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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必须履行夫妻义务吗__婚内哪些协议合法

2024-05-16 12:30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婚内必须履行夫妻义务吗__婚内哪些协议合法

协议限定离婚自由不合法

以离婚为违约内容从而求偿的协议是无效的。我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任何人都没有权利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把某个公民限制在婚姻关系的约束之内。《婚姻法》也明确规定,公民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完整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以协议的方式限制对方离婚自由,将提出离婚作为放弃全部财产的条件,本就是限制了公民的离婚自由,因而是违法的。在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合的情形下,离婚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更不得将限制提出离婚作为分得财产多少的筹码。如果不幸的婚姻,一旦需要离婚就必须给予对方经济补偿,那么不仅是对人身自由的极大损害,而且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制度的践踏。上海婚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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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2条

《宪法》第37条第1款

《合同法》第2、52条

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忠诚协议有效与否,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密切相关。由于一方不履行忠实义务以获赔偿为内容的“忠诚协议”应该是有效的,以限制人身权利、人身自由为内容的忠诚协议是无效的。

在过错方深感愧疚情况下自愿书写的承诺书、保证书、赔偿书或协议,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夫妻的忠诚义务虽不是法律强制必须履行的义务,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之间自行约定。作为夫妻之间应当恪守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可以与经济利益合法挂钩,以期得到较好的履行。《婚姻法》第4条已明确规定夫妻有忠实的义务,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当今比较崇尚物质利益的社会条件下,以这样的方式约定一方不尽忠诚义务所要付出的代价,对无过错方未尝不是一件好的补偿方法。何况法律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既然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为何不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照两人的约定判决呢因此,只要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此种协议,赔偿的数额在对方能够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这种婚内的协议应该得到支持。但是一方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签订此类协议的,则应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

夫妻双方在签订忠诚协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威胁、强迫或是欺骗对方,不得侵犯对方的名誉、身体健康、人身自由、隐私等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2)忠诚协议的内容可以是财产方面的,但是应当限定在一方可以支付的现实范围之内,也可以是子女抚养、老人赡养方面的,总之应当可以实际履行,能够在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这样才有可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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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2、4条上海婚姻律师

《合同法》第52条

以离婚作为婚姻协议的违约条件无效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此外,法律还明确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借婚姻索取财物等行为。离婚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而约定保证金实际上是以金钱的方式把双方限制在婚姻关系内,不准一方提出离婚,否则就要受到经济制裁,这无疑为公民的离婚自由权设置了障碍。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基本人身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既然人身权是法定权利,按照协议不得具有违法内容的基本要求,二者发生冲突时就只能依从法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因此不能通过协议来调整。

“婚姻保证协议书”不是婚姻财产约定,其实质是一种违约或损害赔偿。《婚姻法》规定婚姻双方可以对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这种约定是指某个或某类财产归某人所有,关于财产归属的详细具体化。《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制度,是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设立的,保证婚姻持久协议中所议定的违约或赔偿,则与夫妻财产归属约定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违约为前提,如“婚姻保证协议书”将婚姻永续、不得离婚作为违约条件,其实质是将离婚自由的基本人身权利设定为违约的前提条件了。这种约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亦侵犯了夫妻任何一方应享有的人身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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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2条 上海婚姻律师

《合同法》第52条

夫妻空床费约定有效

“空床费”的由来,是丈夫不履行与妻子同居义务,而为妻子所写的欠条,实质已经转为“债”的法律关系,该协议应当有效。

夫妻双方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签订协议时对自己承担的不利后果是清楚的,且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只要不存在强迫、欺诈、胁迫等情形。欠条的出具已由协议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双方也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掩盖夫妻之间财产权、债权的利益享有。身份权与财产权本来就是完全不同的两项权利,夫妻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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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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