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罪与诈骗罪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21年2月至12月,民警童某办理A、B涉嫌共同生产、销售假药案时,在追缴赃款过程中,以收缴非法获利(查实获利12万元)、销售金额或变更罪名等理由多次要求A 、B家属代为退赃,并称多退多赔可从轻处罚;二人家属陆续交与童某个人共38万元,童某在执法办案系统外开具套版扣押清单让家属签字。所得款项被童某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日常消费。
案例二:2021年5月至8月,民警辛某调查C涉嫌诈骗案但未查实,偶然发现C的银行卡账户余额30万余元,谎称账户资金过多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需先行扣押,待查证后再退还,并制作一张虚假的接受物品清单;C信以为真,在清单上签字并向辛某个人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C多次催问,辛某以事情尚未查清等为由搪塞。辛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童某、辛某利用处理相关工作事项或案件时经手、管理涉案财物的职务便利,编造理由骗取所交公款,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均构成骗取型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童某、辛某利用工作便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且财物均未交进公账不受单位管控,不属于公款,均构成诈骗。
第三种意见认为,童某借案件退赃之机编造理由让犯罪嫌疑人多退赃款给其个人,得款后应交公不交公,构成侵吞型贪污。辛某的骗取行为与职务无关,所得钱款更与单位无关,其骗取他人私财,应构成诈骗。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公职人员骗取钱财占为己有,可能触犯贪污或者诈骗犯罪,如何定性存有争议。结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考察犯罪过程有无利用职务便利
诈骗与骗取型贪污两者基本构造一致,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可采取欺骗方法,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特殊之处在于诈骗主体、客体、方式、对象等差异,其中,最本质的差异是诈骗过程中有无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罪客观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诈骗罪无此要求。
案例一中,童某作为刑事案件承办人员,追赃挽损乃办案职责所在,具体如何追赃,童某具有一定的决定权和处置权。正是基于这种职责,其才有条件在处理财物过程中实施欺骗,如果不利用这个便利,其侵吞目的不可能实现。至于让家属多退赃款有无超出职责范围,笔者认为并未超出,案件本要退赃,撇开本案,有时为弥补受害人损失多退赃款的情况也有,并不以非法获利为限,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童某的行为前后具有延续性,均为一个非法占有故意支配下的客观行为,应视为一个履职整体,不应人为割裂。案例二中,违法行为查而不实,违法所得无从谈起;辛某以完全虚构的“违法所得”进行虚假“扣押”,纯系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判断是否构成诈骗,重点考察交款人是否陷入认识错误
案例一中,存在真实案件,童某确系承办民警,案件本身需要退赃,这些前提条件没有虚构。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在案发后对非法获利和退赔受害人有一定认知,至于如何退赃、退多少赃、该不该退,行为人一般不大了解也不会质疑。童某要求A、B退赃正当合理,虽然部分理由带有欺骗成分,但并不足以让他们陷于错误认识,促使他们愿意交付财物的主要因素是基于真实的案件基础,退赃是他们本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此,童某不满足诈骗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条件,不构成诈骗罪。而案例二中,案件基础不存在,辛某能够得逞,主要利用C对公安干警的信赖。
三、考察犯罪对象是否为公共财产
案例一中,童某利用承办案件的职务便利,代表公安机关强制要求当事人退赃所取得的财产,形式上符合国家公共财产取得的法定方式,当事人认为也有理由相信是国家收取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亦由单位承担,这些公共财产不要求童某对财物的控制以合法为前提,不以是否交到单位公账为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公共财物都可以成为贪污对象,利用职务便利与公共财产之间也不是一种简单的相加关系,而具有内在关联性,只有当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公共财物(而非私有财产),或基于职务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对具体支配财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方可认定为贪污。显然,案例二中,辛某的骗取行为既未利用职务之便,所骗款项亦非公共财产,当以诈骗论处。(段海龙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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