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怎么认定 经济纠纷如何认定
【第1622号]张某某被诉合同诈骗案-准确定性企业经营中的纠纷,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搏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害单位天津盛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不服,请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搏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自2017年1月开始,搏某公司向山西省清徐县鸿某某公司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后清徐县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经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沟通,洗煤厂在整改期间仍继续生产。2017年底,搏某公司不再租赁洗煤厂,张某某继续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搏某公司因与左某公司业务合作,需向左某公司指定单位供应煤炭,搏某公司采购煤炭后均运至前述洗煤厂。其后,左某公司与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洗煤厂内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在此期间,盛某公司为向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派员赴洗煤厂考察,并与搏某公司治谈业务合作。2017年4月12日,盛某公司与搏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约定搏某公司向盛某公司指定客户供应主焦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盛某公司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于2017年4月至5月向搏某公司付款1000万元。2017年9月底,盛某公司再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通知搏某公司在指定日期发货,双方未达成一致。2017年10月底,搏某公司发函与盛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盛某公司未予回函。同年11月28日,盛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报案。
截至案发,搏某公司向盛某公司退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退还。搏某公司将收取的盛某公司款项主要用于向左某公司退款以及日常经营,部分款项转入被告人张某某名下银行卡以后,主要用于搏某公司及张某某从事农业等其他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表示因没有资金而无法退赔;在原审期间,张某某为偿还所欠盛某公司购煤款,与他人达成公司并购意向,但因疫情原因及张某某本人债务影响,尚未并购完毕;在二审期间,张某某认可所欠盛某公司购煤款应当退还。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搏某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与盛某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张某某对盛某公司支付的贷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排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对于起诉指控的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等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对于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应当如何准确定性
三、裁判理由
准确认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是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要方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均有相关要求。办理具体案件,应当在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法定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准确把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切实防范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从而为企业生产经营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一)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对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认定准确。实践中,企业经营产生经济纠纷以后,纠纷双方往往各执一词,给查清案件事实造成一定困难。审理由经济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名下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所获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及公司日常经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拒不退还款项,造成巨大损失。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对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进行梳理和分析,分别从案件侦查及被告人主体身份、涉案公司经营情况、涉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涉案资金去向等方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指控事实作了重大调整。
一是查明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起诉指控时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涉案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审法院依照在案的工商登记等证据,对张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八家公司予以客观认定。实践中,民营企业家名下有多家公司的情况比较普遍,在通过审查涉案资金去向进而判断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时,需要考虑被告人是否将所得款项用于名下其他企业经营,在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专款专用义务的情况下,将款项用于名下其他企业经营明显有别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等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用途,不应在法律上作出同等评价。基于上述考虑,应当准确查明涉案企业家名下公司的具体情况。
二是查明涉案企业经营情况。法院审理过程中关注到搏某公司曾与其他单位进行业务合作,该情况对于案件定性具有重要影响。二审裁定专门列举了证明搏某公司与其他单位业务情况的证据,客观认定了搏某公司在租赁洗煤厂从事洗煤加工期间,虽然被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环保改造,但并未停产的事实。在与盛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前,搏某公司因与左某公司业务合作而采购煤炭,后因左某公司与左某公司的部分指定单位产生合同纠纷,大部分煤炭未向相关指定单位供应。故博某公司是在具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且具备继续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与盛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与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具有本质区别。
三是查明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检察机关主要依据盛某公司人员所述情况,即张某某在库存原煤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盛某公司一再转款,收取货款后没有用于履行合同,却在公司资金紧张时变卖库存煤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指控张某某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是,本案系因盛某公司报警而案发,案件处理结果与盛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对盛某公司人员证言进行审查时,应当着重考虑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情况,特别是在争议双方人员所述情况存在重大差异时更应如此。经过对在案证据综合分析,法院发现盛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曾派员赴洗煤厂进行实地考察并洽谈业务合作,其间对搏某公司的库存原煤、生产能力等情况并未提出异议:盛某公司与搏某公司签订采购主焦煤的框架合同后,在后续签订补充协议或者买卖合同时数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等条款内容,并在双方就发货日期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搏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事宜的信函未予回复。上述情况对于判断能否将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完全归咎于搏某公司具有重要影响,从而影响案件的定性。
四是查明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考察涉案资金去向,不仅需要考察涉案资金流入哪些账户,还需要进一步考察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之后的实际用途。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搏某公司将涉案款项转入其他公司、个人账户,检察机关据此认定张某某将涉案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公司日常使用,并对搏某公司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的186万元认定为用于个人消费等。法院通过审查涉案资金流入相关账户后的支出情形,结合向相关账户所涉人员核实的情况,认定有证据可以印证张某某所述涉案款项均用于公司用途;对于直接转入张某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大部分资金使用情况亦与张某某所述的公司经营等事项相符,剩余少部分款项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具体用途,但结合搏某公司对外转账总额已超过收取的盛某公司款项数额的情况,无法认定来源于涉案资金。据此,法院对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予以客观认定,没有支持检察机关关于张某某将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的指控。
(二)严格把握法定犯罪构成,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企业家在捕捉和实现商业机会的过程中,与其他主体产生经济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现代社会也为解决经济纠纷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治保障。刑法的制裁措施最严厉,只有当其他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时,才作为最后手段适用。作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诈骗犯罪类型,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主观上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不完全符合上述要件的合同纠纷,依法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明确提出,要严格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讲,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将合同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予以类型化。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对于搏某公司履行能力、告知义务以及未履约原因等方面的判断。
一是从履行能力来看,搏某公司在与盛某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之前,因与左某公司的业务合作未能按约履行而持有相当数量的库存煤炭,虽然库存煤炭的数量尚不足以满足与盛某公司业务合作的需要,但搏某公司具有持续购煤的客观行为,而且盛某公司派员在洗煤厂考察了一周左右,难以从库存煤炭数量不足得出搏某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排他性结论。对于环保改造是否对搏某公司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根据洗煤厂负责人的证言,虽然洗煤厂曾被断电,但经其沟通,环保部门同意洗煤厂边生产边整改,所以环保整改并未影响洗煤厂继续生产经营,该证言也得到缴纳电费发票的印证。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搏某公司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部分履行等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
二是从是否未尽告知义务来看,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以被告人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告知义务)为前提,而是否存在告知义务仍然需要严格依法判断,避免出现认定泛化。办理本案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环保政策以及断电等将对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而故意隐瞒,应认定构成隐瞒真相。但本案中,如前文所述,洗煤厂虽然被要求进行环保改造,但经过沟通后仍能继续生产,在认定环保整改对于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张某某对环保整改事宜负有向合同相对方告知的义务,故认定张某某具有隐瞒真相诈骗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张某某在以公司名义与盛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隐瞒了自身资金链存在间题的事实,在案证据也显示张某某在与其他公司合作时,宣称搏某公司实力雄厚,与真实情况存在一定差异。但本案中,从业务合作关系来看,搏某公司对盛某公司仅有供货义务而没有付款义务,即使对于自身资金链问题有所隐瞒,也无法认定张某某有向合同相对方如实告知资金链情况的义务,故认定张某某具有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的依据不充分。
三是从未履约的原因来看,虽然搏某公司在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将库存煤炭降价处理,但是将未履约的原因完全归咎于搏某公司一方并不客观。从前述查明的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来看,盛某公司多次变更标的物质量标准条款内容等,对于最终未能如约履行具有重要影响,在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的情况下,盛某公司对于搏某公司发函协商解除合同的请求置之不理,即使后来盛某公司遭受财产损失,也不宜将合同未履行完全归咎于张某某及搏某公司。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讲,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一般通过查明资金流向来判断。针对当前民营企业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不规范现象较为普遍的实际,不能简单以资金流向是否符合财务会计准则来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通过对资金用途的实质性审查,确定是否可以得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唯一结论。本案中,法院通过对证明涉案资金去向的证据进行审查,发现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将涉案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个人消费的依据仅是涉案资金从盛某公司账户转人个人账户,而没有关注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后的用途。对于涉案款项在流入相关个人账户以后的用途,检察机关择要向相关证人进行了核实,确定了相关款项均用于公司事务;对于部分款项用途,检察机关虽然未给出明确结果,但在辩方主张所涉款项均用于公司事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法负有证明张某某将相关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挥霍消费等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以搏某公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与盛某公司产生纠纷并拖欠部分款项,但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认定张某某对盛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搏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明确要求,“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本案处理完全符合上述中央文件精神,同时,相关办案机关尽可能降低对企业发展的影响,例如,被告人张某某在被传唤到案后,仅被实际羁押约一周时间,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在此后长达四年多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张某某未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将案件办理对所涉企业的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有效避免了“办理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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