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双方离婚一方必须给抚养费吗:父母离婚后另一方要付抚养费吗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22
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认定(二)——王某一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一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被告王某与原告王某一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范某与被告于2018年6月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原告王某一由母亲范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8年7月1日起,原告王某一的医疗费用由母亲范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和医疗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和生活费用明显增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提高抚养费标准至每月2500元。
裁判结果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判决:自2021年4月起至原告王某一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解读
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判决离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一般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水平、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需求等因素而确定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的具体情况的不断变化,不仅每个人的经济状况有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而且,随着人们对物质生活要求的提高,以及消费水平的增长,子女在各方面的需求,使得原抚养费的数额也要随之有所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也就是抚养费数额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变更的。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无论是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还是由法院判决的,都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增加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费用是否增加,增加多少,不能仅凭子女单方面的要求而确定,应经相应的程序予以解决。其程序可由子女与父母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可由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子女提出的抚养费要求必须合理,如果其请求的数额已经明显超出了必要、合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一)由于物价调整,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本案中,随着原告王某一年龄的增长,其学习和生活费用明显增加,但抚养费标准应当根据被告王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的情况来确定。现被告王某无固定收入,负担能力有限,且相对于原告王某一的实际需要,抚养费每月2500元的标准偏高。结合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法院酌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95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法官简介
李素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二级法官,从事民事审判工作。
一审独任审判员:李素云法官助理:李 青书记员:张馨竹
编写人: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李 青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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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宋志国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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