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贪污贿赂相关刑法法条
- 1、财税70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有何关系
- 2、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 3、铁英的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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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70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有何关系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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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88年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8年1月21日
财税70号:
9月29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出台70号文,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2008年116号文的基础上放宽范围,对于广大纳税人而言这是一重大税收政策调整,纳税人可以享受更多的加计扣除优惠。
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五点均在今年2月26日财税[2013]1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文件出现过,由中关村等地开始试点,仅仅7个月时间,现在就已经出台文件在全国范围内试行。2008年的116号文并未将这些纳入加计扣除范围,研发人员的五险一金,研发成果鉴定费,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运行的维护、维修等费用等都是企业进行研发活动必不可少的支出,按照116号规定却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无疑打消了企业开展研发活动的积极性。此次将这些纳入可加计扣除的范围,进一步推动了企业研发的积极性。)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本条对中介结构而言是利好消息。)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本条解决了116号文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的具体操作问题。116号文以来,税务机关可要求政府科技部门提供鉴定意见书,但并未明确规定是哪个级别的政府科技部门,只是有些地方有自己的规定,财税[2010]81号也只是针对北京中关村的试点规定了应提供市级科技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此条规定地市(含)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对于实务操作而言,更具方向性。)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29日
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解释? (二)
贡献者回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该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财物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通过立法正式确立了单位受贿罪:“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进一步完善了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的;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铁英的法院判决 (三)
贡献者回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铁英犯有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铁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给予的巨额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犯罪情节严重。鉴于铁英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确有悔罪立功表现,且赃款、赃物均已全部追缴等情节,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应当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铁英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依照《补充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律没收。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25日判决: 一、被告人铁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铁英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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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