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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构成轻微伤怎么赔偿-抢劫罪造成轻伤

2024-05-24 15:15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抢劫构成轻微伤怎么赔偿-抢劫罪造成轻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抢劫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下,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

(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本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一)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进行了界定: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解释,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实施暴力行为,而伤害或者杀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七)持枪抢劫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持枪抢劫”进行了界定: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特征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0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作了修改,但罪名未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的犯罪。

侵犯双重客体,是构成抢劫罪的一个必备条件,也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和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重要标志。由于抢劫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所以,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侵犯的对象为公司财物。因抢劫罪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所以,被侵犯的公私财物一般表现为动产形式,不动产的财物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如果行为人将不动产财物的一部分强行分离后而抢走,则被分离部分已成为动产,应当构成抢劫罪。

当前,抢劫犯罪仍呈多发态势,并出现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一是重大、恶性抢劫案件频发,以杀人甚至“灭门”等残忍手段实施抢劫,在一个地方多次结伙抢劫,人户抢劫,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时有发生。二是抢劫案件的被告人大多为无业人员、流动人员,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这一特征更为明显。三是以特定从业人员为目标实施的抢劫,如针对出租车司机、非法营运的机动车辆驾驶员、娱乐从业人员、农村留守妇女、儿童以及老人实施的抢劫有增多趋势。四是“麻醉”抢劫、飞车抢夺等犯罪在一些地区仍然突出。因此,对抢劫犯罪必须依法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如直接夺取他人手中的钱包,直接抢夺被害人耳朵上的耳环等,就因暴力直接指向财物而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作为抢夺罪的一个特别严重,情节加以考虑。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本罪的量刑情节,对本罪构成并无影响。只要存在暴力,并以此劫取他人财物,即可构成本罪。

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如果不是出于这一意图,虽然使用了暴力威胁,如盗窃财物后被他人发现,为了阻止他人告发,不是当场以暴力威胁的,就不能以本罪治罪。至于胁迫的方式则多种多样,有的是语言,有的是动作如拨出身带之刀;有的还可能是利用特定的危险环境进行胁迫,如在夜间偏僻的地区,喝令他人“站住,交出钱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亦可构成本罪的威胁。

胁迫必须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如果不是向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是通过书信或者他人转告的方式让被害人得知,则亦不是本罪的胁迫。此时,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是构成敲许勒索罪,而不是本罪。至于暴力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被害人本人,但也可以是指向被害人的女儿、父母、妻子等亲属。不过,这些亲属必须在被劫现场,可以成为行为人直接使用暴力加害的对象。如果胁迫不成或者遇有反抗,便会立即转化为暴力抢劫。如果行为人使用 “虚假”的暴力欺骗胁迫被害人,使其信以为真而产生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仍是构成本罪的胁迫。行为人必须是在胁迫的当场取得财物,如果不是在当场取得财物而是限期交出财物,则不是本罪的胁迫。这时构成犯罪,应定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应当注意的是,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是因为被害人的积极作为所导致。行为人如果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被人自己因患病、醉酒、熟睡或他人致使其死亡、昏迷等而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不是构成本罪,对之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实践中,行为人事先作了盗窃和抢劫两手准备,携带凶器,夜晚潜入商店,发现值班人员睡觉故未使用凶器便窃走了大量商品,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事先作盗窃准备,在进入现场实施盗窃过程中惊醒值班人员并遭到其抵抗,当即使用凶器以暴力将财物劫走,则应构成抢劫罪。

抢劫罪的侵犯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及他人人身。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故实践中被抢劫的财物只限于动产。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属于抢劫罪。如果采用暴力方法把不动产部分分离而抢走,这部分则就成了动产,那么也应构成抢劫罪。有人提出抢劫罪的对象除动产外还应包括不动产和取得财产上之不法利益,我们认为,强行霸占他人之不动产或以暴力、胁迫逼使他人免除债务、承认股份或减除租金之类的行为,虽带有抢劫性质,但同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之特征并不吻合,因此值得研究。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人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至于犯罪分子持械结伙在海上抢劫船载的货物及旅客财物的,国外法律定为海盗罪,我们认为,在我国立法未做出新的规定前,仍以抢劫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本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下列情形下,可不以犯罪处理。

(1)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劫夺少量财物的。2006年1月1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01号),对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劫夺少量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作明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2)情节显著轻微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如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属于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二、划清本罪与民事、家庭、婚烟纠纷的界限

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欠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当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构成抢劫罪。如果债权人在讨债过程中所采取的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导致对方人身伤害、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定罪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是,如果暴力或胁迫取得的财物明显超过债务数额的,债权人是以偿还债务为名,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或者第三人帮助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恶意“抢劫”,对抢劫人也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谓“恶意抢劫”,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实施的“抢劫”的目的不仅仅是索讨债务,还具有故意伤害或非法占有债务人其他财产的目的;或者为了达到伤害债务人的目的,以索要债款为名,对债务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等。

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家庭、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三、正确认定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抢劫犯罪有没有未遂?如何判定抢劫的未遂?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没抢到钱就是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因此,不能单纯地以是否抢到钱为标准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本书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抢到钱,但却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定未遂,明显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两抢意见》明确规定,抢劫行为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而抢劫未遂的唯一条件就是: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伤害后果的。

对抢劫未遂的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践中,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般的抢劫犯罪。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其基准刑为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后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其基准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刑罚。如果属于抢劫未遂的情况,在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原则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多次抢劫的。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三次的,就属于多次抢劫。这里的三次,包括未遂的情况。即使多次抢劫均属未遂的犯罪状态,也应认定为多次抢劫。对多次抢劫具有未遂情节的,也是在十年有期徒刑刑罚确定基准刑后再根据未遂犯罪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有三次既遂,再有未遂情况的,只能在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内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未遂处罚原则只适用于未遂的这次抢劫行为,而不适用于全案。例如:某人抢劫五次,其中既遂四次,未遂一次,那么,在量刑时,即使不去考虑未遂的这次,也应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如果以其中一次未遂为由将全案刑罚定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就属于量刑不当。只有既遂在三次以下,加上未遂才属于多次抢劫的情况下,量刑时才可以考虑按照未遂犯处罚原则,将刑罚减轻处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下。

(4)抢劫数额巨大。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

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存在未遂问题。《两抢意见》明确指出,《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于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罚原则量刑。

四、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1)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在盗窃过程中,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前,为防止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察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一方面由于盗窃行为未完成,行为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目的尚未实现,属于盗窃未遂;另一方面,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动机既有抗拒抓捕的性质,也有排除妨害的性质。对于这种行为是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还是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按转化型抢劫犯罪处理,还是认定为盗窃罪、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本书观点: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等情况的发生,完全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然意识到其已不可能继续通过秘密窃取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此时无论其选择逃跑还是改变犯罪手段以继续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实施的前期行为业已构成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转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属于犯意转化,其后续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宜认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因此,无需以盗窃罪(未遂)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而应适用吸收犯的处罚原则,即既遂行为吸收未遂行为,重罪吸收轻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实行数罪并罚?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入户抢劫行为同时还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可能还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可能还构成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持枪抢劫的,可能还构成非法持有抢劫罪等,但这属于竞合犯,以抢劫罪吸收相关犯罪即可,不必另行定罪。

(3)故意伤害、强奸等暴力犯罪后又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罪?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劫取或者索取被害人财物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被告人在实施伤害、强奸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被迫交出财物。表面上,故意伤害、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東,但是,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甚至基于伤害、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给予财物,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因此,本质上,行为人是以故意伤害、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当场获取财物,并且这种当场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而非之前的故意伤害、强奸暴力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五、正确认定转化型抢劫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1)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①“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行为人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已经着手实施。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就有以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则不存在转化间题。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属于既遂,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不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必备条件。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明显较小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后果的,不认定为转化型抢劫。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这五种情形是: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行为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的主观条件。所谓“窝藏赃物”,是指为保护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也即转移、隐匿盗窃、诈骗、抢夺所得到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抓捕”,既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采取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包括公民(含被害人)的抓获、扭送等。所谓“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为逃避罪责,湮灭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以及销毁可以证明其罪行的各种证据,包括杀害被害人以灭口。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例如,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由于受到被害人的抵抗,为排除障碍当场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在完成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报复、灭口的动机伤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或抢夺罪并罚。

对于盗窃过程中为防止被害人发觉,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行为,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③“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追捕的情形。如果犯罪分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在受到追捕或者围堵的情况下使用暴力的,也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已经实行终了,行为人离开现场一段时间和距离后才被发现,对追捕人员使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不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如果暴力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前期行为如果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则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或者抓捕人故意实施撞击、殴打、伤害等具有一定强度的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种暴力相威胁。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也就是说,要将摆脱行为与主动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区别开来,并对暴力程度不明显的摆脱行为提高入罪门褴,即以造成轻伤后果为依据。《抢劫指导意见》对此明确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

(2)转化型抢劫是否可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指导意见》也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是,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不大,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推撞撞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瓷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抢劫致人死亡。

(3)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

(2)转化型抢劫是否可构成加重处罚情节的问题

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理由如下:(1)符合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是否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对于在“户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并在“户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的,认定为“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背抢劫加重犯的构成理论,也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2)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据此,行为人入户盗窃、抢夺、诈骗,无论是否已得逞,也无论其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劫取财物还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都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指导意见》也规定,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是,如果行为人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不大,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推推撞撞的,未造成致人轻微伤后果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果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发生在户外和公共交通工具外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转化为抢劫罪之后,转化前犯罪行为的财物数额、对象和使用暴力的程度和后果,均应成为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如瓷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死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抢劫致人死亡。

(3)转化型抢劫的共同犯罪

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余同案犯是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困惑较多的问题。焦点在于全案转化还是仅实施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人转化?《抢劫指导意见》规定两人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共同犯罪转化的,须以行为人的共同转化意愿为前提,二是避免了客观归罪,即一人使用暴力,其他共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未必一律转化为抢劫。

(4)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01号)第10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据此,应当明确:

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赌场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因前提不存在,故转化抢劫也不存在。如果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②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转化型抢劫的法律规定。因为《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其实施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③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转化型抢劫,也不是一律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5)转化型抢劫的前提行为即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应包括预备行为

行为人具有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前提条件,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决条件。没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发生,就谈不上犯罪的转化问题。因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既然是在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就说明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因此,《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中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应包括预备行为,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的行为才具备向抢劫罪转化的条件。

六、正确认定“携带凶器抢夺”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何认定携带凶器抢夺,主要有几个争议,(1)凶器的范围如何确定?(2)携带凶器抢夺是否需要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3)携带并非国家禁止的器械,是否必须以用于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

本书观点:根据《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劫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两抢意见》也对“携带器抢夺”问题进行了解释: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的一个特别规定。其立法本意,应当理解为为了实施抢夺而携带凶器。立法者认为,携带凶器抢夺,表明行为人具有以暴力或以暴力相成胁劫取他人财物的心理准备和主观故意,并已实施了暴力的预备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比抢夺罪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适用“携带凶器抢劫”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由于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行为人的犯罪倾向,因此,携带这些器槭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携带枪支抢夺的,因是法定的以抢劫论,而本身行为不是典型的抢劫,因此,不再以持枪抢劫罪论。

(2)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对这种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从行为人携带器械的主观目的方面进行分析。只有对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器械本身虽然不能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即使最终未能使用,也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特征。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本意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并未借助(如显示、使用)所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只能依照抢夺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3)携带并非国家管制的其他器械,不以携带该器械为抢夺犯罪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携带器械的目的是为了犯罪,如行凶、寻衅滋事等,而在此过程中实施抢夺行为的,就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如行为人为生活刚从商店购得菜刀,在回家路上临时起意实施抢夺犯罪的,则不以抢劫罪定罪。

(4)携带凶器抢夺是不以出示凶器为必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党到的,表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必先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转用第263条。

(5)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关于凶器的范围。凡是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一律认定为携带凶器。而除此之外,并非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的,要从两方面分析。一是从主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行为人是否将所带器械用于实施犯罪;二是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看该器械是否足以对公民人身造成危害,即是否会可能产生致人轻伤伤害或者致人死亡的结果。如菜刀、榔头、砖块等既可以是生活、生产工具,也可以是凶器,如果不是用于对人身攻击,则可能是生活用品、普通工具。而行为人为了怕被认出而使用的头套、手套等,因这些工具显然对人身不具有危险性,将这些工具视为凶器显然既不符合行为人的主观内容,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七、划清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1)抢劫罪与绑架罪在构成要件方面的区别

本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犯罪客体等方面都较为相似。主要区别:一是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后者有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有的以扣押人质或者满足非法要求为目的。二是犯罪的手段不尽相同。前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财物劫走;后者则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向被绑架人的亲属勒索财物或者向有关方面提出非法要求。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是否“当场”。《两抢意见》第9条对两罪的界限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2)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如何适用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包括汽车、首饰、现金信用卡等,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该如何处理?司法解释规定比较原则,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两种情况:

①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因抢劫未达到目的而又劫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因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使用暴力劫财和劫持或构禁被害人、勒索被害人或其亲友的财物等两个犯罪行为,对其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

②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这种情况不宜以抢劫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从而使被绑架人处于持续性的精神和身体强制的状态中。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用作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用作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构成要件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

③如何确定抢劫罪、绑架罪何罪重,何罪轻?一般地说,罪重与罪轻的比较,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通过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再比较法定最低刑的方法予以确定。对抢劫罪与绑架罪而言,比较可从致人死亡和没有致人死亡两种情况入手。A.致人死亡的,刑法对绑架罪配置了绝对死刑条款,也就是说,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量刑,没有选择余地,只有死刑(当然也包括死缓),而抢劫罪致人死亡的,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但还有无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选择。因此,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绑架罪重于抢劫罪,因此,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的随身携带的钱物并致人死亡的,以绑架罪一罪从重处罚。B.没有致人死亡的。也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而绑架罪是无期徒刑,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定抢劫罪,不具有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绑架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C.《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内容。情节较轻主要是指,绑架人质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人身伤害又主动释放的;主观恶性不大、勒索小额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的绑架,其法定刑为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行为人如果又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财物,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不到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罪的法定刑为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时,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所劫取财物数量与勒索财物数量相加达到抢劫数额巨大的,以抢劫罪处罚,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刑罚,此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別主要有:(1)主体不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抢夺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6周岁。(2)犯罪对象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双重性,既侵犯公私财产,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抢夺罪侵犯的对象具有单一性,它只侵犯公私财产,不针对人身。如果针对人身的,就转化为抢劫犯罪。(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

的犯罪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没有数额方面的限制,只要抢到钱或者致人轻伤后果就构成既遂。抢夺罪是乘人不备,且在定罪上有数额较大的限制,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定罪。

九、正确认定飞车抢夺

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及非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俗称“飞车抢夺”)的案件频繁,是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在公共场所如车站、广场、街头公然作案的特征,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必须依法从严打击。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为人在抢夺过程中出于放任的故意导致他人伤亡的,如何定性争议较大,尤其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案件,如何定性,一直困惑着司法实践。为此,《两抢意见》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下简称《抢夺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2)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3)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的。上述《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实践中,应当注意:

(1)准确定性。对飞车抢夺案件,要注意准确定性,不能将已经构成抢劫罪的案件“降格”认定为抢夺案件处理,也不能将抢夺案件“拔高”认定为抢劫案件。行为人在飞车抢夺过程中明知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但仍然实施抢夺的,这时的暴力并不是抢夺罪中对他人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而是同时针对受害人人身安全的、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暴力,已成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极其恶劣的,可依法判处重刑直至判处死刑。

(2)并非所有的飞车抢夺行为都是抢劫性质。实践中,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抢夺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3)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的”。可以根据以下因素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1)行为人所驾驶车辆的行驶中的车辆对被害人人身存在潜在的威胁,越快导致被害人伤亡的可能性就越大。(2)被害人的状态。一般而言,被害人本人若驾驶车辆尤其是以较快的驾驶车辆,则飞车抢夺对其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可能较之其步行或者静止要大。(3)被害人人身与财物的结合程度。行为人抢夺与被害人人身结合紧密的财物,如被害人佩戴的首饰、斜挎的包,则由于财物与被害人的依附性,使得飞车抢存行为不仅指向财物而且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应当认定为抢劫。

十、划清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较容易混淆。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两抢意见》第9条对这两种行为从主、客观两方面做了区分:寻衅滋事中,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对于未成年人以轻微暴力或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十一、划清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用的威胁方式上和索取财物的时间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威胁的当场性与非当场性不同。敲诈勒索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可以是当场实施,也可以是扬言在过后实施;而抢劫罪威胁所要采取的行为只是当场实施。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形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也可以是采用书面、电话或者第三人转达的形式完成;而抢劫罪的威胁形式只能是针对被害人当面进行。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可以是当场进行,也可以是过后取得;而抢劫罪对被害人财物的占有只能是当场进行。

(2)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在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上,一般不会造成被害人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有极大的恐惧感;而抢劫罪对被害人的威胁内容和形式,可以使被害人立即感到对自己生命或者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慢性。敵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在制造胁追行为时,一般不会突然表现出犯罪的凶狠与残暴性;而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时大都是在短时间内反映出犯罪行为的凶狠与残暴性。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除了对被害人进行人身、健康的伤害等威胁外,还包括对被害人采用揭发隐私、设置困难或侵犯财产等要挟相威胁;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仅包括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貌似抢劫行为而实质上应当定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定抢劫罪:

①行为人要求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行为人就会在过后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行为。②行为人虽然当场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但行为人是要求被害人在过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③行为人当场威胁,要求被害人在以后的某一时间或若干时间内交出财物,如果被害人到时不能交出财物,行为人就将对被害人使用暴力。④行为人通过电话书信或第三人转达,威胁被告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出财物,否则就要对被害人采取暴力。

但有的情况下抢劫人虽然没有当场获得财物,但其使用的暴力或威胁手段处于持续状态的,也应当视为抢劫行为。

十二、划清本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其他公私财物;后者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

(2)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十三、划清本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

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的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十四、划清本罪与强迫交易罪的界限

两者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但侵犯的客体不同,后者侵犯的是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主体特征不同,后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前罪主体只限于自然人;使用暴力的程度不同,后罪使用的暴力只包括轻微暴力。例如,出租车驾驶员在正常营运过程中,采用不足以危及乘客的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手段(如语言威胁、强行搜身等),向乘客索取与合理价格相差悬殊的高额出租车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不构成抢劫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自2014年4月17日起施行)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22条第2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263条或者第274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正确理解《刑法》第289条的规定

《刑法》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

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聚众“打砸抢”行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聚众“打砸抢”的行为;

(2)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是“打砸抢”,其犯罪目的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首要分子或者参与者实施了毁坏财物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

(4)处罚的对象是首要分子,而不是所有参与人员;

(5)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必须援引本条后再转引《刑法》第263条,也即说,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而是法律拟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法院判决中,还必须判决退赔。这也是与一般抢劫犯罪案件不同的地方。

十六、抢劫犯罪几种特殊情形的处理

(1)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定性

根据《两抢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6条规定,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赌资、赃物等物品,因为其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否则就是保护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的权益。

本书观点:只要不是属于行为人合法所有、持有的财产,行为人通过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手段而获得的,就有可能构成抢劫罪。赌资、赃物属于“持有或占有的来源具有不法性或犯罪性”的财物,但法律并不因此就允许其他行为人以严重危害社会的方法任意地占有该财物。虽然赌资、赃物在法律意义上不属于被抢劫人所拥有,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或其他合法所有人,但所有权权属的改变应当依照一定法定的程序进行。在这种既有状态未改变之前,任何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擅自改变。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改变赌资和赃物等的权属状态,严重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仍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因此,赌资、赃物等物品,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赌博活动是一种违法活动,赌博参与者的赌资依法应予没收,在法律意义上属于国家所有。但是对于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所输赌资或所贏赌债的性质毕竟不像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性质那样认识的清晰和明确,一般可以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对他人构成人身伤害或者非法拘禁等其他犯罪的,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定性

《两抢意见》第7条第3款规定,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①家庭和亲属间的财产关系附属于血亲关系,家庭成员和近亲属对于家庭财产享有一定的共同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性质与抢劫罪中“他人财物”有一定的区别。②从刑事政策上考虑,一般说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间的财产秩序由家庭内部维持,更有利于社会程序的稳定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参照上述规定,对于出于个人使用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构成伤害、非法拘禁等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的,则不因其具有亲属关系而阻却刑事责任,应以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④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此时,社会危害性明显增大,不同于一般的抢劫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但在处罚时也应与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3)关于掩饰、隐瞒抢劫所得、抢劫所得收益行为的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事前与抢劫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这些行为包括: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所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⑦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明知是抢劫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当然,这是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属于强调性规定。实际上,事前与抢劫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均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是否与抢劫等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①从主观上分析判断,一看其是否明知上游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有证据证明掩饰、隐瞒行为实施人误认为上游犯罪所得是正常所得,那么,掩饰、隐瞒行为人虽然客观上起到了帮助上游犯罪人的后果,但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能对其定罪;二看明知上游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如果上游犯罪既遂后才知道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不能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如果事先知道(包括事中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上游犯罪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与上游犯罪人通谋。②从客观上分析判断,即其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还是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者实施过程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后才介入的,则结合掩饰、隐瞒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事先通谋问题进行综合判断。如果掩饰、隐瞒行为,在事先、事中就起到了对上游犯罪参与、配合、协助作用,那么,就可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的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

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并未与上游犯罪人通谋,而是在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时介入,但其并未直接参与上游犯罪,而是以掩饰隐瞒的方式协助上游犯罪人完成犯的情况。这种情形下,亦应当以共同犯罪处理。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由于行为人未成年人等原因而致这些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是缺乏有责性,但掩饰、隐瞒行为人事先通谋、事中介人,则因其掩饰、隐瞒行为也具有违法性,因而与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在违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行为人只是由于缺乏有责性而不可罚,但掩饰、隐瞒行为人如果具有责任,则依然成立共犯。

(4)对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应当根据情况分别认定。

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审判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故意阻挠法院执行,甚至将被执行的财物采用暴力手段夺回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一般应当按照《刑法》第313条规定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处罚。这里抢夺或者抢走财物的行为是指被执行人抢走被司法机关依法査处或扣押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认定为妨害司法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但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是妨害法院依法执行判决,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应当定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②妨害公务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是发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采用暴力手段将被依法查处或者扣押的财物抢走,其主观目的是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抵触和反抗,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是为了夺回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査处原被自己占有的财物,因而不能以抢劫罪或抢夺罪处罚,应当依照《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处罚。原因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抢走自己被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的财物,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应当以财产犯罪论处。由于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是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的内容或最终目标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且该行为是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所以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处罚。

③抢劫罪或者聚众哄抢罪。如果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查处财物的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司法执行或行政执法过程中,但抢夺或抢劫的行为人不是被执行人或者与被执行人无关,则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如果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采用了暴力手段进行抢劫,应当以抢劫罪处罚;虽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但聚众将财物抢走,哄抢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聚众哄抢罪处罚。

④数罪并罚的情形。在聚众以暴力手段抢走被依法扣押或査处财物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对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或妨害公务罪实行数罪并罚。

(5)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欠款凭证的行为可否定抢劫罪

债务人为消灭债务,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理论和实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属于民事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以民事纠纷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采用暴力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抢劫罪处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销毁或者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与明目张胆的抢劫行为应有所区别,可以按照抢夺罪处罚。

本书观点: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债务人基于消灭债务所产生的非法动机,无论从民事或刑事的角度出发,都是违法的。对这种行为如何定性,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过程进行判断。

①对于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就存在纠纷的情况,即使债务人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的行为,也不宜以刑事犯罪论处。当然,如果债务人在行为过程中采用暴力手段将对方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则另当别论。

②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问题,而是债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采用暴力、胁追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以达到消灭债务的行,应当以抢劫罪论处。刑法中的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不是指某种实物性财产,而是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欠款凭证虽然只是一张纸,但所代表的是一定的财产,同时也是一定财产所有权的证明凭证,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丧失了这一凭证,就意味着债权人可能会丧失自己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因此,在债权债务关系上,欠款凭证就相当于凭证上所标明的财产额的价值。抢走了这种凭证,也就相当于抢走了等价值的财产。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将原有欠款凭证销毁或者强行取回、企图消灭债务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6)对用关闭他人的方法劫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夺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定非法拘禁罪。

本书观点:同意第一种意见。

①抢劫罪、抢夺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②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人身自由权利;而抢劫罪、抢夺罪侵犯的客体则主要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中抢劫罪侵犯的客体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犯罪目的不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是在一定时间内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而抢劫罪、抢夺罪的主要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公私财产。

③抢劫罪和抢夺罪也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对象都是公私财产,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各自的犯罪手段、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主要是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而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如通过将被害人灌醉酒或使用麻醉药等手段控制其反抗。认定抢劫罪的关键是看该手段是否已使被害人丧失了抗拒他人劫取自己财物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抢夺是趁他人不备而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在抢夺的条件下,被害人没有失去行动自由和夺回自己财物的能力,只是因为犯罪行动迅速使被害人来不及夺回自己的财物。

从上述关于非法拘禁罪、抢劫罪、抢夺罪的构成分析看,以劫夺财物而强行将被害人关闭、扣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7)对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

用酒将他人灌醉后劫取其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窃取财物的手段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抢劫罪,理由是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但采用将他人灌醉酒后实施盗窃的行为实际上是从精神上对他人进行控制的行为,应当视为抢劫罪行为方式中的“其他方法”,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将财物强行夺走的行为。抢劫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立即夺走的行为。抢劫罪中“其他方法”的内容和范围,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对人身的强制方法,它的主要构成特征是:①行为人所采用的这种方法具有足以导致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的结果发生如采用麻醉、催眠术、触电、药物、酒精使其陷于昏迷状态等,致使被害人失去反抗的知觉。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采用“其他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即行为人希望通过采取上述行为方法来达到自己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决意将这种行为付诸实行。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无论行为人是否公开使用了暴力手段,都可以认定为抢劫。

但是,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喝酒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是见被害人醉酒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从被害人得取得财物的,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人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备注

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抢劫犯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即构成抢劫罪

1.构成基本犯罪的,必须并处单处罚金。

2.具有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判处死刑的,必须没收财产。

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户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救灾、救济物资的。

详见下文

(一)入户抢劫的

根据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在认定时要注意四点:一是这里规定的“户”,应理解为居民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但不包括其他场所,如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否则,有悖立法原意;对于在既进行生产、经营又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店铺等处所中实施的抢劫,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抢劫发生时,被害人正处于日常生活状态中,即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了,可认定为“入户抢劫”;二是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对于抢劫独门独院居民住宅的,只要行为人进入了住宅院内,也应视为“入户抢劫”;三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起意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四是对于白天从事经营、晚上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停业时间以购物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人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于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车。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既包括行为人就在运营中的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这种抢劫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所以,不应当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在内。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论较大的问题,是针对小型出租汽车的人员进行的抢劫是否应当适用本项规定。按理而言,小型出租汽车虽然载客量较小,但同样是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多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具有与其他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同样的特征和功能。汽车载客量的大小不应成为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判断标准。但是,如果我们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方面进行考察,刑法规定本项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严厉打击“车匪路霸”欺辱旅客、抢劫财物,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旅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从“车匪路霸”实施犯罪的一般特点来看,主要是集中在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旅游出租汽车、轮船等旅客众多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而且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实践中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发生的抢劫案件虽然也不少,但如果排除抢劫出租汽车本身这类案件,大多是抢劫出租汽车司机个人的财物,价值数额一般不大,受害人范围较窄,不符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因此,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的抢劫行为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当然,不适用本项规定,并不是就完全排除了对在小型出租汽车上实施的抢劫行为判处重刑的可能。对于抢劫小型出租汽车的,可以依照抢劫数额巨大的规定论处;对于抢劫致司机重伤、死亡的等,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本意的相关规定,判处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银行,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按照上述解释,“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多次”,是指三次,包括本数在内。根据《双抢意见》第3条的规定,对于“多次抢劫”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时间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者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抢劫数额巨大”,可以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来认定。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双抢意见》,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但是,抢劫信用卡同时逼取信用卡真实密码的,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以信用卡数额为抢劫数额。被害人挂失、银行采取冻结措施后,行为人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以抢劫未遂论。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这一情形,是否应包括故意杀人行为,或者只应当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定抢劫或者故意杀人一个罪,还是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各种理论观点见仁见智。结合长期司法实践经验,我们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当包括实施抢劫财物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对这种情形的抢劫,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定罪处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实施抢劫财物行为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而致人死亡的,则应以抢劫罪一罪认定;对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一般也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抢劫后,为逃避罪责杀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的,则应当分别定故意杀人和抢劫两个罪,实行并罚。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军警人员”,是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公安民警,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等部门的司法警察,不包括其他执法人员或者司法人员;“冒充”,是指通过着装、出示假证件或者口头宣称等行为。只要行为人抢劫时有冒充军警人员的行为表示,无论被害人对这种冒充行为是否以假当真还是未被蒙骗,都不影响对此项法定情形的认定。

(七)持枪抢劫的

“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使用了枪支,均不影响对此项情形的认定。如果行为人并未实际持有枪支,而是口头上表示有枪,或者虽然随身携带有枪支,但未持在手中,也未向被害人显示的,均不能认定符合这一情形。行为人所持有的枪支,应当是属于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范围。对于使用仿真枪支进行抢劫的,虽然仿真枪支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的作用,但仿真枪支毕竟不是“真枪实弹”,并不能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的人身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本项情形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军用物资”,是指除武器装备以外的,供军事上使用的其他物品,如军用被服、粮秣、油料、建筑材料、药品等。但只包括正在使用的和储存备用的军事物资,不包括已确定报废的军事物资在内,因为已报废的军事物资不能直接形成部队的战斗力。“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方面工作,但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能认定符合本项情形。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而实施;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其所抢劫的物资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也不能适用本项情形的规定。

严格掌握抢劫罪死刑适用的标准。抢劫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继续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综合考虑抢劫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并结合考虑案发当地的治安状况及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确保刑事判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必须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抢劫犯罪分子。

(1)量刑幅度较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也较大情形下的死刑适用。刑法第263条规定具有八种情形之一的,量刑幅度为10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跨度很大,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也较大,法定刑的可选择性和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运用失当,也可以扩大死刑的适用。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当注意慎用死刑。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情节的死刑适用。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抢劫犯罪七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死刑适用。被告人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的,对于其中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要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综合考虑。仅具有规定的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的,认定为“隋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要特别慎重。即使具有多个加重处罚情节的,也不能不加区别,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抢劫罪属于侵犯双重客体的犯罪。由于人身权利的价值高于财产权利,如果抢劫行为只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而未危害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则不属于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不应对行为人适用死刑。

(5)抢劫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两名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行最严重的主犯。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即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对在押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要分清罪责,既要防止在押主犯将罪责推卸给在逃主犯,又要防止在押主犯包揽罪责。根据现有证据足以分清在押主犯与在逃主犯之间罪责的,对在押主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主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主犯的,对在押主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以抢劫罪定罪,从重处罚。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 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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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去渣男单位闹还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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