刑标准;新加坡贪污罪量刑标准

2024-06-26 02:0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194
 

日本关东军大印消失13年由什么人牵出贪污大案? (一)

日本关东军大印消失13年由什么人牵出贪污大案?

最佳答案日本关东军大印消失13年 ,由一个女人牵出贪污大案。

众所周知,关东军是抗战时期日军占据我国东北的主要军事力量,对中国人民犯下了滔天罪行。

然而,就在2003年底之后,原本保存在抚顺战犯管理所的“关东军总司令官之印””关东军总参谋长之印”等7枚见证历史的印章竟然消失不见了。

直到13年后,也就是2017年1月,警方终于解开了这个“文物蒸发”之谜——时任管理所办公室主任的李某将其藏匿起来准备卖掉还债,同伙甚至准备到日本联系买家。日前,李某因犯贪污罪,终审获刑6年。

关东军头目印章悉数失踪

1931年9月18日,日军悍然发动9·18事变,完全侵占我国东北,并设立伪满洲国,揭开了长达14年的抗日战争。而执行上述侵华步骤的,正是臭名昭著的关东军。必须提醒的是,长期搞惨无人道人体试验的731部队,正是关东军的一部分。

经过艰苦卓绝的斗争,1945年8月15日,包括关东军在内的日军正式战败投降。很多人并不知道的是,1950年-1964年的14年间,有近千名侵华日军战犯在抚顺战犯管理所关押服刑。

具体来说,从1950年7月至1975年3月,这里先后关押975名日本侵华战犯,中国末代皇帝爱新觉罗·溥仪等71名伪满洲国战犯,及354名国民党战犯,比如伪满国务院总务厅官武部六藏,次长古海忠之,日本陆军第117师团中将师团长铃木启久,第57师团中将师团长藤田茂,第39师团长佐佐真之助等。

1956年6月至1964年3月间,在抚顺战犯管理所关押的日本战犯被分期分批全部释放回国。1959年12月到1975年3月,在此关押的伪满战犯被分期分批全部特赦。

(关东军)

1986年,抚顺战犯管理所对外开放,20年后被列为全国重点文保单位。在此期间,1997年6月,管理所接收并负责保管了六枚刻有”关东军”字样的石质印章及一枚刻有”满洲海军”字样的木质印章。

上述6枚印章的内容分别是——关东军总司令官之印、关东军总参谋长之印、关东军副官部印、关东军副官印、关东军总司令部之印、关东军参谋长之印。

2003年年底,管理所因对外展出需要,经所务会研究决定,复刻了上述6枚印章展出结束后,这些复制品在所里展出使用,原物却失去了踪迹。

管理所及警方先后多次查找印章下落,比如找了曾保管该印章的时任办公室主任李某调查了解印章去向,但一无所踪,印章就像人间蒸发一样消失不见。

他们还曾想联系日本买家

长达13年谜底的解开,还要从一个女人说起。

2017年1月6日,抚顺警方在一个名为黄成香的女人家中搜查出关东军总司令官之印、关东军总参谋长之印、关东军副官部印。令人没想到的是,这个女人正是上述管理所办公室主任李某的同居女友。

事发当天,李某被传唤到案,而剩余4枚印章也很快浮出水面——2017年1月7日,警方在韩某家中搜出上述物品。至此,人间蒸发13年之久的7枚关东军印章终于重见天日。

原来,2003年底的展出结束后,李某以研究印章真伪为由,私自将7枚原物印章拿回家中。因违规经商造成大量外债,李某产生了出售印章的想法。于是,他先通过朋友杨某联系买家,并商定了300万元的出售价格及各自分成比例。为了稳固关系,他还将其中一枚刻有”满洲海军”字样的木质印章赠送给了杨某。

之后不久,两人一同来到沈阳古玩市场打听行情。无果后杨某将此事委托给朋友陈某,想让对方利用到日本探亲的机会,联系买家出售。谁知,陈某虽表面答应,但实际并没有联系任何买家。

(管理所外景)

迟迟无法出手的情况下,两人逐渐产生矛盾。杨某选择了先下手:为防止对方背着自己单独出售印章,杨某以买家要看货为由,将其中三枚扣留。即便李某多次索要,他也没给。2016年10月,杨某将自己手里的四枚印章转移到朋友韩某处藏匿。

而李某面对警方及管理所的调查,编造谎言、故意隐瞒,拒不承认自己将印章占有的事实,实际上却占有并隐匿7枚印章长达十余年之久。

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并估价,上述7枚印章中,5枚为一级文物,2枚为二级文物,总估价为157万元。2017年12月,辽阳市长弓岭法院认定李某犯贪污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30万元。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8年3月13日,辽阳中院认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管理所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占有国家文物并欲出售获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而辽阳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贪污罪分为哪几种形式? (二)

最佳答案—般而言,贪污共同犯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它不同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点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与职务相关联,由于职务的影响,贪污的行为可以进行此种或彼种定性,基于职务的这种特殊影响,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的形式分为下几种:一是平级或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二是级为主的上级与下级的共同贪污;三是负有监管义务的上级未尽义务致使下级贪污的行为。平级或不相隶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这种形式,对于司法实践来说,一般属于简单的共同犯罪,这里不予探讨。根据国家机关组织原则,下级服从上级,所以级别较低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上级领导的命令和指示。在这种前提下,如果上级的命令或下级的行为与贪污有联系,且有预谋或有某种默契的情况下,他们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共同贪污:如果下级对上级的命令盲目服从,应该认定为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这种情况下,下级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知道什么是贪污行为,他们正在为的行为是不是贪污行为,所以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是下级受到上级的胁迫而为贪污行为,则符合胁从犯的特征,应当定性为胁从犯,因为下级为司法人员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及侵犯的客体,除其职务上的特征外,完全符合胁从犯的所有特点,在实践中应当作为其上级的贪污犯罪的胁从犯处理。当然,下级对于上级的命令或安排的目的性不可知的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因而也就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对于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的上级工作人员“默认”、“容忍”下属实施贪污行为能否构成共同贪污犯,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如果上级对部下的贪污行为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就应该与实施贪污行为者构成共同贪污犯。否定说认为,上级的“默认”、“容忍”为既非实行行为,也非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并且在主观上也很难说他们有共同的贪污犯罪联络(如果没有事前通谋的话),所以两者有构成共同贪污罪,该上级最多只能负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折衷说主张对是否构成共同贪污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上级事先或者事中以“打招呼”等方式表明自己将不管不问,则两者构成共同贪污犯;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只是出于单纯的工作不负责而不闻不问,则两者之间就不宜以共同贪污犯罪论处。上级工作人员“默认”、“容忍”下属实施贪污行为的定性应当以主观故意为切入点,而不应该一概肯定或否定。我们可以如此定性,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对下级的犯罪结果只是抱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就可以断定该上级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为过失,即无法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共同形式),只能在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等情况下,对其予以玩忽职守罪处理:如果上级工作人员对下级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明知,而对其行为不予干预,甚至是向下级以打招呼等形式明示或暗示自己将不会干预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上级的主观故意已经很明显,存在对贪污行为的“放任”心理态度,可以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因而其行为也就构成了贪污犯罪的共犯。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分类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据此,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犯罪的形式就可以分为三大类:主犯与从犯的一般共同贪污;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

第一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有的学者将此类共同贪污行为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内外勾结的共同贪污行为;另外一种是同一单位中的共同贪污行为。对内外勾结形式的共同贪污行为的定性基本上可以取得统一认识:应一律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而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的定性问题,则有对立的两种观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 年6 月27 日通过并颁布了《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二是对于同一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他们各自的职务便利和身份构成的不同犯罪分别定罪量刑。

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无论何种情况,均应定性为贪污罪共犯。理由如下:

1.刑法关于共同犯罪有整体性特征的要求,即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定一个统一的罪名,观点二违背了这一原则,如果将共同犯罪参与人的共同贪污行为定为两个罪名,则共同犯罪在形式上被认定为共同犯罪,而在本质上则成为了性质不同的犯罪,这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要求,因而是不正确的。

2.刑法对于贪污等职务犯罪与一般犯罪在刑罚方面明显不—致,这是因为由于犯罪主体各自身份不同,直接影响到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所以职务犯罪的刑罚重,而一般犯罪刑罚相对较轻。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这样规定的:第26 条第3 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26 条第4 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尽管刑法没有直接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总的处罚原则,但从具体的相关规定来看,由于共同犯罪危害较大,所以可以推断处罚的原则比照—般犯罪从重处罚。由此,对于“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在罪名上择一重罪,即应当选择贪污罪:在处罚上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而不应分别定罪或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罪。

3.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同一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的分歧主要出现在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利用其职务便利的定性上,观点二认为其“具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的行为和故意”,而不具有贪污的故意,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贪污故意,则可能存在犯意的模糊性或错误,这种情况下应视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在预谋或共同犯罪中的表现来确定其主观犯意,只要不是存在对侵吞公共财物的过失,即可认定为贪污罪的共犯成立。

第二种形式: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为定性问题上,应当明确教唆人肯定具备唆使他人进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这是存在教唆的前提条件,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教唆犯在主观上具有形成贪污共犯的犯意,因而也就具备了构成贪污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至于在被教唆人实施教唆行为即贪污行为的过程中,可依照刑法的规定,谁的作用更大,谁是贪污罪的主犯。如果起的只是帮助作用,则可按“帮助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起的是主要作用,就应当按照主犯来定性处罚。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教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二者均应定为贪污,并按照他们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第三种形式: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在学术界也有多种观点,一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二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三是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实行犯。如日本的学者团藤重光认为,“非公务员与公务员,共同实行因公务员的身份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在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应看作取得了公务员的身份。此种观点的最大破绽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公务的实行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法律确认的产物而不是基于实践产生的,也即无论非国家工作人员有任何非法定的行为,不能获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行使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使了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因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等职务犯罪的实行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刑法理论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者之间是相对而言的,如果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定为实行犯,则其可同时成立被教唆犯,但我们否认了第一种观点,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是实行犯。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实行犯,既然不能成为实行犯,那么他又如何能成为被教唆犯呢,被教唆后仍无法实行,如何可以定性为被教唆犯呢所以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被教唆犯也是错误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从犯。《刑法》第27 条1 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教唆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一定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吗?《刑法》第29 条第1 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也就是说,教唆人起主要作用,就以主犯论处;起次要作用,就以从犯论处。相对应而言,如果教唆人起主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次要作用,而教唆人起次要作用,被教唆人可能就起主要作用。也就是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到教唆后,可能起主要作用,也可能是次要作用,可能是主犯,也可能是从犯。如果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可成立从犯;如未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可能是从犯,也可能是主犯。

三种观点有失偏颇在于未正确把握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教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时,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实施非法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贪污行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主犯,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贪污从犯:如未利用职务便利,则盗窃罪成立、侵占或其他罪名,而贪污共同犯罪不成立。

从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形式在实践中的确表现得极为复杂,对贪污罪共同犯罪的复杂形式做出定性分析,关键是要分析行为人的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从而正确认定各种主体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这对于司法实践是极为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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