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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写不给抚养费——离婚协议写不给抚养费孩子18岁以后现在还在可以起诉吗

2024-04-28 04:00 分类:抚养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的“独立生活”,更多的是从生理上和心理上是否均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以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是否有经济收入为判断标准(顶多是参考依据)。因此,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

【基本案情】

李某于2000年8月19日出生,系孙某与田某的非婚生子。李某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田某共同生活。

2019年8月26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孙某为李某的生物学父亲。

2019年8月20日,李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孙某向其支付自2000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抚养费55.5万元(含生活费、学费、医药费)。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支付李某2000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抚养费共计50万元,于2019年10月16日前支付5万元,余款45万元自2019年10月16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某5万元至202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孙某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李某有权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就剩余未支付款项请求一次性付清。2019年10月9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生效。(小编注:第一次起诉)

调解书作出后,孙某按调解书内容向李某支付了抚养费,自2019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30日孙某共向李某转账501500元。

2021年8月6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孙某支付李某在大学就读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自2019年9月7日起四年的费用,每月5000元,四年共计24万元。(小编注:第二次起诉)

2021年9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支付李某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2月30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后,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抚养费46800元应当由孙某承担。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抚养费93600元由孙某承担。(小编注:第三次起诉)

另查,李某于2019年9月考入A大学,学制四年,现正在就读期间,每年学费、住宿费共计8000元。李某主张孙某的月收入为17000元,孙某对此予以认可。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子女虽已成年,但其仍处于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到抚养义务

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李某系孙某的非婚生子,李某自出生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由其母亲抚养,李某现虽已成年,但其仍处于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到抚养义务,孙某作为李某的父亲,负有支付李某抚养费的义务。

关于李某主张的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抚养费46800元,李某陈述该费用系李某接受高中教育期间发生的学费、辅导费、租房费等费用,但李某已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包含此期间的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已确认抚养费的数额,故李某本次诉讼又再次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系重复诉讼,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两年的抚养费93600元,其中对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考虑李某现仍处于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孙某的月收入情况及李某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孙某仍应按照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标准18000元/年(即教育费8000元/年、生活费10000元/年)支付李某该期间的抚养费22500元。对于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30日的抚养费,尚未发生,故对李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上诉:虽已成年但尚未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应该依法支付抚养费

1.一审判决孙某给付李某上学期间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若干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孙某当庭已认证了他月工资17000多,所以一审判决,没按李某月收入的工资百分比给付李某的数额。显然是审理上的偏差,属于法律认定失误。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规定,孙某月工资收入17000多,完全有能力支付李某的抚养费3900元每月。和学费两年16000这也是李某在学校学习期间每月的生活费学习费和医药费的最低标准,因此李某向孙某要求根据在校期间实际需要的每月3900元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有法律规定,也符合民法典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规定。

李某是一名大学生,虽已成年但尚未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又在疫情期间,不能出学校门谋生。多次向孙某要求抚养费无果,上学的一切费用都是借钱维持的。孙某有支持和帮助李某生活和求学需要的法定义务,恳请二审法院秉公执法,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孙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第二,孙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1.孙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

孙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一节,本院认为,李某一审诉请为孙某支付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抚养费46800元。故对李某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019年8月20日,李某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孙某向其支付自2000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的抚养费55.5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支付李某2000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抚养费共计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生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本次诉讼再次主张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系重复诉讼,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2.孙某每月应支付抚养费的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故一审法院判令孙某按照18000元/年的标准向李某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对于2023年1月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故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李某提出的孙某应按39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及调取孙某工资收入的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看了上述案例,有朋友可能会提出一个疑问,既然“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那为什么法院会支持子女成年后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呢?

实际上,这里涉及了三次诉讼。

1.第一次诉讼:2019年8月20日,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00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

这一次,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当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

对于这一次诉讼,无可厚非。一是李某处于未成年阶段,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所以,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期限及金额,都属于“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

2.第二次诉讼:2021年8月6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支付其在大学就读的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即自2019年9月7日起四年的费用。

2021年9月30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支付李某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小编注:之后的费用尚未发生),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2月30日,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一次起诉,就有点迷糊了(姑且称之“迷糊一”)。

注意,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李某已经上大学,而且年满十八周岁。

鉴于小编没有查找到相应的判决书,所以无法看到两级法院支持抚养费的理由。不过,小编斗胆地猜测一下,一审法院应该是按照诸如“李某现虽已成年,但其仍处于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到抚养义务”的理由而支持了18000元/年的抚养费,即支付李某2019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36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那么,父亲孙某上诉的诉求是什么,这里也因为暂时没有判决书而无从得知。但是,有一点是能够肯定的,那就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换言之,二审法院维持了大学期间18000元/年的支付标准,并支持了已经就读大学两年的支付期限。

小编心中也不免泛起了疑惑。父亲孙某的上诉请求是什么,是认为支付期限不对,还是支付金额不对,还是不应支付,而二审法院为什么又予以驳回?

3.第三次诉讼: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抚养费93600元由孙某承担。(其他费用不予讨论)

显然,这期间依然属于大学四年阶段。

通过前面的“按例说法”可知,一审法院就是采用的“李某现虽已成年,但其仍处于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到抚养义务”思路,所以依然沿用第二次起诉的支付标准18000元/年做出判决。

本来,父亲孙某如果这次诉讼提起上诉,仍然可能改判不用支付这期间的抚养费。遗憾的是,父亲这次还是没有上诉。因此,本次诉讼中,二审法院尽管提出了“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的观点,但鉴于父亲孙某没有提出上诉,所以只是针对李某的上诉事项作了回应。

此处,就有一个“不告不理”原则。

换句话说,父亲孙某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就不会对大学期间是否支付抚养费一事做出回应,而是默认父亲李某认可18000元/年的支付标准,只是驳回子女李某的上诉请求。

同时,即便是一审法院的“李某现虽已成年,但其仍处于接受全日制高等教育阶段,尚未独立生活,仍需父母尽到抚养义务”思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也不会在父亲孙某没有提出异议(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主动改判。

在此,小编又有点“迷糊”了(姑且称之“迷糊二”)。

父亲孙某第三次诉讼期间,为什么选择不予上诉,不排除就是受到第二次诉讼的影响。孙某可能认为,第二次起诉期间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那么这第三次诉讼期间何必多此一举,提起上诉呢?

同时,小编还有点“迷糊”了(这里算是“迷糊三”)。

按照第二次起诉的情形来看,一审、二审法院是支持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的,但是,按照第三次起诉的情形来看,一审法院支持了大学期间的抚养费,而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大学期间的抚养费的意思(虽然判决书维持18000元/年的支付方式,但理由应该是前面提及的“不告不理”原则)。那么,这里似乎就存在一个“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了。同一事由(大学期间的抚养费)、同一原告(李某)、同一被告(孙某)、同一法院(这里指二审法院,因为一审法院两次均支持了抚养费),为什么得出的结论会截然相反:第一次持赞同态度,第二次持反对态度?

小编个人赞同第三次起诉的二审观点,父母为成年大学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更多的是从生理上和心理上是否均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以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是否有经济收入为判断标准(顶多是参考依据)。否则,那成年子女完全可以大学毕业后仍然不用上班,并以没有收入来源为由理所当然地向父母索要抚养费。

对此,小编在另案中看到一审、二审法院的说理部分,这里不妨分享给大家。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成年后,从生理上和心理上均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可以通过勤工俭学、自主创业、争取助学金等收入来维持学习和生活的能力,培养独立自助能力,再由父母负担其抚养费,不利于培养当代大学生的独立自主能力。当然,满足法定条件的成年子女,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成年子女未满足法定条件下,父母对已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权拒绝。本案中,一方面,胡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年后的齐一(子女的化名)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致使无法正常生活,齐一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面,胡女士作为齐一的母亲,基于亲情和道义为齐一支付了其成年之后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增进了母女情感,有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但仅系胡女士自愿给付行为,在胡女士与齐先生就齐一成年后抚养费的负担无任何约定,且齐先生明确表明拒绝负担齐一成年后的教育费、医疗费、教育培训费等费用情况下,胡女士要求齐先生返还其自愿支付齐一成年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齐一就读X职业学院,学制为五年一贯制,所接受的教育属高等教育,胡女士主张齐一属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胡女士未提供证据证明成年后的齐一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致使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齐一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故胡女士主张齐先生应负担齐一成年后的抚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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