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斯法律师网,一个集结国内知名律师的法律咨询网,为各地法律提供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不在担心找不到好的律师,为您解决法律问题。

绑架案判多少年-绑架案怎么判刑

2024-08-05 21:30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第19章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之定性研究——王建平绑架案吴德桥绑架案(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

绑架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罪,它不仅严重地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地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是刑法惩治的重点。我国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绝对法定刑——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就成为死刑适用的一个重大问题。本节以(注:王建平绑架案与吴德桥绑架案王建平绑架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8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吴德桥绑架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26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为例,对杀害被绑架人如何定性的问题加以研究。

一、王建平案的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王建平将其表弟之子高某(10岁)骗至外地,多次亲自或胁迫高向高家打电话索要现金1.5万元,未果。王将高带至火车隧道内,用石块击昏高,将其放入下水道内,并用水泥板盖住后逃离现场。后,高被人发现,经抢救后脱险。经鉴定,高之伤属轻伤。

邢台市中院认为,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打昏后放在下水道内,杀害被绑架人,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但所犯罪行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以绑架罪判处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以绑架未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高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绑架罪加重构成的法理分析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上述规定中,前半段是对绑架罪的基本犯的规定,后半段是对绑架罪的加重犯的规定。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对此在刑法理论上不存在争议。立法机关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所作的解释是: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捆绑过紧或者进行虐待等原因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等。(注: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3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在此虽然没有明示,但对于被绑架人的死亡主观上是过失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因此,致使被害人死亡,包括在绑杀过程中过失致人死亡与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认定一般都强调死亡结果与绑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乔中华绑架案(注:本案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236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中,被绑架人王飞、王金才乘绑架人睡觉之机,翻窗跳楼逃跑,结果造成王飞轻微伤、王金才死亡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害人当时在没有被行为人实际威胁的情况下跳楼而致死亡,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绑架致人死亡?判例刑法学(教学版)第19章杀害被绑架人行为之定性研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一种认为绑架致人死亡指行为与死亡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行为人用力伤害或因捂住鼻子、嘴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殴打被害人致重伤死亡,被害人因不堪忍受折磨而自杀等。

本案中被害人在被行为人绑架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受到威胁,其中一人因身体受到轻微伤害,迫不得已答应了行为人的无理要求,但在其被控制期间及出逃时生命并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严重威胁,被害人王金才也没有受到伤害,行为人也没有预见到或追求此结果,故被害人王金才的死亡与各行为人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虽有间接关系,但不宜按绑架致人死亡量刑,因为绑架致人死亡是刑法规定的唯一确定死刑条件,应该从严掌握。另一种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系其跳楼所致,但其跳楼的原因是为逃避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发被害人的跳楼行为,故被害人为逃脱跳楼身亡的结果与行为人的绑架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了第二种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也认为:本案中被害人的.

在乔中华绑架案中,司法机关强调被绑架人的死亡与绑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必须是直接关系而非间接关系。如果只有间接关系,即使被绑架人死亡,也不能认定为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例如在柯金星绑架案中(注:本案刊载于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209页以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被告人柯金星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詹传平绑架,把詹传平捆绑在一棵树上。被告人发现有人在找被害人,赶紧逃走躲避。过了半个多小时,又回到原地,发现被害人詹传平已不知去向,只剩一根捆人的绳子留在原地。他们以为被害人已经跑走了,即逃离现场。后詹传平尸体在隆兴村前小溪里被发现,经法医检验,死者詹传平系生前溺水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柯金星等人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采用暴力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判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但被绑架人的死亡非因绑架行为引起,与绑架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无须承担被绑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只需在十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害人死亡。该案裁判理由在论证时指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包括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被绑架人自杀身亡等情景。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被绑架人死亡。适用该规定时,应有被绑架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绑架人被害致伤或自杀未遂等情景,都不得引用该规定以适用死刑。

2.确认被绑架人死亡与绑架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有观点认为,区分是否绑架致人死亡,要以死亡的时间为准,绑架期间,被绑架人死亡,则予认定;绑架行为结束,被绑架人释放后死亡,则不予认定。该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认定是否属于绑架致人死亡,需正确区分被绑架人死亡的原因。若死亡确因绑架行为引起,即死亡与绑架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应引用该规定适用死刑。例如,被绑架人被殴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论死亡发生在绑架过程中,还是在绑架结束后,都属绑架致人死亡的情形。又如,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绑架期间所遭受的精神上或肉体上的伤害,一时想不开,在绑架过程中或释放后自杀死亡,亦属该情形。反之,被绑架人因自身原因(如患急症,正常情况下亦无生还可能)或其他意外情况(如被绑架人吸烟引起火灾致其被烧死,或者因房屋倒塌被砸死)死亡,则不论死亡何时发生,均不属绑架致人死亡之情形。当然,如前例,假如被绑架人不是被拘禁在该室内,也就不会被烧死或砸死,因此不能说死亡与绑架毫无联系,也可以说绑架成为被绑架人被烧死、被砸死的先在条件。但是该先在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也就是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结果纯属难以预见的偶然事件,当然不能让绑架人对死亡负直接的刑事责任。

分析本案,被害人被绑架后,虽然发生了死亡的事由,但被绑架人的死亡系因路况不熟,失足落水所致,并非由行为人的绑架行为直接引起,其死亡与绑架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意外事件所致,不应由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不得引用“致使被绑架死亡”这一规定对行为人适用死刑。故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裁判是正确的。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另一加重构成。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罪的基本构成之间的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其中,以下两种观点较为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例如,我国学者指出:“绑架他人作人质而杀害被害人的”实质上是一个结合犯的规定,应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不应适用原罪罪名。因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实行了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本身构成绑架罪,在实施了绑架罪之后又杀死了被绑架人,它构成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均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具体犯罪,刑法对这两个罪结合的情况又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符合结合犯的特征。(注: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197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张明楷:《刑法学》,3版,66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显然,上述观点是以结合犯应是一个独立罪名为前提的,即结合犯甲罪 乙罪=甲乙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将绑架杀人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加以设置,而是将杀人行为依附于绑架罪。在这个意义上说,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结合犯并不妥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加重犯。加重犯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它是指在具备基本构成的基础上,由于存在某种法定事由而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因此,加重事由是正确认定加重犯的关键。我国学者将加重事由分为以下九种,由此形成加重犯的九种形态:

1.情节加重犯。即指犯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而加重其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

2.结果加重犯。即由于行为人之犯罪行为造成了超出基本犯罪范围的重结果而加重其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

3.数额加重犯。即由于行为人之犯罪数额超过了基本犯的构成数额范围,而加重其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4.身份加重犯。即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由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罪。

5.对象加重犯。即由于犯罪对象的特殊而规定了比基本犯较重的刑罚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6.手段加重犯。即由于犯罪手段恶劣而规定加重其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规定的“持枪抢劫”。

7.时间加重犯。即由于行为人在特定时期实施了基本罪行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435条逃离部队罪规定“战时”犯前款罪的,加重处罚。

8.地点加重犯。即行为人在特定地点实施了基本罪行而由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的处加重之法定刑。

9.行为加重犯。即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的过程中,实施了比基本罪行为的性质更为严重或者除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而依法加重其刑的加重犯形态。例如,《刑法》第292条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构成中规定“多次聚众斗殴”的情形。(注: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34~3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那么,杀害被绑架人属于上述哪一种加重犯呢?对此,我国刑法学界又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绑架罪,其基本犯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是该罪的结果加重犯。在这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无疑是过失致人死亡;而杀害被绑架人,明显是为了杀人灭口、逃避法律制裁,属于故意杀人。但该条并未规定对此种情况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可以说明我国刑法中的人身伤害类的结果加重犯,其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不但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注: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修订版,109~11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尽管上述论者也认为绑架罪中故意杀害被害人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在法理上明显不妥。但还是不得不承认这一立法例,属于结果加重犯。我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特征明显不符。在客观上,结果加重犯只有一个基本行为,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造成的,并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是两个行为,死亡是由杀人行为造成而不是绑架行为造成。在主观上,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的,但杀害被绑架人对被绑架人的死亡是故意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不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我国学者认为,加重情节包括可以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加以评价的情形,刑法第239条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罪作为绑架罪的加重情节,因此属于情节加重犯。(注:参见李翔:《情节犯研究》,155~156页,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这种观点把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分为抽象的加重情节与具体的加重情节。但这种观点将情节加重犯与其他加重犯相混淆,无从正确地界定情节加重犯。其实,情节加重犯就是指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加重构成事由的犯罪类型。因此,加重情节具有综合性,它与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对象加重犯、行为加重犯、地点加重犯、时间加重犯等加重构成不同,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并非是从某一个方面反映犯罪加重的罪质与罪责,而是一个综合指标,它在犯罪构成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因此,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在未具体化之前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四个基本要件中任何一个所容纳。它以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形式衡量一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可以说是一个综合指标。(注: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133~1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因此,不能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行为加重犯。行为人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构成基本罪,当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除了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外,还增加了其他危害行为,或者实施了比基本罪行为性质更恶劣、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同种行为,刑法对此仍规定为一罪,但加重其法定刑的,就是行为加重犯。(注:参见卢宇蓉:《加重构成犯罪研究》,29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行为加重犯的特征是以行为(包括他种行为与同种行为)作为法定加重事由。显然,杀害被绑架人对于绑架行为来说,是一种他种行为,因而属于行为加重犯。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行为加重犯中以行为为加重因素,以加重形式处罚的类型。(注:参见楼伯坤:《行为加重犯研究》,189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在上述各种观点中,我赞同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绑架罪的行为加重犯的观点。行为加重犯是加重犯中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形,而且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此种立法例多有存在。在行为加重犯中,有些行为本身并非刑法中的独立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属于此种情形。对于这种行为加重犯,在刑法理论一般不存在争议。只是在过失犯罪中包含故意的加重行为,对共同犯罪理论带来一定影响。另外一种行为加重犯,其行为是刑法中的一种独立犯罪。例如,我国刑法第240条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事由,刑法第358条将强奸被迫卖淫的人作为强迫卖淫罪的加重事由等。而刑法第239条关于杀害被绑架人也是极为典型的行为加重犯的立法例。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它与结合犯加以区分?的确,从两个罪的结合来看,这种以另一种独立犯罪作为法定加重事由的行为加重犯,与结合犯是极为类似的。但结合犯中的甲罪与乙罪之间是一种并列的关系,这种并列关系在甲乙罪这一罪名上也能够反映出来。例如强奸杀人罪、抢劫杀人罪等,这强奸罪与杀人罪或者抢劫罪与杀人罪的结合,结合以后互相结合之罪丧失了独立存在的意义。但在行为加重犯的情况下,加重之罪只是基本犯罪的加重形态,它具有对基本犯罪的依附性。例如,在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成为绑架罪的一部分,被绑架罪所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绑架罪是包容犯。在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包容竞合,即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三、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

讨论杀害被绑架人与绑架罪之间的关系,归根到底还是为了解决绑架杀人未遂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主张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则以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的区分为由,认为在行为人实施了绑架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但并未将被绑架人杀死的,则不构成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而主张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则对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致死亡的情况可以构成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注:有关分析,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2版,3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我认为,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是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为前提的,因为过失是没有未遂的。但如果把对加重结果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情形也纳入结果加重犯的范畴,然后又以建立在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基础之上的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的原理适用于此,显然是不妥当的。关于把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情节加重犯,然后将杀人未遂也包含在加重情节之中,虽然不存在逻辑上的问题,但仍然存在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解释问题。行为加重犯也是如此,加重的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取决于对法律规定的理解。

关于杀害被绑架人是否包括未遂,乃至于预备和中止等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在刑法理论上素来存在争论。关于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立法机关指出:“杀害”,是指在掳走被绑架人后,出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得不到实现或者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注: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37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但这一论述仍然没有明确杀害是指杀死还是包括杀人未遂等未完成形态。在刑法理论上,认为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直接包括杀人未遂的观点极为罕见,一般都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本身不包括杀人未遂,但对于这种杀人未遂情形如何处理,则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杀人实际上是结合犯,结合犯也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但结合犯的既遂与未遂与被结合前罪没有关系,只是取决于后罪是既遂还是未遂。对于结合犯的未遂应当在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对绑架杀人未遂的,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3版,6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这种观点是以绑架杀人属于结合犯为其论证前提的,把杀害绑架人看作是绑架过程中发生的一种故意杀人行为。因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是以既遂为标本的,因此杀害被绑架人当然不能直接包含杀人未遂。但可以引用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的规定处理绑架杀人未遂问题。如果杀害被绑架人确定是一种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这种理解似乎有理。但杀害被绑架人可以直接等同于故意杀人吗?这个问题恰恰是值得考虑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现行刑法规定为前提来考察刑法第239条第1款中的“杀害被绑架人”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角度出发,按照结果加重犯的模式来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将“杀害”理解为“杀死”,并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只是成立与否而无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注:参见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2版,31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这种观点是否认“杀害被绑架人”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但在理解上倾向于把“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将被绑架人杀死的一种结果状态,由此否认杀害被绑架人包括未遂。但这种观点对于绑架杀人未遂如何处理,并未给出答案。

我个人正如前所述,主张杀害被绑架人是绑架罪的行为加重犯。在这个意义上,我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一种行为。但与此同时,我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绑架杀人”而是指“杀死被绑架人”,即俗称的“撕票”。因此,“杀害被绑架人”既是一种行为,又是一种结果:是一种包含死亡结果的杀人行为。因此,对于杀害被绑架人不能像一般故意杀人行为一样,援引刑法总则未遂的规定处理绑架中的杀人未遂问题。

四、王建平案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王建平案处理过程中,提出了这样一个法律问题: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239条第1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对此,裁判理由指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据此,刑法将绑架罪的死刑适用仅限定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况。而本案的问题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能否适用死刑。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分歧较大,至今没有统一认识,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按照汉语语义只限于故意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对于杀人未遂,仅造成轻伤的,或者故意杀人中止等情形,按照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也必须判处死刑,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否则,虽杀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致被绑架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这将导致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间的刑罚不平衡。

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理由是:

(一)比较其他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法定刑,刑法对绑架罪规定了最为严厉的法定刑,其最低刑为十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从法定最低刑看,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其严厉性相当于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重于故意杀人罪;从法定最高刑看,由于刑法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只设置了唯一的即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明显重于故意杀人罪、具有加重情形的抢劫罪、强奸罪等。刑法作此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罚。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排除在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之外。显然,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评价不相符。

此外,如果将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亦有助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与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表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尽管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具有法定严重情形的,仍可能适用死刑。与故意伤害罪相比较,绑架罪是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因此,法定刑的设置比故意伤害罪更为严厉。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伤害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可能的疏忽。因此,对“杀害被绑架人”的合理解释,应当是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包括进去。

(二)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其偏颇之处就在于这种理解,将导致对那些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则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们主张,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在内,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定刑罚时,还要贯彻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我们认为,对其中那些杀害被绑架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但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如没有造成特别严重残疾的,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如有的可考虑判处死缓。需要说明的是,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这一情形本身,能否作为一个法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来考虑,目前尚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并非绑架罪未遂,因此,不能作为一个的独立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即便如此,把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视作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是没有什么疑问的。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条件下,如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确需要在法定刑(死刑)以下量刑的,则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解决。对于上述裁判理由,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关于扩张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扩张解释又称为扩大解释,是相对于缩小解释而言的,是指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注:参见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9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因此,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缩小解释,都是在字面含义与真实含义之间的一种选择。这里的真实含义,是指立法原意。问题在于:如何把握立法原意?立法者是通过刑法条文的文字表达所谓立法意图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理解立法意图。但在极其个别情况下,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也是可以突破的,当然必须要有足够的逻辑上的或者价值的根据。尤其是,在刑法中扩张解释应当极为慎重地采用,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尤其如此。《法国刑法典》第111—4条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法国学者在解释这一规则时指出:“刑法应严格解释”这一规则是受自由思想的影响而产生的,是为“个人”的利益确定的,因此,这一规则不可能反过来针对个人,所以,它并不自然而然地适用于所有的刑法规定:我们应当区分“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

如果说,法官有义务严格解释“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也就是说,有义务严格解释那些确定什么是犯罪与相应刑罚的规定,但是,并没有任何障碍阻止法官对那些“有利于被告的规定”作出宽松的与扩张的解释。(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13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就我国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而言,“杀害”一词并不等同于杀人,从字面上来看是指“杀死”,明显地包含了死亡结果。应该说,立法者采用“杀害”一词并非随意为之,而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因为立法者对“杀害被绑架人”设置了死刑这一绝对法定刑,对适用绝对法定刑——死刑的条件作出严格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但像本案裁判理由那样,将杀人未完包含在“杀害被绑架人”中,虽然认为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不一定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建平对被绑架人实施杀人行为,只造成轻伤后果,却被判处死刑,连死缓都没有考虑。从判决结果来看,明显过重,这难道不是对“杀害被绑架人”进行扩张解释带来的后果吗?本案的裁判理由为不利于被告人进行扩张解释树立了一个非正面的典型,这是令人痛心的。

(二)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与“杀害被绑架人”的轻重比较

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之所以主张“杀害被绑架人”包括杀人未遂,主要理由之一在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绑架杀人未遂要重于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如果对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适用死刑,而对绑架杀人未遂行为都不能适用死刑,则难以体现罪刑均衡。尤其是杀人未遂,在单独犯故意杀人罪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死刑,在绑架罪中杀人未遂本来性质更为严重,却不能适用死刑,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关于立法意图,只能根据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把握,这一点我已在上文阐述。对于立法,作为司法者当然是不能批评的,但立法本身仍然是可以评判的。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实际上意味着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同罪,即都可以判处死刑。过失犯罪而为死罪,这在世界范围内都可以说是绝无仅有。基于这样一种立法精神,又进一步推导出杀人未遂也可以适用绝对确定刑——死刑,则在超出法律规定字面含义的情况下,又进一步扩大了死刑适用范围,我以为是万万不可的。

(三)关于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的轻重比较

在本案的裁判理由中,还把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轻重比较,以此作为绑架杀人未遂应适用死刑的根据。裁判理由认为,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都可以判处死刑,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却不能判处死刑,这显然不是立法意图。在此,也同样涉及对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在特定情况下判处死刑这一规定的评价问题,这意味着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同罪,其立法合理性值得推敲。如果根据上述裁判理由,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如果不判处死刑是否也与立法意图相抵触呢?因此,不能简单地以刑罚轻重作为解释的根据,更不能作为扩张解释的根据。

五、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以吴德桥案为例的分析

如前所述,杀害被绑架人不包括绑架杀人未遂,是指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那么,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究竟如何处理呢?同样,也存在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绑架他人后,出于某种动机,故意对被绑架人实施杀害行为,但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绑架杀害未遂),应当如何处理?在此问题上,可能存在许多方案:(1)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2)绑架杀人未遂的,认定为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3)对于绑架杀人未遂的,视应否处死刑分别定罪处罚:如果绑架杀人未遂情节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就认定为绑架罪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判处死刑;如果绑架杀人未遂情节并不严重,不应当判处死刑,则认定为绑架罪与故意杀人未遂,实行数罪并罚。(4)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注:张明楷:《刑法学》,3版,667~66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张明楷教授提倡上述第四种方案,而王建平案则采用上述第一种方案。在司法实践中,除王建平案的意见以外,还有主张以数罪定罪,实行并罚的意见,以及择一重从重处罚的意见。(注:参见刘树德:《绑架罪案解》,9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下面,以吴德桥案为例,对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采用情况作进一步的分析。

被告人吴德桥认为其岳父谭崇森挑拨了其夫妻关系,蓄意报复之。吴将谭之孙谭亮绑至自家,并致电要求住在娘家的妻子谭财莲一人前往带钱赎人,不得报警。谭亮的家属与干警赶至吴家,谭财莲未能前往。吴见状,用刀在谭亮的脖子上来回拉割,并割下其左手拇指的一小截,致其因失血过多而多次昏迷。后,干警冲入室内将吴抓获。经鉴定,谭亮身有二十余处刀伤,属重伤乙级。

赣州地区中院认为,吴在绑架过程中伤害被绑架人致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严惩,一审判决吴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上诉。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判处死刑不当。

江西省高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犯绑架罪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故改判为:吴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吴德桥案中,被告人持刀致被绑架人重伤,其行为属于绑架杀人未遂还是故意致人重伤,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被告人在绑架中曾经扬言杀人,由此似乎可以认定为杀人未遂。但在绑架案件中,大多都扬言杀害被绑架人,在没有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扬言杀人而认定为故意杀人。本案判决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重伤,是较为实事求是的做法。我注意到,对于吴德桥案,检察机关是以绑架罪、故意伤害罪起诉的,一审法院认定为绑架罪,却判处死刑。我国刑法第239条只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可以判处死刑,一审法院何以对在绑架中故意重伤被绑架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从本案裁判理由获知,原来一审法院是将刑法第239条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杀死被绑架人”与“伤害被绑架人”。显然,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因此这一判决没有法律根据。二审法院以犯绑架罪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才能判处死刑,吴德桥在绑架中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为由,改判无期徒刑。这一判决结论是值得称道的,尤其是裁判理由对此作了以下论证: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依此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决定对绑架人适用死刑的必要条件。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这里所谓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其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以包括哪些情形?杀害是否就是指杀死即是否必须具有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被伤害致死、病饿致死以及其他各种因绑架而导致的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杀害”,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后果。不宜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可,更不能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既可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又可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这里才规定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也是与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主要区别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因此,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易言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仅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解释方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理由在于:第一,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立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且配置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我们理解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必须具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第二,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第三,“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而绑架罪中所谓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其的解释不能不从严掌握。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这一后果为由,改以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对“杀害”的理解是符合刑法“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本意的。需要指出的是,二审判决在以绑架罪定罪量刑时,未能对本案被告人依法附加适用财产刑,这不符合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

2.绑架中故意伤害(不包括致死)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应否数罪并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犯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在这里采取的是绝对确定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没有刑种选择的余地。该规定同时也意味着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适用死刑。有种观点认为,立法在这里存有不足之处。理由是:以本案为例,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已致被绑架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对此,如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依法完全可判处被告人死刑。但如果“吸收”在绑架罪中,则无论勒索的钱财数量多大、伤害被害人到什么程度,或是已出现严重后果的杀人未遂,则只要被绑架人没有死亡,最高就只能判处其无期徒刑。因此,两相比较,绑架罪法定刑的设置就显得不够科学合理,有罪刑失衡之嫌。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其要害之处就在于该观点误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又故意伤害绑架人(指未致死)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指未遂)的,都只能定绑架罪一罪。如上所述,刑法规定行为人犯绑架罪时,只有在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或是在绑架行为的持续状态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死被绑架人的,才能而且只能适用死刑。但这只是意味着立法将绑架罪和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死亡和杀死被绑架人这种特定的结果结合在一起,单独规定为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一适用法律的思路,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立法规定中也可以得到例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德桥在绑架行为完成之后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谭亮的行为,虽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但毕竟未造成谭亮严重残疾,因此,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也不可能判处吴德桥死刑。由于本案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对吴德桥定罪并罚,最后的宣告刑也只能是无期徒刑,因此,从量刑结果上看,二审判决对被告人并无轻纵之嫌。一、二审法院没有公诉机关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起诉意见,而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也是合宜的。在上述裁判理由中,以下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关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

在吴德桥案中,裁判理由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被绑架人,既不包括杀人未遂,也不包括故意伤害。显然,这一论点与王建平案的裁判理由是完全相反的。当我们将两个案件的裁判理由对比起来看的时候,就会发现两者之间的对立:

1.关于解释方法

王建平案裁判理由:我们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扩张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而仅按“杀害”的字面含义,贸然断论这里的“杀害”就是仅指“杀死”则未免偏颇。

吴德桥案裁判理由: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害”即“死”的结果。

2.关于立法原意

王建平案裁判理由:如果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仅指杀人既遂,势必可能出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但手段残忍造成被绑架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反而要比类似情形的故意杀害罪更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更不能视为是立法可能的疏忽。

吴德桥案裁判理由: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通过上述两案裁判理由的对比可以发现,在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规定上能否采用扩张解释方法,以及在如何理解立法原意上,都是针锋相对的。这种差别更为明显地体现在判决结果上:王建平绑架他人并杀人未遂只造成轻伤,被判处死刑;而吴德桥绑架他人以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他人重伤,都被判处无期徒刑。通过上述两案对比,判决的一致性问题确实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二)关于绑架杀人未遂的处理

在吴德桥案中,被告人虽然以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绑架人重伤,但却没有达到严重残疾程度,因而二审法院认为包含在绑架罪中。裁判理由指出:刑法第239条的规定并不排斥对在绑架过程中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死或者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可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未遂)罪,择一重罪定罪处罚或实行数罪并罚。事实上,在绑架过程中,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同时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奸淫等行为,是比较常见的。根据刑法的罪数理论,对上述情形可以区分情况,有条件地实行数罪并罚。具体地说:在绑架过程中或是在绑架状态持续过程中,如绑架人对被绑架人又实施了伤害(仅指未致死)、杀害(仅指未遂)行为,如果伤害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尚未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论罪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因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可以认为是已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但如果行为人伤害手段特别残忍致人重伤且造成严重残疾,或者杀害未遂但手段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时的杀、伤行为就不宜被包括在绑架罪暴力手段的构成要件之内,有必要给予单独评价,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这种情形下,虽然以绑架罪无法判处绑架人死刑,但依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又完全可以判处绑架人死刑,故不存在绑架罪与故意伤害或杀人罪相比所谓的配刑失衡问题。这种解决方案,并不包含在张明楷教授的四种方案中,可以视为是第五种方案。我认为,这种方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对于适用数罪并罚应当严格加以控制,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考虑。

(三)罪刑均衡的问题

无论是在王建平案还是在吴德桥案,裁判理由都以罪刑均衡作为理解“杀害被绑架人”的价值根据。但如何理解罪刑均衡却存在不同角度。例如王建平案的裁判理由强调绑架杀人未遂与致死被绑架人死亡之间的平衡,因为前者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后者。但吴德桥案的裁判理由则强调绑架杀人既遂与未遂之间的平衡,如果把绑架杀人未遂也理解为“杀害被绑架人”,使之同罚,显然违反罪刑均衡原则。我认为,问题不在于要不要罪刑均衡,而在于如何理解罪刑均衡以及如何实现罪刑均衡。就如何理解罪刑均衡而言,罪刑均衡可以分为立法上的罪刑均衡与司法上的罪刑均衡。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解决的是司法上的罪刑均衡问题,因而是要受到法律规定限制的,不能以罪刑均衡为由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就罪刑均衡与罪刑法定这两个刑法基本原则的位阶关系而言,罪刑法定原则要高于罪刑均衡原则。司法上的罪刑均衡要服从罪刑法定,只有在罪刑法定的限度与范围内实现罪刑均衡。

更为重要的是,罪刑均衡原则最终体现在判决结果上。对比王建平案与吴德桥案,哪一个判决结果符合罪刑均衡原则,是一目了然的。

值得注意的是,在吴德桥案的文末,有一则放在括号内的责编按,容易被人疏忽,但我以为是极为重要的,现引述如下:(责编按:由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在法定刑设置上的特殊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把握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所谓“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以及对绑架中又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行为如何处理,关乎合理、公正地对被告人实现罪刑相适应的问题。本篇案例拟在提出一种解决思路。在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之前,我们建议各地法院对此应审慎处理。)上述责编按,反映了对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的一种慎重态度,这是十分可取的。吴德桥案编发在2002年,此后并没有责编所期待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但仅仅两年后,2004年又编发了王建平案,在对“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上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变化。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同样是《刑事审判参考》,这样的变化说明了什么?这是耐人寻味的。

六、补记

关于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到底为什么发生重大变化,其幕后的原因终于从有关资料中得到答案。就应如何理解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有关同志请示,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是:

刑法第239条规定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在一般情况下主要是指对绑架罪的结果和主犯处罚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应对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处死刑;对于实施了杀人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如果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注:转引自聂洪勇:《如何理解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中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含义——王某绑架案》,载谢望原、赫兴旺主编:《中国刑法案例评论》,第1辑,36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上述答复被称为准立法解释。根据这一解释,杀害被绑架人不是一种客观结果,而是一种客观行为。行为人只要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生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在量刑上都必须判处死刑。同时,根据上述解释,在杀害未遂的情况下,若要对被告人适用死刑,仅有杀害行为还不够,还必须是杀害被绑架人情节恶劣的情形方可判处死刑,倘若杀害被绑架人情节不恶劣的,一般不能判处死刑。这一解释同时带来理论上和适用上的双重困惑。如果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则无论情节是否严重,都应当判处死刑。仅对情节严重的判处死刑,对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判处死刑,意味着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则使行为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如何量刑,这在逻辑上是本末倒置的,难以自圆其说。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不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对于这种情形如何适用法律?这也是一个难题。因此,我个人认为上述解释存在与法理相悖之处,应慎重对待。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酷斯法希望绑架案判多少年-绑架案怎么判刑,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

帮信罪一般判多少年——帮信罪判多少年未成年

故意伤人毁容怎么判刑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