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租房出售收入
- 1、公租房合算吗
- 2、公租房出售收入是非税收入吗?为去库存,按有关规定,将住建部门修建的存量公租房出售给移民局作为移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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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租房合算吗 (一)
优质回答公租房比商品房还是要便宜的。购买公租房价格。
1、公租房的定价是:不超过周边同质量同面积出租房房价的60%。
2、根据地理位置不同,公租房的价格也不同。具体的话,要按照当地公租房所出台的价格来做参考。
3、租住公租房满5年后可申请购买公租房,购买价格可以按成本价+利息购买自住。购买后后只能居住,子女也可以继承,但不能上市进行交易,要卖只能按购买时的价格卖给政府,政府会付活期利息。
1、公租房出售,目前租金太低,连续出租15年才能收回成本,为杜绝有人倒卖房源,管理办法将规定租满5年才能买,买后5年才能卖
2、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且已纳入公租房实物保障范围的城镇中偏下收入家庭,可自主选择承租或申请购买,目前公租房可买全部产权,也可买部分产权,如果购买部分产权,保障对象出资所占份额一般不低于总房价的50%。
3、购买的是部分产权,那么,首次购买部分产权后的5年内,可按原价继续购买剩余的产权份额;超过5年,房价要重新核定。
4、公租房出售价格参照周边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并给予一定的价格优惠。优惠后均价不得低于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均价的80%。政府部门还可以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适当设置楼层差价。
5、出售公租房的收入,将被用在公租房建设、运营管理维护等支出。公租房出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如果买房人想把这套房子卖掉,需在5年后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如果购房者买的是部分产权的公租房,5年后房子,共有人按比例获取利益。
公租房可以买吗?买公租房划算吗?
二、买公租房划算吗
1、公租房不能买,只能租,公共租赁住房作为有别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的一种新型保障性住房,目前尚无一个内涵统一的明确界定。
二、分析《指导意见》中对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要求,比较各地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对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定。
3、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
4、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但是现在有一些地方有的是公租房只要租赁时间超过五年的就可以进行购买。
5、小编需要提醒的是公租房是没有的空间的,你多少钱购买的到时候还需要多少钱卖给政府,不能上市进行交易,所以很多人并没有选择进行公租房的买卖。
看了上文我们为大家介绍的之后,相信大家应该也对公租房的相关问题有所了解了,公租房可以买吗,以及买公租房划算吗,大家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去了解,可以去相关的部门了解,也可以向那些住在公租房里面的人了解相关的情况,公租房只能租,不能买,希望大家也能够知道。
公租房出售收入是非税收入吗?为去库存,按有关规定,将住建部门修建的存量公租房出售给移民局作为移民安 (二)
优质回答可以的
只要在租住期都是可以的。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也可以由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
租赁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示范文本。
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报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地方人民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公租房出售收入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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