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补偿款分期安全吗,离婚协议补偿款的有效性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9年12月17日在淄博市临淄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
其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女方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向男方支付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淄博恒大林溪郡3号楼2单元303室归女方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鲁C×××××号牌汽车归男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有对外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二、法院观点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
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根据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女方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向男方支付23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原告17025元,剩余212975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被告应继续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履行剩余212975元的付款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多次从被告处先后拿走共计13.8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未对双方婚前财产处理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亦未就此提起反诉,故法院对此暂不予处理,被告可视情依据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1人民币212975元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自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129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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