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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2025-01-07 22:35 分类:暴力犯罪 阅读:
 

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抢劫罪的犯罪主体

桂林

依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包括抢劫在内的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对该款规定的抢劫罪进行解释过程中,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抢劫包括刑法第263条的一般性抢劫、第267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以及第289条规定的拟制型抢劫,唯独不包括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是否应当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一直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笔者以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刑法第269条规定的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其一,现有规定并不排斥事后抢劫适用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出于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成年人相比存在欠缺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是主张将事后抢劫排除在刑法第17条第2款解释之外的法律依据所在。其实,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与抢劫罪是具有同等危害性的行为。而且,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有责性而非违法性阻却事由,未成年人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负刑事责任并非说明该行为不违法。而《解释》对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罚的规定,并不排斥相对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对事后抢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二,将事后型抢劫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中剔除出去,有放纵犯罪的危险。依据《解释》的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行为人仅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及故意杀人的情形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仅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虽使用暴力,但仅仅导致对方轻伤的,都可依据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予以出罪化处理。笔者以为,此种立法模式有放纵犯罪之嫌,并且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作出罪化处理存在混淆违法与有责的问题。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教育普及的低龄化,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较之以往已显著提升,民事责任年龄降低规定就是立法反映社会变迁的生动实践。

其三,将事后抢劫纳入到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范畴,是贯彻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从消极责任主义的经典表述“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来看,责任是成立犯罪的一个条件,也是科处刑罚的前提。如果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存在有责性阻却的必要,对于其后的暴力行为是否也具有阻却责任的正当基础是值得商榷的,换言之,将法益侵害升级的事后抢劫行为纳入到责任自负的领域具有必要性基础,同时也是贯彻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

综上所论,笔者以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应对事后抢劫承担刑事责任,也即应将事后抢劫归入到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当中。因为,此举是保证刑事立法逻辑自洽的需要,是有效惩治犯罪、发挥刑法规制功能的要求,也是贯彻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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