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种类——民事纠纷17种类型
民事调处机制发端于西周时期,秦汉时期基本形成,经唐代发展完善。
唐代的基层权力结构变化、契约文书广泛应用、司法环境的包容性以及唐代官方对维稳意识形态的追求,促使唐代民事调处机制对基层民事纠纷作用范围扩大及调处依据更加合理化。
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在运作过程中坚持尊重情理原则、弃利求和原则、道德感化原则等几个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主要归纳为户婚纠纷、田地纠纷、钱债纠纷三类。
此外,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通过提高调处中间人的高位优势从而影响调处效能,并且在保持与基层密切联系的同时。
又兼顾情理法结合突出了唐代调处机制的亲民性和简易适用性,这对现代民事纠纷解决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特别是古代文化中所蕴含的独特和谐、情理观对于大力提倡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尤为重要和谐自古以来就被儒家——后来拓展到全体中国人——视为最高的价值追求,但是在百姓日常生活中,民事纠纷的出现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就需要一种符合“和谐”取向的平和手段去处理和解决民事纠纷——即民事调处制度。
民事调处制度自诞生以来,其规定在愈发完善的同时,其影响力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扩大。
从历代民事调处制度的规定和实际运作状况可以一窥各代潜在的价值取舍以及司法传统特征。
在这些朝代中唐代民事纠纷制度形成较早且完善,民事纠纷调处机制的研究对理解唐朝社会生活意义重大。
它不仅有助于加深对唐代司法的理解,还有利于在司法文化的视角中理解唐代社会文化。
就学术意义而言,自学术界对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简称ADR关注以来,陆续有学者将研究视角聚集在中国的调处制度上。
研究视角斑驳,多集中于调处机制中民事纠纷的解决类型和产生原因等广义层次的研究,这些研究虽然可以帮助描述对于唐代民事纠纷状态的大概框架,但是缺少对细节方面的研究。
如果把研究视为中国调处制度的完整骨架,那唐代调处机制就是充斥其中的头部。
以现有史料而言,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在唐代构建的相对完善且运用灵活,在唐代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果来看,更体现出唐代在处理矛盾方法和矛盾本身的偏差。
同时,也能够通过截取唐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研究,丰富中国古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内容。
研究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对社会现实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纠纷是古今中国家庭生活中都会产生的问题,现代中国的家庭结构和社会框架与古代中国大有不同。
但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中浓厚的人情文化和普及化适用等特点对于当今调解制度的完善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文通过将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的内部细致拆分,来寻找出完善当今调解制度的有益之处,通过研究中华法系标志的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
以史为鉴,汲取经验和教训当代民事纠纷问题的合理解决,起到缓和当代社会矛盾的作用。
希望本论文能够抛砖引玉,将更多学者的目光转移到调处制度之上。
唐代民事纠纷调处制度的历史渊源中国调处制度源远流长,基于对“和谐”理念的美好追求,中国人自古以来便一直持续不断地使用“调解”解决纠纷。
根据现有史料和文献所载,纠纷调处始见尧舜,立于西周,长于秦汉,成于盛唐。
西周民事纠纷调处制度比尧舜时期更加完善。一方面西周民事纠纷调处制度根据所调处纠纷的不同形成了各异的纠纷解决体系,另一方面在西周民事纠纷调处制度针对不同的纠纷类型设立专职的调处人员。
从史料记载可知,西周民事纠纷调处制度解决纠纷的类型主要是民间纠纷中的生活细故纠纷、钱债纠纷、婚姻纠纷三类。
针对这几类不同纠纷,西周设立了相应的纠纷处理人和应对措施。
一、生活事故纠纷。
西周设立了一个专门调处民间纠纷的官职:调人,专门解决这些由各种生活小事而引发的纠纷,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基层民间环境,解决人们在生产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矛盾和纠纷。
据《周礼》记载:“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协和之。
而且“凡有斗怒者,成之,不可成者,则书之。
先动者,诛之。
这段文献表明“调人”的职责主要是为平民提供一个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形式。
对于调处纠纷的过程描写的也相对简洁,大概过程是普通民众的争吵打架主要由“调人”以理调和,即便调处不成功也不能私下主动报复,否则会遭受严酷的处罚。
二、钱债纠纷。
西周在市场交易中设置司市、胥师和贾师等官员负责调处发生在市场交易中的大小纠纷,“司市掌市之治教、政刑、量度禁令。
“市师莅焉,而听大治大讼;胥师贾师莅于介次,而听小治小讼。
根据贸易纠纷标的大小不同,由司市负责大额标的争讼的调处,胥师和贾师则负责解决小额标的纠纷。
这些官员对于市场规则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利用其相应的管理职能可以对纠纷有清楚的认知和判断,从而进行便捷而有效的调处。
所存文献虽然能够说明西周司市等官员有调处市场中的贸易纠纷的职权。
但是具体的调处过程却并无提及,而且市司等调处的钱债纠纷多为平民间的钱债纠纷,涉及贵族之间的纠纷需交由其他机关负责处理。
在陕西出土的“曶鼎”上,记载了一起贵族间奴隶买卖纠纷的案件,该案件并未通过上述司市等官员处理,而是由司法官邢叔负责调处。
铭文大意如下:担任司卜的贵族曶与在王室工作的限原本约定以粮换奴,纠纷标的是五名奴隶,后来出卖人限两次反悔。
被告到司法官邢叔那里,邢叔了解事情原委后,对限说:“你是在王室工作之人,不可先签订契约而后又背弃契约。
”经过邢叔的调处后,双方答应遵守约定交付的五名奴隶给买方曶,纠纷解决后曶摆宴请客并与限重修于好。
此事,司法官邢叔并没有按照周法违约者墨刑处理,而是通过调处息讼解决两者争端。
司法官邢叔作出调处而不惩处的做法是有原因的,一是因为告状人曶告状目的并不是为了惩戒违约人限,而是想通过司法途径促使合约的履行。
二是当事人两者皆为贵族,因为此种小额标的利益而导致墨刑的启用是不合理的做法,而且西周贵族阶层背后往往都有各自宗族。
为了维护宗族间的和睦共处,这种小额争讼在贵族间更趋向于调处解决。
这说明在西周已经存在基本调处原则;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对于司法机关做出调处的决定。
即便是贵族也不能轻易背弃,这既体现了西周统治者对于民事调处的重视,也表明西周的调处制度已经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婚姻纠纷。
西周婚姻纠纷主要指与善良风俗有着极大影响的男女婚恋、婚姻、婚媾等纠纷,这些特殊的纠纷交由专门官员“媒氏”进行调处。
对于因七情六欲等事而引发的婚姻纠纷要在指定的地方调处。
如“《媒氏》云:‘凡男女之阴讼,听之于胜国之社。
注云:‘阴讼,争中冓之事以触法者。
胜国,亡国也。
亡国之社,掩其上而栈其下,使无所通,就之以听阴讼之情,明不当宣露。
西周之所以对这种婚姻纠纷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此类纠纷影响甚大,而且对于当事人家族也有很多消极影响,因此不便于公开调处;另一方面周代将“亡国之社”作为调处场所去处理“争讼之凶”——古代将诉讼看作“凶事”,且审判“秘而不宣”,营造出一种敬畏的氛围。
使刑官借助社神的力量,处理因纵欲淫荡等事而引起的争吵不和,以凶去凶。
综上,西周存在着某些关于调处制度的规定和程序,但是此时的调处制度虽然具备初略的调处规定,但没有形成明确和系统的规定,而是散乱地分布于诸多文献之中。
而且调处制度大多是针对平民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贵族之间的纠纷文献中所见甚少,但是从仅有的案例看来,不难发现贵族之间的纠纷往往由双方共同上级或者由周王指派专人进行调处。
西周的民事纠纷调处制度在原始粗糙的调处原则之基础上,对调处纠纷种类进行了大致划分,同时针对各类纠纷设立不同的兼职调处人员,在调处制度发展历程中踏出了重要的一步。
)秦汉民事纠纷调处制度春秋战国时期的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在各国间虽各有发展,但其框架仍与西周时期基本一致。
直到秦汉民事纠纷调处机制较之西周变化甚多,调处制度规定更加完善,最重要的是调处制度与基层地区关联性加强,调处作用的地区范围更加细致。
秦汉民事纠纷调处机制的变化归因于社会环境的转变,自从西周分裂为诸多诸侯国,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基层组织形式开始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逐渐转变为以地域关系为基础。
秦代在此背景下,以郡县制代替了分封制,设立完善的乡官体制加强对基层政权的管理,民事纠纷调处的权力重心也随着基层政权结构变化而发生转移。
最终,秦代民事纠纷调处制度逐渐形成以基层组织为核心的民事纠纷调处模式。
秦代设乡、里为县以下基层社会组织机构,乡级又设立啬夫,由其负责该乡民事纠纷的调解。
如《汉书.百官公卿表》所言:“大率十里一亭,亭有长。
十亭一乡,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徼。
三老掌教化。
啬夫职听讼,收赋税。
关于乡啬夫调处职能的记载甚多,“按虞预会稽典录:‘郑宏为灵文乡啬夫,民有弟用兄钱者,未还之,嫂诈诉之宏。’第五伦传:‘为乡啬夫,平徭赋,理怨结,得人欢心。
是听讼收赋均役之例也。
秦乡啬夫主要通过验问纠纷当事人的方式进行调处,三老在其中起协助作用,基层乡间民众的生活纠纷基本都由啬夫进行调处,但最终调处的结果必须上报县令及有关县府人员。
其中三老分别是农老、工老、商老。
《汉书.高帝纪》中描述了“三老”的选举方法和要求:“举民年五十,有修行,能率众为善,置以为三老,乡一人。
择乡三老,一人为县三老。
秦代在乡以下设置里为最基层行政组织,里一级的基层官吏是里典,主要管理本里的各项行政事务,充当县乡、什伍的沟通桥梁。
《后汉书.百官志》中记载:“掌一里百家。
什主十家,伍主五家,以相检察。
民有善事,以告监官。
里正在负责本里治安工作的同时,也负责本里内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调解工作。
结语
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在继承中国古代调处制度的基础上的适应性发展,其调处机构基层化的改变以及情理法的交融成为日后调处机制不断发展的方向。
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在保持调处启用简便、方式多样、高效快捷的特点上,以官方力量提升信赖,保障结果实现的方式对完善纠纷解决、维护和谐秩序有着深刻意义。
但由于权利观念的缺失以及调处主体的严苛性,调处机制存在许多明显不足。
唐代民事纠纷调处机制虽然已经消失在历史长河中,但其蕴含的社会文化却未断绝,一直默默地影响着当代社会。
因此其内在蕴含的优点对当今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仍然有效,民事纠纷调处机制提倡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既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顺应时代需求。
通过将唐代民事纠纷调处中的温润情感结合当代理性的现代法律意识完善现代调解制度,解决处理好情理与法律的关系平衡以及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员和纠纷群众的个人力量等难题。
我们在摒弃古老僵硬不适应现代的消极因素的同时,也要对传统调处机制中符合当代精神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继承和现代化诠释,使之展现出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文化精髓,运用传统法律文化激发当代调解制度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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