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案例!集资诈骗罪案例的启示思考
从二审改判成功案例看集资诈骗罪辩护思路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均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类犯罪,两种罪名常常被统称为社会大众所熟知的“非法集资”。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集资诈骗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构成要件,因此,两罪相比较而言,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从犯罪性质上讲,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性质更严重。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判刑十年,而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正是由于两罪在犯罪性质和犯罪后果上存在着这样的差异,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罪之间此罪与彼罪的区分和辨别就决定着行为人犯罪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着被告人所受刑罚的轻重,二者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以实践中二审改判成功的真实案例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基本案情】
2009年,被告人沈某开始向他人吸收资金,后伙同他人成立非法担保公司。2010年10月左右,被告人陈某出资人民币500万元加入该担保公司,并在该担保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期间,沈某、陈某以高息为诱饵,以各自名义或互相担保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由沈某决定将资金用于转贷、炒股、购买房产或支付利息,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致使大部分本金无法归还。
被告人沈某在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自己没有资产的情况下,将其中至少1273.64万元投资在高风险的股票行业,导致亏损本金总计589.80万元。
2012年1月20日、同年3月8日,被告人沈某、陈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沈某将赃款100万元退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
被告人沈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沈某、陈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
被告人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沈某炒股亏损的589.8万元仅占其吸存资金的小部分,且沈某炒股亏损大部分发生在2010年10月之前,而其大部分资金是在2010年10月之后吸收的,故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沈某投资股票的大部分时间担保公司经营正常,并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是为弥补亏损,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滥用他人资金盲目博弈,将集资款用于高风险投资。故一审认定沈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不当,应予以纠正,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二审法院予以。
【以案说法】
本案带给我们针对非法集资类犯罪辩护思路的启示在于:
一、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
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集资款的行为是两罪的主要不同之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又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有别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虽然两者都是指行为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但前者意图改变的是财物的所有权,后者意图改变的仅是财物的占有状态。也就是说,在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时,不仅要看行为人是否有通过自己的欺诈行为非法控制他人资金的意图,还要看其是否具有将所骗集资款据为已有的永久意图。
其次,从时间节点上看,“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前,或产生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之时,不能将行为人事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溯及行为人行为时,否则相当于承认了存在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有违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在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之后自愿处分财产,即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必须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从事担保公司行业,此类公司的经营业务主要是转贷赚取利差,而非从事实业,各被害人对此也是知晓的。而被告人炒股行为主要发生于2010年之前,此时担保公司并未亏损。被告人在担保公司盈利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将处于其可控范围内的少量集资款用于炒股,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从事高风险活动,从而直接推导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何况证券期货的高风险也只是相对而言,从资金的可控性而言,将资金转借给他人在现实情况下可能风险更大。一审仅依据事后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将炒股亏损的589.8万元割裂开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有客观归罪之嫌。
二、实务中如何正确认定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意图,蕴藏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之中。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种主观意图的探究,在被告人不主动供述的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客观情形加以推定。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列举了八种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从内容上看,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情形都落脚在无法返还或拒不归还集资款上。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无法归还集资款的情况下,不能单从无法返还这一事实本身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则会混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界限,使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判断中流于客观实质化。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根据集资后资金的总体运用方式来认定。如果行为人集资后携款潜逃或者全部挥霍,当然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实践中情形可能更为复杂,比如,行为人集资后将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消费、偿债或高风险活动,这种情形下,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用于消费的少量资金未超出预期收益,或者用于高风险活动的少量资金未超出可控范围,即使事后因经营失败无法归还集资款,也不能据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简介: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酷斯法希望集资诈骗罪案例!集资诈骗罪案例的启示思考,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