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敲诈勒索与敲诈勒索罪
在多年办案实践中,我发觉,敲诈勒索罪作为古老而又常见的犯罪,居然是个疑难案件,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始终争议不断。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我想主要原因,一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二是敲诈勒索行为大部分民刑交织、纠缠不清,较难处理。
一、法律、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几乎是空白的
《刑法》第274条采用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什么是敲诈勒索,刑法根本没有规定,俗称空白罪状。
敲诈勒索罪的第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已失效),也没有解释什么是敲诈勒索罪,只是对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即: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然后,就没了。
敲诈勒索罪第二个,也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就是我参与起草的。当年,我尚有创新突破、建功立业的巨大冲动,想对什么是敲诈勒索罪进行具体界定,比如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除了通说的威胁、要挟外还有哪些?威胁、要挟的行为特征是什么?威胁、要挟达到什么程度才构成犯罪?被害人过错是否影响定性,等等。但费了不少时间精力后,我最终还是放弃了。放弃的主要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自保心理。立法没有规定具体罪状,司法解释对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作出具体规定,有点像无源之水、无根之木,不管如何考虑周全,都难以规定得全面、准确,都可能招致批评、责难,说你不是限缩了就是扩张了。既然是吃力不讨好的事,还不如不干。另一方面是畏难心理。就是敲诈勒索罪看似通俗易懂,但研究下去才发现,此罪民刑交织、纠缠不清,绝不简单!我自感水平有限,只好作罢,转而主要规定量刑问题。
二、大部分敲诈勒索案件总是民刑交织、纠缠不清
敲诈勒索案件,尤其是发生在熟人间的敲诈勒索案件,基本上是由其他纠纷引起,其中的利益纷争、感情纠葛可谓水乳交融、纠缠不清,是非曲直并不像其他普通刑事案件一样泾渭分明,对这类民刑交织案件的处理尤其考验司法机关的智慧,不论是“被害人过错”还是“因果关系”,不论是威胁、要挟的手段还是恐惧、被迫的程度,都需要裁判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充分发挥解释法律的能力,通法理、合人情,从而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决案件。对于这么疑难复杂的问题,司法解释又如何能够解决?!估计这些难题,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可能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只能在实践中不断争论、摸索前进。
总体而言,敲诈勒索案件可分为无事生非型和事出有因型:
一是“无事生非”型敲诈勒索。即行为人在实施敲诈行为前,被害人没有实施特定的失范性行为,没有侵害行为人的利益,行为人单方创造条件或者利用被害人的某种缺陷、隐私等事实进行敲诈的行为。这类型的敲诈勒索案,总体上界限明晰,比较好办。
二是“事出有因”型敲诈勒索。即被害人的失德失范行为导致行为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行为人要求赔偿、补偿的行为。该类型敲诈勒索案还可细分为:消费维权型、涉性索赔型、索要“分手费”型、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赔型等等。这类型的敲诈勒索案,实践中更为常见多发,由于刑民交织、纠缠不清,往往成为疑难复杂案件,罪与非罪争论激烈,往往站在不同立场、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针锋相对,谁也说服不了谁。
尤其是涉性索赔型敲诈勒索案件,正所谓“做贼心虚”“心知肚明”,通常情况都是心照不宣、好合好散,给你一点钱,你就别再闹、别去告了。如果敢去闹、敢去告,不但不会再给钱,已经给的钱都可能要回来,让你竹篮打水一场空、赔了夫人又折兵。这也就是为什么,绝大多数事出有因的敲诈勒索行为,当事双方都不愿公开、不去报案,选择私下解决、和平分手,而且会信守诺言、坚守秘密。但是,如果一方贪心不足、欲壑难填,或者一方仗势欺人、一毛不拔,双方关系不可调和、彻底破裂,只要报案,往往都会成为疑难复杂案件。在公安机关,立不立案就首先是个大问题;到了法院,不仅罪与非罪控辩双方争论激烈,而且定罪后如何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良好判决效果,又是一个让法官非常头疼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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