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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探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探视孩子可带走吗

2024-08-11 09:40 分类:抚养 阅读:
 

离婚后探视孩子的抚养权~离婚后探视孩子可带走吗

案例一

案例一: 孙×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3xx号民事判决

原告:孙×,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房×,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孙×与房×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名房××。

关于子女问题,双方对于房××由孙×抚养不持异议。孙×表示房××奶粉每月支出近一千元,纸尿裤每月四百余元,包括游泳课程、早教课程及日常生活支出等月支出三千元至四千元。经询,孙×表示现月收入三千余元。房×表示房××出生后,孙×拒绝其接近房××,房××日常支出如同孙×所述,房×现月收入税后3000余元,同意按照月收入20%-30%支付抚养费,并就此提交收入证明、工资单明细、工资帐户流水明细单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为证。另,房×要求一周探视房××一次,可以携房××外出过夜。对此,孙×认为房××年龄很小,不可以外出过夜,两周探视一次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孙×与房×于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沟通与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孙×主张离婚,房×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房××尚不满两岁,双方均同意由孙×抚养,法院不持异议。抚养费的确定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法院据房××实际生活需要参考房×上一年度月收入平均水平酌情判处房×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孙×要求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且难以认定房×目前具备支付条件,法院判处抚养费按月支付。另,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房×要求探视房××于法有据,亦有益于房××成长及感情需要,应予确认。鉴于目前房××年龄尚幼、生活能力受限等因素考量,探视时以不过夜为宜,法院综合考虑双方意见就探视问题酌情判处。此外,须知父爱与母爱对于子女成长均具有举足轻重之影响。夫妻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后,双方与子女间之亲情不会因此而割裂;抚养权之确定亦不影响非直接抚养子女方对子女之关爱与照顾。望双方能够保障孩子享受亲情之权利,给予孩子快乐、无忧之成长环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准孙×与房×离婚。

二、婚生子房××由孙×抚养,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二百元,直至房××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房×可于每周探视房××一次,可于当日上午九时将房××从孙×处接出单独探视,并于当日下午五时将房××送回孙×处,探视过程孙×予以协助。

案例二

案例二:王×与郭×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31x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王某某、郭某某于2013年4月份通过网络自行结识,后于2013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分居。2015年3月1日,双方育有一女王×1,现王×1随王某某一起生活。

关于王×1的抚养权,郭某某于法庭辩论阶段称同意王×1由王某某抚养,但由于其工作职责的调整变化导致课时量下降,其现在每月收入在4000到5000元,其目前能够负担的抚养费在500到800元。王某某称王×1目前每月的花费在2000到2500元左右。关于探视孩子的时间,郭某某主张每周末探视一次,且在每个寒暑假可以有一个集中的探视时间将孩子带回老家,王某某同意郭某某探视孩子,但主张探视的周期为每月一到两次,在孩子上学之后有寒暑假的情况下,如果孩子同意,郭某某可以将孩子带走一段时间,具体时间希望郭某某与其进行沟通。

一审法院认为:

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王某某起诉要求离婚,郭某某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某主张双方婚生女王×1由其抚养,郭某某表示同意,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郭某某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考虑王×1目前的每月的花费以及郭某某的实际收入,法院酌定郭某某每月支付1200元的抚养费至王×1十八周岁止。关于郭某某探视王×1的时间,鉴于王×1目前不满周岁,年纪尚幼,郭某某的每周探视一次并且寒暑假由其集中探视的主张不利于孩子身体的健康,法院认为以每两周一次为宜,此后如具备增加探视次数和时间的条件,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

一、解除王某某与郭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女王×1由王某某抚养,郭某某自二○一五年十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王×1十八周岁止。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末(包括星期六和星期日)由郭某某探视王×1,星期六上午十时由郭某某从王某某处接走王×1,星期日下午十六时前由郭某某将王×1送回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应予以配合。

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某支付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十三万零六百七十二元三角。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王某某与郭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关于子女抚养费金额、探视权以及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郭某某的实际收入,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要求每月给付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1将来如有大的开销或情况发生变化,王某某与郭某某仍可就抚养费问题另行解决。

关于探视权,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对子女进行探视,另一方应予以配合。本案中,王×1由王某某抚养并无不当,郭某某可以进行探视,但因王×1刚满一周岁,在目前情况下,不适宜将王×1接走探视,原审法院判决郭某某将王×1接走并过夜的探视方式欠妥,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本院对探视的时间与方式予以调整,双方可待王×1年龄稍大后再就接走探视予以协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4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4xx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4x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某给付郭某某共同财产十万元;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第三个周六上午十时至下午十六时,郭某某可到王某某住处探视王×1,王某某应予以配合。

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三

案例三:柳×1与赵×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41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1,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赵×与柳×1于2006年6月6日结婚,2008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柳×2。2011年9月15日双方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离婚,判决柳×2由赵×抚养。该判决生效后,柳×2实际由柳×1抚养。2013年11月25日双方就柳×2抚养权等问题达成协议。2013年1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2013)海民初字第204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所生之女柳×2由柳×1抚养,赵×对柳×2享有探视权,该调解书生效后赵×每两周可探视一次。柳×1主张柳×2周末需参加英语、钢琴等培训课程,探视时间不宜过长或严格固定,并提供了培训费收据。赵×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赵×与柳×1离婚后,婚生之女柳×2由柳×1抚养,赵×有探望的权利,柳×1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系人身权利,离婚之后不抚养孩子一方与孩子的亲情维系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有益,现赵×要求探望柳×2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赵×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赵×与柳×2稳定的母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柳×2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现今柳×2年龄尚幼,赵×要求将柳×2接走探望以及国家法定节日、寒暑假接走抚养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其探望时间由本院结合具体案情与柳×2的生活情况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起,赵×可每月探望柳×2二次,每次最长时间为四个小时,时间为每月第二个、第四个周六或周日的下午十五点到十九点,柳×1可在场陪同。(如遇柳×2课外学习等活动,双方可协商确定每月二次的探视时间;如果不能协商一致,仍按上述判决内容执行。)

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故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考虑,而不是以父母的利益为出发点。本案中,赵×要求探望女儿的请求正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赵×每月探望柳×2二次且每次最长时间为四个小时,已经综合考虑了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孩子的生活、校外上辅导班的情况。原审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探视方案可能对女儿成长不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柳×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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