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犯罪的罪名
这两天,整个法律圈都在传播一份刑事判决书。
涉诉案情很简单:被告在晚上22:50左右,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顺德区陈村镇112省道文登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被告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经鉴定,被告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2mg/100ml。
被告供认,当晚从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总路程约3公里;自己20来岁时已在老家学会驾驶摩托车,因老家是落后山区,没有考领摩托车驾驶证的习惯,于是自己也没考;因汽车驾驶证被吊销,目前家庭作坊的送货业务全靠聘请司机,生意成本增加。
检察院认为被告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另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20年6月28日,被告因本次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机动车未悬挂号牌、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被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判决被告无罪。
法院的观点是,对于醉驾这种法律拟制的抽象的危险,如果有证据证明或者基于常识判断,被告人的驾驶行为没有危险或者基本没有危险,就不应该定罪。
鉴于在一些乡镇、农村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也鉴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小于无证驾驶汽车,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宽,对无证驾驶摩托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不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酒精含量99.2,自工作厂区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被查,总路程约3公里,时间已近深夜,路上行人稀少,难以认定其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况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本次驾驶摩托车有任何异常,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人并未达到足以影响其驾驶能力的醉酒状态,故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并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来规制和惩处的程度。
考虑到醉驾案件过多,全国各地对醉驾的酒精含量标准都做了上调。目前能查到的最高为170,即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酒精含量不到170就不再移送法院追究刑事责任。顺德也做了上调,酒精含量80不足140,没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不再移送法院。本案被告人酒精含量99.2,远低于顺德起诉标准的140,之所以被起诉,是因为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有无证驾驶这一从重处罚情节。
简单看,这一起诉没什么问题,但仔细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尴尬结论:酒精含量139.99,驾驶汽车行驶在人员密集的繁华路段可以不被起诉,而酒精含量刚好达到80,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偏僻的路段,却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朴素的公平正义观。
这个案件传递的信息很有价值,就是在解决法律纠纷时,一定要区分犯罪与违法。这两种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犯罪行为仅仅针对具有严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的口子一定要紧,不能什么违法行为都往犯罪的口袋里装!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15日公布了新的一批指导案例,就传递了这种思想。
我们以其中的盗窃罪为例为大家进行分析。
该案案情如下:2021年7月4日至6日,朱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某单位附近散步时,先后三次将谢某在单位门口种植的十六盆多肉植物拿回家中。7月7日14时许,谢某发现其种植的多肉植物被盗后报警。当日19时40分许,朱某到案发地散步准备再次盗窃多肉植物时,被保安发现并要求登记身份信息,其提供虚假信息后离开现场。7月15日,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朱某并前往其住处附近寻找,邻居将该情况告知朱某后,朱某下楼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盗窃多肉植物的事实,并将所盗物品交还谢某。
经鉴定,朱某盗窃的多肉植物共计价值98元。
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对朱某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其刑事拘留。7月26日,五华分局以朱某涉嫌盗窃罪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朱某在不同时间段内三次盗窃,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但其盗窃对象价值微小,只有98元,案发后主动归还被盗财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2021年8月2日,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并向公安机关送达不批捕理由说明书,当面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和依据。行为人虽然“多次盗窃”,但根据行为的客观危害、情节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考量,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刑罚处罚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批捕决定。
后来,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又提起复议和复核程序。最后,检察院依然维持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从法律上分析,《刑法》第264条规定“多次盗窃”,可以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盗窃罪司法解释》将两年内盗窃三次认定为“多次盗窃”。
如果僵化套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案例中的嫌疑人无疑是构成盗窃罪的。
但我们知道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应该基于对法律规定的系统化的理解和运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要套用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标准和规定之外,还应该特别考虑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即使某种行为符合具体罪名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以,检察院认定两年内连续盗窃16盆多肉植物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是正确的。因为,他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具有严重的、可以被认定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上述案件,公安机关最后撤销刑事立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盗窃人处以15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这才是,罚当其过。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上述指导案例之前,很多法律专业人士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如,白方颖(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庄绪龙(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在《检察日报》发文,阐述观点:行为人实施的“多次盗窃”违法行为,如有一次属于“数额较大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情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其他行为类型直接定罪处罚,“多次”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没有上述情况,且累计达不到1000元至3000元的数额标准,对此不宜纳入刑事追诉程序。这种实质解释立场,既解决了二元制处罚模式下行政法和刑法的适用边界问题,也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上述指导案例公布之后,因为其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更可以有效纠偏实践中不当行为。
笔者曾经看到某城市的一个案例,被告人多次盗窃,合计金额100余元不到200元,最终被法院判决构成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2000元。个人认为,这个案件的处理,就违背了上述指导案例的思想。
刑法毕竟是国家重器,刑事处罚对个人影响极为深远,应该慎重。个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哪怕是缓刑,也是人生一大污点。不但对个人造成严重影响,例如工作不保,重新融入社会成本很高。而且对子女的考公、参军都有影响。
因为盗窃不到两百元就受到这种严厉的惩罚,确实不很妥当。
另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即使不能基于《刑法》第13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也应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酌定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以实现治病救人的目的。
毕竟,罚当其过、罚当其罪,才是真正的司法正义。
想要成长,必定会经过生活的残酷洗礼,我们能做的只是杯打倒后重新站起来前进。上面关于的信息了解不少了,酷斯法希望你有所收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