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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孩子17周岁抚养权怎么争取到:离婚孩子17岁归属

2024-09-08 15:35 分类:抚养 阅读:
 

当事人咨询的问题

结论前置: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拟为子女改姓的,除非事先约定,否则需经过另一方的同意。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

未成年人的姓名的决定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但考虑到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其成年之前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

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具备一定程度上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情感也应当得到尊重,即离婚双方拟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亦应当参考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抚养权的归属、未支付抚养费等问题,并不因此导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离婚后可以单方决定为子女更改姓名

离婚后,无论未成年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不代表该方可以不经另一方同意单独变更子女的姓名。

即便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抚养费的,也不因此导致另一方有权单独变更子女姓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另行向法院提起追索抚养费的诉讼,要求另一方履行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

(1981年8月14日(81)法民字第1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民复字2号《关于变更子女姓氏纠纷处理问题》的来函收悉。

据来文所述,陈森芳(男方)与傅家顺于1979年10月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昊彬(当年7岁)判归傅家顺抚养,由陈森芳每月负担抚养费12元。现因傅家顺变更了陈昊彬的姓名而引起纠纷。

我们基本同意你院意见。傅家顺在离婚后,未征得陈森芳同意,单方面决定将陈昊彬的姓名改为傅伟继,这种做法是不当的。现在陈森芳既不同意给陈昊彬更改姓名,应说服傅家顺恢复儿子原来姓名。但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婚姻法的。如陈森芳坚持拒付抚养费,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对上述纠纷,不要作为新案处理,宜通过说服教育息讼,或以下达通知的方式解决。

此复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过隐瞒事实或伪造另一方签字等方式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可要求公安机关恢复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双方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应予恢复子女原姓名的情况,限于申请人隐瞒离婚事实且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并未规定其他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的情形。因此,若公安机关并未主动进行审查恢复的,不能因此认为公安机关存在失职行为。

《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治(2002)74号

安徽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变更姓名问题的请示》(公办[2002]6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的有关精神,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2019)鄂01行终1002号《行政判决书》(节选)

本案中,上诉人阮春风与其前夫汪政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后,二人的婚生女汪立萌由上诉人阮春风抚养。但是,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14日,在未征得汪政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阮春风通过提供假冒汪政签名的孩子改名申请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沌口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汪立萌姓名,导致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17日误将汪立萌的姓名变更为阮凯明。因上诉人阮春风的该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公安分局在查明相关事实后,于2018年9月27日恢复阮凯明姓名为原姓名汪立萌,该被诉姓名更正行为正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结语

提醒各位读者注意,不同的案件事实之间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是交叉的,但在法律层面上大概率是互不影响的,一方并不能以“另一方在某一事件中未履行其义务”为由就在另一事件中拒绝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除非该两件事件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此种关联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并且双方各自负担的义务应当对等,否则不能简单进行“义务抵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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