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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绑架罪无罪辩护

2024-08-01 07:30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术有专攻,案例为王 (一)

术有专攻,案例为王

术有专攻,案例为王---胡建平律师简介

胡建平, 1968年8月29日生,中国政法大学本科学历,1995年辞去公职,开始投身律师行业,系山西建志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几十年如一日,专门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秉持“三有”辩护理念,力求案案经典。

作为刑辩律师,最大的挑战是没有固定的客户,唯有技艺精湛,认真负责,才能获得市场的尊重,正所谓,赢在法庭,胜在专业。

作家最美丽的语言是作品,律师最美丽的语言是案例。

无罪辩护成功的,累计25 件:

1.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某县原看守所所长王XX辩护(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2.为涉嫌贪污罪的柳林县城关镇某村委主任杜XX辩护(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3.为涉嫌盗窃罪的中阳县宁乡镇尚家峪村任XX辩护(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4.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交口县任XX辩护(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5.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交口县陈XX辩护(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6.为涉嫌非法行医罪的临县徐XX辩护(历经三年,最终律师意见,宣告无罪)

7.为离石县某村委主任闫XX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机关主动撤销指控)

8.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柳林县赵XX提供法律帮助(经与办案单位交涉,当天被释放)

9.为涉嫌强奸罪的柳林县段某某辩护[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撤诉]

10.为涉嫌贪污罪的原中阳县某村支部书记曹某某辩护[开庭后,检察机关撤诉]

11.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冯某某辩护(无罪)

12.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煤老板刘某某辩护(无罪)

13.为涉嫌非法采矿罪的古交宏远煤矿有限公司辩护(无罪)

14.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冯某某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无罪释放)

15.为涉嫌逃税2000万的刘某某辩护(经两次退补,检察机关律师意见,做出不起诉决定)

16.为涉嫌合同诈骗240万的王某某辩护(检察机关撤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17.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贺某某辩护(检察机关撤诉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18.为涉嫌敲诈勒索2亿元的刘某某辩护(无罪)

19.为涉嫌诈骗500万的李某某辩护(无罪)

20.为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王某某辩护(经两次退补后撤销案件)

21.为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农科院某研究所的财务科长辩护(开庭后,检察机关撤诉)

22.为涉嫌诉讼诈骗300万元的任某某辩护,检察机关经审查辩护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23.为涉嫌故意伤害的田某某辩护(无罪)

24.为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的王某某辩护(不起诉)

25.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的冯某某辩护(无罪)

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1.为震惊中外的山西文水假酒案的主犯王X辩护

2.为名列太原市99年度十大要案之一的华宇购物中心爆炸案的第二被告郑XX辩护[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改判为四年]

为山西燕子帮执法长老高XX辩护[指控的两项罪名,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宣告无罪,寻衅滋事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3.为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妨害公务罪、窝藏罪的某县公安局领导辩护[前两项指控被宣告无罪,窝藏罪被免于刑事处分]

4.为轰动全国的山西中阳乔家沟煤矿特大瓦斯爆炸案的主犯张XX辩护[律师意见,从轻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5.为发生在307国道柳沟收费站的山西第一起以驾车冲卡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案的被告人王XX辩护

6.为绑架山西大土河煤焦集团总公司董事长之子,索要赎金二百余万元的第一被告赵XX辩护[律师就程序方面的辩护人意见,庭审后检察机关撤诉]

7.为中央电视台《血色黄昏》专题报道的涉嫌滥用职权罪的某县征费所稽查队长某某辩护[被判缓刑]

为太原市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五项罪名的刘某某辩护。

8.为冀城特大爆炸案的主犯温某某辩护

9.为2012年公安部督办的第9号涉嫌非法集资20亿的王某某辩护

10.为2014年公安部猎狐行动第一个回国自首的7.28金融票据诈骗案的朱某某辩护

11.为张志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第二被告张某某辩护

12.为7.14专案(陈鸿志黑社会性组织)凌志公司安保处处长白某某辩护

13.为7.30专案(王世君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加者薛某某辩护

14.为马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积极参加者赵某某辩护。

15.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张某某辩护。(庭审后,检察院主动撤回了涉黑指控)

16.为308专案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李某某辩护(审查起诉阶段脱黑)

17.为涉嫌非法集资近20亿的牛某某辩护

相对典型的刑事案件还有:

1.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临县成XX辩护(在一片喊杀声中,面对律师提出的重重疑点,一审法院终于刀下留人,判其死缓)

2.为涉嫌绑架罪的中阳县宁乡镇刘家坪村的王XX进行二审辩护(一审按绑架罪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律师意见,按抢劫未遂判三年有期徒刑)

3.在惨绝人寰的某县职业中学薛XX杀人案中,为受害人一方代理(戳穿被告人伪装精神病的假象,最终被处以极刑]

4.为发生在离石市稻香村酒店的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的高XX辩护(律师意见,按防卫过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中阳县枝柯镇马家峪村的张XX辩护(鉴于律师提出的疑点无法排除,所有被告均幸免于极刑.)

6.为涉嫌敲诈勒索(致人死亡)罪的方山县的李XX辩护(律师意见,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7.为涉嫌故意伤害(重伤)罪的离石市的张XX辩护(迫于各方面的压力,法院虽未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最终以缓刑方式让被告回归社会)

8.为涉嫌暴力取证罪的某县公安局干警高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分]

9.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某县看守所干警柴某辩护[免于刑事处分]

为涉嫌受贿罪、介绍贿赂罪的某县交警大队干警刘某某辩护[缓刑]

10.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柳林某某煤矿矿长朱某某辩护[缓刑]

11.为涉嫌抢劫、杀人、绑架罪的孝义市刘某某辩护[一审被判极刑后,在重审期间家属委托本律师辩护,改判死缓]

12.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的原联盛集团保安宋某某辩护[其中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宣告无罪]

13.为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太原某局干部郭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14.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某县乡镇企业局副局长郝某某辩护[历经二审,不予追诉]

15.为涉嫌盗窃罪的任某某辩护(一审按盗窃罪判处十一年,经二审发回重审后,律师意见,按诈骗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16.为涉嫌盗窃罪的太钢王某某、众力公司赵某某、柳林梁某某辩护(若按指控罪名,对应刑期均在十年,此三案均律师辩护意见,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轻者仅处刑六个月,最重者也为五年半)

17.为涉嫌贪污罪的某市烟草公司经理辩护(一审被判五年有期徒刑后,二审律师意见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18.为涉嫌贪污罪的某国土局士干部李某某辩护(初审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19.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煤管局某干部曹某某辩护(律师意见,免于刑事处罚)

20.为涉嫌强奸罪的张某某辩护(一审被判十年有期徒刑,二审发回重审后改判三年零六个月)

21.为涉嫌贪污罪的某县司法局局长刘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22.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某县税务局局长穆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23.为公安厅督办的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某公安派出所所长张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24.为涉嫌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的李某某辩护(一审律师部分辩护意见,数罪并罚判处八年,二审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寻衅滋事被宣告无罪,开设赌场变更为聚众赌博,同时剔除了部分非法拘禁事实,减为四年半)

25.为涉嫌贪污罪的某县民政局干部高某某辩护(初审判十年有期徒刑,经两次重审,最终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

26.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某县安监局干部闫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27.为涉嫌玩忽职守罪的某县劳动局干部郑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罚)

28.为涉嫌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罪的吕梁市孙某某辩护[寻衅滋事被宣告无罪、强迫交易被判缓刑]

29.为涉嫌挪用公款320万的霍某某辩护(免于刑事处分)

为涉嫌受贿罪某国企项目经理辩护(改变定性,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0.为涉嫌受贿的某交通局局长辩护,(一审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中止审理)

31.为涉嫌贷款诈骗逾1000万的郭某某辩护(审查起诉阶段改变定性将可能判处十年的重罪改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三年以下的轻罪)

32.为涉嫌职务侵占5000余万元的杨某某辩护(改变定性,从原判十一年改为四年)

33.为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薛某某辩护(减轻处罚,判七年有期徒刑)

34.为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的某法院执行局长张某某辩护(挪用公款宣告无罪,受贿核减85万元)

35.为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某市旅游局总工周某某辩护(一审判处八年,二审改判四年)

36.为涉嫌受贿、行贿、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某公安局经侦大队长辩护(三罪变两罪,从轻判处五年零六个月)

谢通祥的经典案例 (二)

谢通祥律师在刑事辩护领域业绩丰硕在从事法律实务的过程中特别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在诸多法律领域积累了极其丰富的实践经验。尤其在刑事辩护、重大经济犯罪、暴力型犯罪、重大民商事纠纷辩护等领域均有突出表现。通过大量案件的办理,谢通祥律师形成了一整套的办案思路和方法,在实际工作中取得了为数不少的无罪释放、死刑改判、不予核准死刑、撤销指控、取保候审、指令再审等骄人的成绩,其办理的数以百计的法律案件及其提供的法律服务中,影响重大的有:

一、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二审改判辩护

2005年李有斌、李向阳共同绑架张某某并致张死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法院作出连刑一初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有斌、李向阳犯绑架罪,判处李有斌、李向阳死刑。

判决结果:谢通祥担任李有斌绑架致人死亡一案二审唯一的辩护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6-15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038号刑事判决书,了谢通祥关于“李有斌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对李有斌的量刑不当”的辩护意见,故改判李有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中俄特大跨国贩毒案李菲贩毒辩护 (李菲贩毒案涉及冰毒等毒品4459克 )

2008年1月28日,特大跨国贩毒14个被告人的案件开庭,谢通祥律师作为辩护人连续三天出庭为主犯李菲辩护,法院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处主犯李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案犯关辉在2010年12月被执行死刑。(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为全国四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件) 是2005年中、俄两国部长级会议签署《打击中俄边境地区毒品犯罪议定书》之后,两国禁毒警方共同破获的首例跨国走私贩毒案件。

三、李辉杀人抢劫死刑判决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二年。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认定出租车司机李辉杀死乘客秦某并且抢走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李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且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杀人、抢劫犯罪,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故判处死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李辉委托谢通祥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了谢律师的“其妻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作为对李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审,2010年12月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改判李辉死刑缓刑二年,2015年法院裁定李辉减为有期徒刑 。

四、踢死警察的温珂故意杀人罪死刑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依法改判。

该案为黑龙江省公安厅挂牌督办、全省通报的典型黑恶犯罪案件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伙同黄立明、王松园等人在哈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号金宝利KTV因与被害人马某(哈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发生口角,将马某殴打致死。同时,查明温珂等人均为刑释解教人员或无业人员,自2008年2月开始纠集在一起,为达到非法敛财、称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购置管制刀具、镐把等作案凶器,在平房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故意伤害4项罪名。当年9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珂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维持原判并上报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死了谢通祥律师的辩护意见,于2013年8月2日下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四复1960076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了温珂故意杀人罪踢死警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12)黑刑三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核准温珂的死刑。

2013年10月18日,法院依法改判温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6年1月,法院裁定温珂减为无期徒刑 。

五、《内蒙古获母捐肾毒贩一审死刑 二审改判死缓》 (摘要)

新华网、人民网报道:北京律师谢通祥收到包头王成成案的终审判决书,内蒙古高院认定上诉人王成成确有悔罪和立功表现,将其改判为死缓。

此前,王成成曾在取保候审期间由母亲捐肾做了换肾手术,但后来包头中院一审判其死刑,引发争议。

母亲捐肾后一审判死刑

今年2月媒体报道了包头王成成案。王成成今年28岁,曾患尿毒症,因贩卖毒品曾三次被抓获。

因病情严重,三次被抓后,王成成均被取保候审。其病情恶化后,母亲刘丽(化名)决定捐肾给儿子做手术。

2013年12月12日,王成成成功换肾。一审判决下达后,王成成家属意见很大,认为“肾白捐了,钱没了,肾没了,儿子也没了”。随后,王成成提起上诉。

二审改判死缓两年

内蒙古高院认为,王成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贩毒,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鉴于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同时考虑王成成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主动供述毒品犯罪上线的情况及联系方式,确有悔罪和立功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终审判决显示,王成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据王父王刚介绍,王成成在看守所收到终审判决书,其对改判为死缓的结果“很高兴”,并表示愿意好好改造。王成成的母亲也消除了“肾白捐了”的担心。家属会与律师协商申请保外就医 。

六、张×1故意伤害罪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男。

辩护人谢通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田申出庭履行职务,张×1及其辩护人谢通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并宣告张×1无罪。张×1的辩护人谢通祥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本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1无罪 。

人民网报道《保安疑将同事打骨折 4次审理改判无罪获赔10万》

张惠鹏的辩护人、北京律师谢通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潘某右手掌骨骨折并非张惠鹏的原因所致,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张惠鹏无罪。

今年6月19日,二中院了谢通祥的相关意见,终审改判张惠鹏无罪。

结合刑事案件谈谈律师在审理过程中如何进行辩护 (三)

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卫过当、紧急避险过当、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在犯罪作用方面较小的有:从犯、胁从犯;在犯罪后将功折罪的表现有:自首、立功等。此外,还有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国外受过刑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等。

3、罪轻辩护的法定理由。通过此罪与彼罪之辩改变定性,将重罪辩成轻罪,最终提出罪轻辩护观点。主要有:一是主观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将故意杀人罪辩成过失杀人罪:二是单一主体上的重罪变轻罪,如公职人员的贪污罪辩成非公职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三是单一主体变成双重主体,例如将自然人犯罪辩成单位犯罪,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对单位适用财产刑,对自然人则刑减一等,特别是没有死刑;四是时间差上的罪轻,《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以修订后的《刑法》实施日1997年10月1日为界,在此前所犯罪行,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五是多人犯罪中的罪轻,如前所述共同犯罪或犯罪集团中的从犯、胁从犯;六是多罪中的罪轻,根据数罪并罚原理,将数罪辩成一罪,以达到罪轻而从轻、减轻处罚的目的。

4、注重抗辩从重处罚的理由。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累犯。实践中公诉人要求酌定从重处罚的还有:(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相对于主犯,(2)教唆犯相对于被教唆犯,(3)惯犯相对于偶犯,(4)受过刑事处罚的人重新犯罪(又不构成累犯)相对于初犯,(5)拒不如实坦白供述罪行的,(6)拒不退赃或拒不交代赃款去向的。

二、不要忽视对被告有利的酌定情节。

相对于法定情节而言,酌定情节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依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随着公诉人队伍素质的普遍提高,起诉书和公诉词的水平越来越高,有人甚至赞扬它是向罪犯宣战的檄文。对一些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被告处罚的法定情节,如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从犯、立功等,起诉书和公诉词一般都能客观认定,公诉人还利用法庭辩论阶段先于律师发言的机会率先向法院提出,大有不让律师独做“好人”的趋势。很多律师越来越感到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都让公诉人先说了,除了在法庭上向公诉人“致谢”外,没有留下什么可让律师说的了。我则不以为然,我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在简单表达认同公诉人(但千万不可讲向公诉人“致谢”的话)发表的有利于被告的法定情节的基础上,腾出更多辩护时间和篇幅多说有利于被告的酌定情节。下面,我简单罗列一下辩护中常作辩题的酌定情节,并借助法院已公开的湛江特大走私受贿案判决的先例,加以说明。

1、性质上的酌定情节。从法理上讲,相对于直接故意的间接故意,相对于积极作为的消极不作为,都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考虑的从轻处罚酌定情节。例如,司法实践中同是受贿罪,对被动收贿者的处罚往往轻于主动索贿者,间接故意杀人的处罚也轻于直接故意杀人。

2、主观恶性程度的酌定情节。民事纠纷引出的刑事犯罪相对于偶发的刑事犯罪,突发性犯罪相对于预谋性犯罪,出于义愤的犯罪相对于无缘无故的犯罪,处罚都轻重有别。

3、犯罪后因交代罪行或退赃而形成的酌定情节。例如,湛江走私受贿案中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0万元,茂名海关关长杨洪中受贿180万元,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考虑他们积极退赃,两人都被判了死缓,让陈同庆和杨洪中“捡回一条命”。又如,陈同庆之子陈励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本该判处死刑,但法院以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坦白交代罪行”为由,轻判其死缓,留其一命。

4、犯罪次数上的酌定情节。相对于惯犯的偶犯,相对于累犯的初犯,都是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5、实得利益方面的酌定情节。湛江走私案中,副市长杨衢青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本该判死刑,法院考虑其“并非走私货主”,乃轻判其死缓。

6、量刑平衡方面的酌定情节。我国黾未实施判例法,但法院往往都要考虑上级法院和本院对同类案件的量刑,还要考虑同案各被告如何拉开档次的问题。例如,湛江走私案,省市两级法院的判决书认定林春华、姜连生、张瑞泉均是主犯,但同时又认定姜连生的犯罪作用较林春华为次,张瑞泉的犯罪作用又比姜连生稍次,结果判处林春华死刑、姜连生死缓、张瑞泉无期徒刑。我们评价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将主犯分成“严重的主犯”、“一般的主犯”、“次要的主犯”等三种情形,量刑拉开了档次。其他案件对从犯按排名顺序拉开量刑档次,也不在少数,实际上是将从犯分成了“严重的从犯”“一般的从犯”“次要的从犯”等多种情形。这也是刑事案件中,为何常出现主犯之间量刑不同、从犯之间量刑也不同的原因。

7、可免牢狱之苦的酌定情节。只要被告不会继续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量刑时可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缓刑;对于《刑法》分则条款有管制刑的,辩护律师可建议法院判管制刑。

除上所述外,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还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虽不常用,但辩护律师仍不可忽视。

三、要敢辩、善辩和明辩。

敢辩与善辩、明辩并不矛盾,而是相辅相成的。敢辩而不善辩,就会造成辩护可听不可取;善辩而不敢辩,人们听来会感觉辩护观点圆滑有余,份量不足;善辩而不明辩,其辩护结果则让人不知所言何意,所指何物。若把敢辩、善辩、明辩结合在一起,则会让人感知你的辩护既有独立见解,又言词得体,更是目标明确。据我所知,当事人对辩护律师最有意见的是不敢辩,最抱怨的是不明辩,最挑剔的则是不善辩。

先谈敢辩。所谓敢辩,就是敢于讲出或写出辩护律师与众不同并与控方分歧很大的独立见解。把死罪辩成无罪,把重罪辩成轻罪,把同行公认为没有办法辩的案件辩得头头是道,这都是敢辩的表现。记得1998年11月,我担任罗荣的辩护人出庭辩护,广州日报和羊城晚报均载文说罗荣是“贪污大鳄”——广州市最大的贪污犯。起诉书指控罗荣利用其担任鸿联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之便,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无偿移交给其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而国奥公司是三人开办、罗荣独占全部股权的私人公司,罗荣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我作为辩护人则在法庭上举出26份书证说明,罗荣任董事长的国奥公司由省府一办设立、资产和利润属于省府一办所有,进而指出罗荣将鸿联公司2000多万元财产移交给国奥公司,属企业法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即便有何不妥,也不等于是罗荣私吞了,罗荣不构成贪污罪。截止1999年12月,该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再谈谈善辩问题。常看到审判长在法庭上这样打断或制止律师的发言:“请辩护人注意不要重复”或“请辩护人注意表达方式”等等,个别的出现过法官、公诉人、辩护律师在法庭上为辩论是否恰当而发生争执的现象。

有人问我,参与张子强团伙案辩护最难的是什么我回答:是讲司法管辖权问题。一方面,众所周知,张子强团伙案尚未开庭公审,香港传媒就对“司法管辖权”问题进行炒作,有的被告在香港亦聘请了一流的律师,被告的亲属也明白这个道理,我们如果对“司法管辖权”问题一声不吭,就无法向被告及其亲属乃至旁听的人有个交代;另一方面,该案是通天大案,中央和省市领导都关注,如果将“司法管辖权”说多了或说的方式不当,上级有关部门无法接受,在法庭上直言内地法院无管辖权还可能薄了审判人员的面子,造成审辩对立于辩不利。这就有个如何把握分寸讲“司法管辖权”的问题。我当时就采取了两手策略,一是就司法管辖权问题先后给市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一份5000字的分析报告,建议将案件移送香港处理;二是在法庭辩论中,用少量篇幅简明扼要地指出该案“犯罪后果地”在香港,该团伙中叶继欢等人在香港仅判轻刑,建议法院从内地与香港定罪量刑轻重有别的角度考虑,要么将全部案犯移交香港处理,要么则将全部案犯移交广州法院审判。这样一来,台下的人认为我大胆地讲了很多律师不敢讲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被告及其亲属对律师的态度由将信将疑转变为完全信任;台上的人又认为我讲的在理,上级领导、审判人员、公诉人都评价我作的辩护最好。

最后讲明辩问题。有的辩护人说了半天,台上的人不知所言,台下的人听着昏昏欲睡,而有的辩护人发言,全场静气,人人注目。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反差呢这就看辩护人是否抓住了要害,是否提出了明确的辩护意见。例如,某共同犯罪案中,起诉书认定某被告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的辩护律师念了《刑法》第二十七条有关从犯如何处罚的规定,他长篇大论说被告罪行轻得很,从轻处罚是不够的,但直到发言完毕,还未讲明既然对他的被告从轻处罚不够,应如何处罚。其实,《刑法》对从犯的处罚方式有三种,一是从轻,二是减轻,三是免除处罚,既然从轻处罚不够,而该案被告免除处罚又不可能,辩护律师就应直截了当地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宜东拉西扯,搞得法官和听众不知所言何物。

《刑法》上有的条文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三者兼而有之,或三者仅有其一二,但立法表述在顺序上有讲究的,我们就应考虑相应的辩护意见。例如《刑法》第十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犯罪的,“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罪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里“免除处罚”摆在“减轻处罚”之前,律师为此类被告辩护,就可提出请求法院优先考虑“免除处罚。”

《刑法》上有的条文在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方面,用的是“可以”或“应当”,律师对于是“应当”而非“可以”的,就应当明确指出,以期判决对被告有利。

四、切忌歪辩、乱辩和错辩。

所谓歪辩,就是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的辩护。举个例子讲,在某特大走私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的走私行为冲击了国内市场,给国内同类企业造成了巨大损害。而某辩护律师居然说,封闭国内市场不利于我国企业开展国际竞争,被告的走私行为让老百姓受到价格优惠,以较少的钱购更多的物,因此这种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讲是有益无害的,甚至走在了开放市场的前头……辩护律师这种“走私有功论”的辩解,显然就是一种歪辩。如此歪辩,不仅公诉人、法官无法接受,连被告及其亲属也认为是徒劳的无聊辩护。

那么,什么又是乱辩呢简言之,前后矛盾,自己打自己嘴巴的辩护就是乱辩。乱辩常见的情形有:前面才说他的被告不构成犯罪,后面又说他的被告是从犯,其错误表现在忽视了从犯的前提是构成犯罪;刚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跟着又说对他的被告定罪证据如何不充分,事实如何不清楚,甚至定性如何不准确,这种错误表现在无视他的被告所作所为是全案的组成部分。

至于错辩,简言之是指错误的辩护。这类辩护本意也许是好的,但方式不对,结果则恰得其反。例如,在某特大绑架犯罪案辩护过程中, 有几位辩护律师为了使其被告受到较轻处罚,本想说他的被告是如何的罪轻,可能是没有找到恰到好处的表达方式,结果他说相对本案的犯罪集团中的首犯XX,他的被告所作甚少,所得甚少。结果马上被主犯的辩护律定,因为起诉书认定该案是一般共同犯罪,没有认定是集团犯罪,也没有认定谁是首要分子,该律师将一般共同犯罪说成是严重的集团犯罪,将“主犯”说成是“首犯”,可能加重全案被告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人职责。

五、律师辩护应尊重委托人或被告意见。

违背被告意志辩护常见的情况有:被告要求作无罪辩护,而辩护人坚持作有罪但罪轻的辩护;被告要求作改变定性之辩,而辩护人坚持按起诉之罪作罪轻之辩。

在某些律师看来,律师的辩护地位是独立的,可以不受被告或委托人意志约束。我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因为律师的辩护权产生于被告或被告近亲属之委托(最终得到被告确认),而《律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但“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这就表明,律师要拒绝为被告辩护必须要有“正当理由”,而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并不需要“正当理由”,委托人或被告有权以律师辩护不符合本人意志为由拒绝律师辩护。当委托人或被告拒绝律师辩护时,律师的辩护权即告终止,所以律师的辩护地位并非独立。

以我体会,律师为被告辩护,应先征询被告意见,或将律师的辩护思路与被告沟通商量,达成共识;律师在开庭前,应拟出辩护词初稿征求被告及委托人的意见,在法庭调查质证后对辩护词作重大改变的,应再次交被告确认后方可呈送法院。

至于偶尔遇到被告与律师辩护意见不一的问题,我认为只要充分与被告沟通,绝大多数被告都会接受律师的辩护意见,或经反复沟通形成共识。若律师与被告对辩护意见有原则分歧,虽经沟通无法形成共识,则可建议被告另行委托辩护人,切不可在法庭上强行发表被告不能接受的辩护意见,否则被告在法庭上向审判长表明不同意乃至坚决反对律师辩护意见,甚至当庭拒绝律师辩护,对律师执业声誉也是有害无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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