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抗法拒捕民警 暴力抗拒抓捕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底商被害人陈某经营的甲水果店门前,被告人刘某盗窃陈某放在水果店门前地上货物中的一袋“米多奇牌香米饼”后离开。陈某发现遂上前追赶并拽住刘某以阻止其离开现场,刘某为摆脱陈某,遂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左眼下睑、左面部及右面部散在片状皮肤挫伤多处,下唇口腔黏膜破损。经北京市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8年11月21日,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刘某控制并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件焦点】
盗窃少量财物后暴力抗拒抓捕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盗窃数额虽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其所使用的暴力行为并非单纯的摆脱行为,而是攻击性较强的故意殴打行为,且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实施盗窃行为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所提“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的辩解,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刘某盗窃了陈某放置在其水果店门前雪饼一袋的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对于其所提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所犯抢劫罪具有未遂情节,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后语】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即通常所说的转化型抢劫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刘某提起公诉,但该案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刘某仅仅是顺手牵羊盗窃了一包价值28元的香米饼,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伤也仅仅是轻微伤。如果以抢劫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从普通老百姓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来看,总觉得量刑过重。因此,对本案的处理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即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转化,否则不能转化,刘某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以“数额较大”作为转化的限定条件,有时虽然财物的数额不是较大,但是,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认为具备了转化的条件。本案中,刘某所使用的暴力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既不要求数额较大,也不要求构成犯罪,即不论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罪。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系对法条进行文义解释,认为《刑法》明确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而“数额较大”等情形又是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条件,其转化的前提条件理应达到“数额较大”等够罪的程度,否则,不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当然,这种观点也可以理解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不宜突破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但是,如果进行体系解释,就可以发现此种观点并不周延。这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也属抢劫罪,而普通抢劫罪的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而要求转化型抢劫罪有数额限制,显然不合理。而且,如果以先行行为够罪为条件,则不仅没有评价先前的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连后续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也没有评价。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只是在暴力、胁迫与取得财物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其侵害的法益和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和损害并无实质性不同。所以,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抢劫罪在成立犯罪的条件上也不应该有差别。
至于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必达到数额较大的观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又将暴力程度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作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则有进一步商榷的空间。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混淆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罪的入罪条件不应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而应以其当场所使用的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为成立要件。如果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则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如果不足以压制,则不宜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形在不同阶段也有不同认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 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则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相比较而言,《两抢意见》所持观点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原则上应达数额较大标准,例外的五种情形则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标准。而《指导意见》则修正了前述观点,实际上所持观点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原则上不考虑数额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既未遂,例外情况下则应考虑。笔者认为《指导意见》所持观点是正确的,更能够体现立法本意、更切合司法实践需要。简言之,尽管《刑法》将转化型抢劫表述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在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更不要求已经构成前三种犯罪的既遂,而仅仅是要求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如此解释,方能体现盗窃、诈骗、抢夺向抢劫的转化过程,如果严格限定为构成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则明显限缩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不利于对法益的保护。因此,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论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大小均具备了转化的前提条件。当然,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手段、暴力造成的后果等情节进行判断。
本案当中,刘某虽然仅盗窃了少量财物,但其当场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且其暴力行为不仅是为了摆脱抓捕,同时还试图通过施加暴力对陈某产生威慑,使陈某不敢报警,目的就是抗拒抓捕,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因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未取得财物,应认定为未遂并对其减轻处罚,从而实现罚当其罪。
孙巍律师简介
上海靖予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会员
南开大学滨海学院法政学系实务导师
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曾任职市局某直属单位十余年。期间屡获嘉奖。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尤其在非法集资类犯罪、职务类犯罪、涉税类犯罪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善于将以往工作经验与刑事辩护的策略技巧相结合,注重事前预防和事中处置,为客户提供专业、合理的建议以防范经济活动中的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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