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斯法律师网,一个集结国内知名律师的法律咨询网,为各地法律提供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不在担心找不到好的律师,为您解决法律问题。

汕头市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汕头土地使用税等级图

2024-09-26 12:40 分类:房产纠纷 阅读:
 

汕头买新车上福建漳州的牌照行吗 需要什么手续 (一)

最佳答案汕头买新车可福建漳州的牌照;需要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到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申请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在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内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到漳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依据《漳州市居住证制度实施方案》不是福建漳州本地人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还需要提供居住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二章 登  记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车辆管理所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

(一)未销售的;

(二)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注册登记的;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

(四)因轴荷、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三)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以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五)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需要在本行政辖区内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九十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因号牌制作的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核发号牌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发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对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机动车所有人需要多次申领临时行驶车号牌的,车辆管理所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超过三次。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五)住所是指:

1.单位的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所为其身份证明记载的地址。在暂住地居住的内地居民的住所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三、根据《地图》

1.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坐标:116.620959,23.423844

公交线路:17路;21路;41路

2.漳州市交警支队车管所

地址:景山路3-3

坐标:117.724686,24.513326

公交线路:1路;1路夜班;10路;23路;27路;27路夜班;902路;b13路;b3路;b8路

四、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五、根据《漳州市居住证制度实施方案》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福建省实施〈居住证暂行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三)总体目标

2016年12月1日起,全面实施居住证制度,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卫生、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

二、抓好贯彻落实,认真做好居住证制管理工作

(一)正确把握居住证的性质

居住证是公民离开户籍地,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的证明,是国家法定的一种证件。居住证持有人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享受居住地公共服务和便利、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相关单位部门不得拒绝。

(二)准确把握居住证申领条件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并办理暂住登记半年,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1.合法稳定就业:在居住地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招用,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2.合法稳定住所:在居住地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的房屋或者用人单位、就读学校的宿舍居住的;

3.连续就读:在居住地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的。

(三)认真做好居住证制发准备工作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为办理暂住登记人员免费制发登记凭证;要建立健全财政预算全额保障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协助开展暂住人口登记等具体工作。公安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居住证的申领条件,统一居住年限计算方法,做好居住证相关设备及原材料的招标采购工作,积极推进居住证受理窗口建设,确保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按时有序开展。居住证相关设备及原材料要于今年11月20日前全部采购安装到位,居住证受理窗口建设可延后有计划有步骤开展。管理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政府财政保障,芗城、龙文区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他地区全部由县财政或开发区(投资区)管委会承担。

三、明确部门职责,全面落实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明确职责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做好实施居住证制度的各项保障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卫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具体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教育部门,负责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居住证持有人子女享有与常住户口居民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等。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受与当地老年人同等优待等。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居住证持证人在申请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时,享受与当地居民同等待遇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实施居住证制度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做好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户口居民平等的公共就业服务与社会保险工作等。

国土部门,负责农村转移人口特别是居住证持有人在农村已取得土地的权益保障工作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为申请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备案证明,保障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享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将具有一定居住年限及符合相关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逐步纳入住房保障范畴等相关工作。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将居住证持有人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范围等,做好居住证持有人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工作。

科技部门,负责居住证持证人与本地户籍人口享有在科技领域的同样政策、优待等。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负责居住证持有人免费享受相关公共文化服务,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引导舆论媒体准确解读居住证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等。

体育部门,负责居住证持有人在我市享有与本地户籍人口同样的体育健身权益和服务等。

综治部门,负责将推行居住证制度工作纳入综治考评,促进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等。

经信部门,负责推进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等。

其它有关部门,负责居住证持证人与本地户籍人口享有相关管理服务领域的同等政策、优待等。

(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2.我市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1)在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赴台定居的除外)。(责任单位:公安局)

(2)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责任单位:公安局)

(3)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及其他登记业务。(责任单位:公安局)

(4)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责任单位:公安局)

(5)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审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执业资格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执业技能鉴定。(责任单位:人社局、司法局)

(6)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责任单位:卫计委)

(7)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便利。

关于“111个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可提前5年退休”的咨询 (二)

最佳答案附件: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7年3月2日 国发[199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 号)的精神和有关规定,企业兼并破产工作已逐步展开,工作是有成绩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城市和地区违反国发[1994]59号文件适用范围实施企业破产的问题。国务院强调:国发[1994]59号文件中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只适用于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为规范企业破产,鼓励企业兼并,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实施再就业工程,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企业优化资本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现就试点城市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组织协调工作。为加强对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由国家经贸委(组长)、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土地 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参加。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国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制订《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编制办法;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指导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区、市协调小组)的工作;制订《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监督执行。全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协调一致,重大问题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决定。省、区、市成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为组长,有关部门组成,并邀请省、区、市人大法工委、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省、区、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审核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制订本 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试点城市成立由市经贸委(组长)、体改委、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债权银行分行、劳动局、土地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组成,并邀请市人大法工委、人民法院参加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企业兼并及进入破产程序前、终结后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的组织协调;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负责制订企业破产预案;组织实施企业兼并和职工再就业工作;监督、查处、纠正不规范的做法。

二、《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制订与审批

各试点城市协调小组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主要债权银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兼并、破产和解困企业名单(中央、省属企业要由主管部门商国家经贸委及地方经贸委后提出),按照下达的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预分配规模,制订本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各债权银行总行派人或总行授权当地分行参加计划编制,财政部门、银行要对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拟核销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进行审核。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每年 编制一次。试点城市要在11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本市《企 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省、区协调小组;由省、区协调小组审核汇总后,在12月底以前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在审核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 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基础上,统筹研究制订当年《全国企业 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议,一般应于2月底以前下达。《全国企业 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下达后,由全国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对各试点城市计划的 执行情况负责检查落实。

各试点城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批准下达后,在执行中不得突破经过批准的计划规模,需要在计划规模内进行调整的,由省、区、市协调小组审核并汇总后,报全国领导小组审定。

各省、区、市和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每季度要向全国领导小组报告一次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每季度要向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报告一次呆、坏帐准备金核销情况。

三、企业破产预案的制订

各试点城市要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由拟破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向试点城市协调小组提供制订企业破产预案所需材料。其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会计报表及亏损情况说明,债权、债务状况,资产处 置方案,职工安置渠道及费用标准,拟核销呆、坏帐准备金数额等。

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订企业破产预案后,方可进入破产程序,并报省、区、市协调小组备案。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破产预案有异议的,须提请省、区、市协调小组决定,同时将情况报全国领导小组备案。经省、区、市协调小组协调仍不能形成决议的,报全国领导小组决定。

四、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及破产财产处置

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前,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具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其中,涉及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或涉及改变出让合同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的,须由具有土地估价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资产评估及地价评估要努力降低评估费用,不得重复收取评估费用。凡确认有误的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企业破产财产应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以拍卖方式为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转让。转让价格由市场确定。

五、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推广上海市实施再就业工程的经验,结合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和当地的具体情况,从上到下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积极开拓就业门路,关心破产企业职工生活,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保持社会稳定。

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职工安置费一律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统筹使用。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暂时尚未就业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发给基本生活费,再就业后即停止拨付。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

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 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职工的生活费从破产清算费中支付,具体支付办法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财工字[1996]226号)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在支付安置职工的费用后,其剩余部分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按比例清偿债务。

六、简化呆、坏帐核销手续

因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而形成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损失需核销呆、坏帐准备金的,由各债权银行总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规定,在国务院确定的用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的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总规模内审批并核销。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2)财商字232号)执行。

要简化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核销手续。具体操作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各债权银行总行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提出,经全国领导小组批准,在本通知发布后2个月内下发。�

七、破产责任的追究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破产原因和责任进行调查和审计,依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企业的负责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企业破产负有重要责任、情节严重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也要追究责任。对利用企业破产逃废债务的,一经查实,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对于企业被宣告破 产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人员不变,仍在原场地继续生产的,要坚决制止并予以纠正。

八、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规范企业破产

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有关破产方面的政策,适用于试点城市市区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和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内的市属(含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不包括试点城市管辖的县(市)属企业。非试点城市和地区以及试点城市的非国有工业企业擅自使用试点城市有关破产法规政策的,要依法予以纠正,由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善后措施。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文件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该损失由银行在其上缴当地的营业税中抵扣,处理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

只有破产企业真正做到停产关闲(取消法人资格)、土地使用权及企业财产被拍卖变现、职工得到妥善安置的,其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损失,方可按照国发[1994]59号文件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从银行提取的呆、坏帐准备金中核销。

九、加大鼓励企业兼并的政策力度

国家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兼并企业要全部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并负责人员安置,不能搞“假破产、真逃债”的“整体接收”或“整体收购”方式。被兼并企业的富余职工也要实行下岗分流,下岗职工进入兼并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兼并企业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全部债务,其中银行债务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印发[1995]130号)的有关规定精神,享受免除利息、分年还本的优惠。优势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兼并连续3年亏损的企业,经银行核准,可免除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利息;被兼并企业原欠贷款本金分5年还清,如5年内还本仍有困难,可给予1至2年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和计划还款期内,对被兼并企业原贷款本金免息,不能按约定计划还款部分,恢复计息。对免除利息造成的损失,在银行提取的坏帐准备金中核销,坏帐准备金不足,可用呆帐准备金核销。

有关企业兼并政策的适用范围可以扩大到:试点城市内国有内贸、外贸、建筑和安装企业;兼并和被兼并企业有一方属于国务院确定的大中型重点企业或被兼并方属于试点城市的企业。对缺乏兼并条件而又需要进行兼并的企业,须由省、区、市协调小组报全国领导小组审批。

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不适用此项规定。

十、以产定人,下岗分流,适当减免贷款利息,缓解企业困难

对那些产品有市场、企业经营管理比较好,但债务负担较重,又缺乏兼并破产条件的亏损企业,也要列入《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采取在一定期限内不同程度减免银行贷款利息,实施再就业工程的办法,缓解企业困难。

要把以产定人,富余职工下岗分流作为缓解企业困难的基本做法,把实施再就业工程与缓解企业困难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富余职工下岗后,可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领取基本生活费,通过再就业培训下岗职工逐步重新就业。

对一些生产经营十分困难、确无支付职工工资能力的企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规定,经当地政府主管机构核定,实行地方财政贴息、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银行提供一部分工资性贷款的“三家抬”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

除上述规定外,有关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问题,按照《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执行。

有关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政策方面的实施细则,各有关部门提出后一律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下发。

附: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

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名单(共111个)

上海 天津 齐齐哈尔 哈尔滨 长春 沈阳 唐山 太原 青岛 淄博 常州 蚌埠 武汉 株洲 柳州 成都 重庆 宝鸡 北京 石家庄 呼和浩特 大连 南京 杭州 宁波 合肥 福州 厦门 南昌 济南 郑州 长沙 广州 深圳 南宁 海口 贵阳 昆明 西安 兰州 西宁 乌鲁木齐 银川 鞍山 抚顺 本溪 洛阳 吉林 包头 大同 芜湖 黄石 九江 佛山 绵阳 自贡 牡丹江 佳木斯 韶关 湛江 汕头 锦州 丹东 营口 乐山 内江 烟台 潍坊 徐州 无锡 南通 襄樊 十堰 宜昌 安阳 平顶山 开封 邯郸 保定 秦皇岛 铜陵 安庆 滁州 四平 通化湖州 嘉兴 桂林 梧州 长治 阳泉 赤峰 乌海 湘潭 岳阳 个旧 曲靖 鸡西 伊春 三明 南平 景德镇 新余 咸阳 渭南 天水 白银 六盘水 石河子拉萨 石嘴山

经济特区的基本经验 (三)

最佳答案经济特区

中国建设和发展经济特区的基本经验主要有:

①完善投资环境,包括完善投资的物质环境和人际环境。前者为基础设施结构中以通电、通水、通路、通讯、通煤气、通排污、通排洪和平整土地为主体的“七通一平”等;后者包括政治条件(政治、社会、政策等的稳定和法制的健全)、管理水平(政府的效率等)、经营条件(货币和物价、外汇管制、金融、信息服务和自主权等状况)、人口素质和市场、政策优惠(税费等)等;②外引内联有机结合,发挥特区的“四个窗口”(技术、知识、管理和对外政策)和两个扇面辐射(对内和对外)的“枢纽”作用;③努力探求建立一种灵活而有效地适应国际市场规律的特区经济体制模式。为此,需在计划管理体制、企业管理体制、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流通体制、价格体制、劳动人事制度和工资制度以及财政金融体制等方面进行一系列改革。 中国经济特区名单序号批准时间所在省市区经济特区名称1 1980.08.26 广东省 深圳经济特区 2 1980.08.26 广东省 珠海经济特区 3 1980.10.07 福建省 厦门经济特区 4 1981.10.16 广东省 汕头经济特区 5 1988.04.13 海南省 海南经济特区 6 2010.0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喀什经济特区 72014.0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经济特区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及其特征

根据《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陆续制定、施行了关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蛇口工业区海关边防管理试行办法等单行法规,法制日趋完备。根据规定,特区经营范围十分广泛,一切在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中具有积极意义的工业、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旅游业、住宅和建筑业、高级技术研究制造业,以及客商与特区共同感兴趣的其他的行业,都可以投资兴办或与特区合资兴办。经营方式一般有:①合资经营。为股权式合营,由客商依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向特区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与特区举办合营企业。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设有董事会,人员组成、投资比例等依中国法律及合同规定。在中国,合营企业还可采用客商、特区、内地三结合的联合经营方式。②合作企业。指由客商投资,由中方合作者提供土地(场地)、资源和劳力共同兴办事业、企业,双方权利、义务由双方以合同形式予以确定,合作期满后设备全部归特区所有。③独资经营。指外资独资经营的企业。它通过与特区政府签订协议,取得企业用地,并商定使用期限、费用等事项,由客商独自经营。这种企业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和自由权,但由其独自承担一切风险及经济责任。此外还有补偿贸易、来料对外加工装配等方式。 中国经济特区与外国自由贸易区、出口加工区有本质的不同,它是在中国政府管理下,作为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的一种形式。经济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特区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特区内的企业和个人须尊重中国主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在维护中国主权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中国法律保障客商的合法利益,并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如特区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比内地合营企业低一半;对投资额达500万美元的企业,或技术性较高、资金周转期较长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待遇。客商所得利润在特区内进行再投资为期5年者,可申请减免用于再投资部分的所得税。客商在纳税后所得合法利润,特区内的外籍职工、华侨职工、港澳职工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入,均可按特区外汇管理办法汇出。特区企业生产所必须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运输工具和其他生产资料,可免征进口税,等等。

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 (四)

最佳答案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的方向

房地产登记制度是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指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以及设定房地产他项

权利按照法定程序在专门簿册上进行记载确认的一种制度。房地产登记制度是房地产行政管理的基础与核心,

也是建立房地产市场的必要保障条件。本文拟借鉴国外有关立法,在概括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的沿革和现

状的基础上,就如何健全和完善该制度略陈管见。

当今世界各国的土地登记(或房地产登记)制度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契据登记制度。又称登记公示

主义或法国法模式,为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美国多数州及南美一些国家所采用,我国香港地区也

采用这种制度。该制度的特点在于登记机关对于其所应登记的房地产物权变动没有实质的审查权限,即进行形

式审查主义;登记没有公信力,当登记事项在实体法上不成立或无效时,可以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登记簿的编

例是以地产权利人为标准按登记先后顺序编簿,而不以不动产为标准。(二)权利登记制度。又称登记要件主

义或德国法模式,为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埃及等国所采用。这种模式与前者相反,在这种被称为真正

的地权注册制度下,登记是房地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登记机关对地权变动有实质审查的权限,登记具有公

信力,登记簿的编成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以房地产为标准按顺序排列。(三)登记发证制度。又称地券交付

主义或托仑斯(Robert·Torrens)模式,该模式是由澳大利亚的托仑斯爵士设计提出的,于1858年1月27 日经

南澳州议会通过并于7月施行。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 新西兰、英格兰、爱尔兰、加拿大、菲

律宾、马来西亚以及美国的若干州,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这种制度。该项制度在德国法模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记

载权利状态的地券和证书并交与权利人的规定。〔1 〕上述三种登记制度中,与我国现行的登记制度最为接近

的是托仑斯登记制。

我国的不动产制度,在1949年10月之前实行的基本上是税收地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地产的权利证书(

地契)是土地产权(包括房产)的全权证书,土地产权可随证书的转让而转移,土地权证的丢失(不论任何原

因)都意味着产权的丧失。所以在解放前,不管业主是地主还是农民,都把地契作为珍贵的财产保管,这是我

国各界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心理上安全感的需求形成的特殊现象。税收地籍制很适合于土地私有制度和以农

业经济为主的国家,政府只管征税而不必更多地负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即颁布了《土地改革法》等法律法规

,为土地所有制和土地使用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在50年代初,只有少数大中城市进行房地产全面换证登记,

大多数城镇则仅在原地政资料上进行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在随后相当长的时期,土地房产登记制度废弛,权

利的变更往往以契代证。

1978年以后我国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得到恢复和发展。在房产登记制度方面,当完成第一次全国城镇房屋

普查(1985年)之后,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于1986年2月5日发出《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

工作的通知》,要求从1987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建国以来第一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核发全国统一格

式的房屋所有权证。随后颁布了相关的规章和政策,如《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1987年4月21日),

《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工作中对违章建筑处理的原则意见》(1988年2月12日),《关于城镇驻军营房产权登

记、 发证工作的通知》(1988年6月24日),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应当指出,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是目前我

国城市房地产产权管理较为系统的行政规章。该办法除了重申产权登记制度外,还明确了“城市房屋的产权与

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经过几年来的贯彻实施,到1993年底,已登记房产占实有

房屋建筑面积的90%,已发证房产占80%。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

记管理”,以法律的形式首次确立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对其主要运作程序作

了规定。

在土地登记制度方面,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 标志着我国土地管理事业真正进入了有法

可依的历史阶段。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1989年7月5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

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95年3月11 日修改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为

建立土地登记制度,以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1989年11月18

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该规则指出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登记,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1994年7月5日国

家土地管理局等部门联合发出《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明确清产核资中进

行土地清查估价,不但是加快土地登记、估价进度的重要途径,也是土地管理部门服务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体制的直接措施,是加强土地登记、估价,管理市场、强化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手段。为了方便对外服务,

规范土地登记、估价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地籍管理机构对外可挂土地登记处(站)牌子,办理土地登记、估

价事宜。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国土局、国家体

改委1995年1 月制定下发《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其中对土地使用权登记作了相应的规定

,要求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必须办理土地登记,然后才能进行土地资产评估及资产处理,根据处置结果再

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1995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担保法》对不动产抵押及其登记作了具体规定。为加强

农村集体土地管理,贯彻实施《担保法》,国土局颁布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就依

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集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抵押乡(镇)村企

业厂房等建筑涉及所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作出详细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登记法律制度,除了全国性的规范外,有些地方性法规还作出专项规定,使我国的房地产登记

制度更趋完善。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通过,1993年7月1日施行),该登记条

例创立了以土地为权利登记之基础的房产、地产合一制度以及优先权、代理及确认无主财产、赔偿、公开查册

、撤销核准等一系列新的法律制度,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并为政府掌握地籍、房籍提供了法

律管理手段,进一步完善了特区房地产投资的法律环境。1995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

定房地产权利的确认在法律上是以登记为表现形式的,并避免了原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分离可能造

成的两者不一致的矛盾。1996年8月9日颁布的《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明确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

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实行两证合一。

一种较为完善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必须符合明确产权、简化手续、节省费用和明确登记的公信力的原则。

从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现行法律规范及其实践来看,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在登记的机关、登

记的类型、登记的公信力和现代化管理手段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和完善。

(一)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不同的国家不尽一致,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类是设立专职的登记机关,如澳大利亚

的地权登记局,又如日本的登记所,具体由法务局(全国有8个)担任,下设地方法务局、 分局和办事处办理

登记事务;〔2〕一类是由司法机关充任,如美国的地方法院,我国解放前地方法院一度也承办不动产登记(后

由地政局接收); 〔3〕一类是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充任。我国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以前,房地产

权属登记采取分属两个机关管理的体制(深圳市除外)。房地分属两个部门管理的弊端是很明显的,这也是完

善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所必须解决的一个问题。深圳经济特区从1987年开始实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以来,借鉴

香港的经验,采取了房地合一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同时登记。

〔4 〕这种有别于其他地区将土地和房屋分别登记的规定,是房地产市场化的客观要求,无论是经济管理体制

上,还是在我国房地产立法上都是一个突破。实践证明,自1986年起在我国实行的房地产分别登记制,两个部

门各自发证,统计口径不一,重复收费,房地产权人叫苦不迭。两个主管部门机构重叠,职能交叉,不仅浪费

人力物力,还形成政出多门、政令不畅,其结果是影响了节约土地的基本国策的落实,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发展

,影响了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基于目前我国房地产管理体制现状的考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按照“两证分

发”的模式,规定了登记发证基本运作程序,这是在房地产分管体制下不得不采取的权宜作法。所幸的是,《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在规定“两证分发”基本运作程序的同时,也肯定了“两证合一”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

肯定了这一改革成果,为理顺房地产管理体制指明了方向,为解决房地产统一登记制提供了法律依据。新法颁

布后,许多地区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确了“房地合一,两证合一”的管理体制。有些地方机构虽

未合一,但对登记作了简化手续的规定,如广东省虽然仍由省建委和省土地管理局两家分别负责房地产和土地

方面的工作,但颁布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房地产登记工

作。近年来实行房地合一的城市越来越多,如广州、上海、汕头、开封、北京、厦门等地,可以说房地合一是

大势所趋。然而,由于我国地权可以分,房权不可分,房地融一体的错综复杂关系,也产生了相关的一系列问

题。例如,我国目前尚未对多层、高层〔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这方面澳大利亚托

仑斯登记制值得借鉴,托仑斯登记制是以土地权利为登记标的,对于分属数人的多层房屋,则采用土地的空间

概念为其所有范围,实际上是以其占有的房屋范围来确定。日本现行《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等之法律》明确规

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共用部分与基地利用权的登记应为一体性。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仿效日本

不动产登记法,现行《土地登记规则》设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规定,并分为专有部分、共用部

门、地下层及屋顶突出物的登记。当然,由于我国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完全相同,主要是土地和建物(

指建筑物及建筑改良物)的所有制与管理体制不同。因此,它们的登记办法,仅可供借鉴或参考。

(二)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类型

一个完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类型应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经常登记、他项权利登记、设定登记、变更登

记、注销登记、更名登记、涂销登记、更正登记、嘱托登记、预告登记、补给登记、异议登记和暂时登记等等

。权属登记的类型是由登记的目的所决定的,各种登记类型之间在功能上应互相补充,相互依托,各种具体形

式有一定的内在逻辑性,其设置应有规律性可循,从而构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的整体。从这一目的和实践需

要来看,目前的房地产登记规则已远不能适应市场条件下的需要,亟待修订。我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

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房屋产权登记类型,包括初始登记(又称静态登记)和房

屋产权变更过程的登记(又称动态登记)两大类型,具体形式有新建登记、移转登记、变更登记、消灭登记、

他项权利登记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关于土地登记的类型,《土地登

记规则》分初始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两大类型,后者还包括他项权利移转登记、土地抵押权登记、注销土地登

记和更正登记。应当指出,《土地登记规则》以初始登记来代替土地总登记,就难以获得特定区域土地权属的

全貌。总登记又称静态标示登记或换证登记,是指登证机关在一定期间内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全部土地的权

属状态在审查公告后所进行的登记。总登记一般为土地权属的第一次登记,在这种情况下,总登记与初始登记

重合,但是,两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毕竟不同。总登记虽不是经常性的行为,但却可以是阶段性的行为,即不

是一次性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总登记即非初始登记,因此,登记法规应设置土地总登记形式。土地总登记

和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共同构成房地产权属总登记。

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法规中关于房地产登记类型的规定还很不健全,有些国家或地区的不动产登记法以及

我国的某些地方性法规值得借鉴和肯定。(1)房地产预告登记。 此种类型是指为保全房地产权利移转或消灭

的请求权,或房地产权利内容或顺序变动的请求权,或附条件或期限的请求权,房地产登记机关基于债权人或

受益人的申请,经登记名义人的同意所为的登记。例如,A将土地连同房屋出租给B,约定10年以后B将土地连同

新增建筑物无偿归还给A,这就是房地产权利未来发生移转的情形,必须预先办理登记,此即预告登记。房地产

预告登记是限制登记的一种,是限制登记名义人处分其房地产权利所为的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在登记完毕时

,应通知申请人和登记名义人。〔6 〕欠缺预告登记,将会使某些意图通过设权行为而欲取得房地产物权的债

权人的目的落空。(2)更名登记。《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45 条规定, 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

化的, 权利人应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此即更名登记。更名登记还包括房地产坐落名称

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名称变更登记。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有“筹备人更名法人登记”,主要指法人于其筹备期间

取得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以筹备人之代表人的名义登记的,在取得法人资格时,应申请更名登记。 〔7〕(3)

迳为登记。 这是指在一定情形下不需要当事人申请而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如《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期满、抵押期届满、代管或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财产、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作

出查封决定、裁定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均应由登记机关进行迳为登记,并公告登记结果。(4

)房地产租赁登记。澳大利亚登记制度不以物权或债权来区分应否登记,而坚持以动产或不动产来区分登记的

原则,虽然房地产租赁权是一种债权,但仍将其列入登记的范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一章第一条也将租赁权

列入登记之列。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明确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因

此,将来制定登记法时应把租赁权列为应登记的权利。

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尚未承认地役权等物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种类较少。但可以预见,随着《物权法

》的制订和出台,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广泛,在房地产权属总登记以后,房地产上还可设

定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以及典权等物上权利登记。

(三)关于房地产登记的公信力

在三种房地产登记制立法例中,德国法模式与托仑斯模式均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是指在登记

为房地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的情况下,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信赖该记载表征的

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按照托仑斯登记制,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因欺诈或划界之错误而受

害之人,可对当事人及恶意第三者有恢复其权利的请求权,但对于有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则不能请求恢复其权

利,而只能对有过失或错误的人请求损害赔偿,如应赔偿人死亡、不在或破产时,得向登记机关请求赔偿。〔

8 〕房地产登记到底是权属变动的对抗要件还是成立要件,学者之间仍有分歧。从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

考虑,应后者的观点。从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规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来看,也表明立法上肯定登记为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9〕这就意味着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只是规定得不够明确、不具体,有待于进一步完

善。在这方面,《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已经注意到并作出相关的规定,该条例第5 条规定下列三种

情形可撤销全部或部分已核登记的事项:“(1 )当事人对房地产拥有合法权利的;(2)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

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 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3)登记机关审查有疏忽, 核准登记不当

的。”此即所谓撤销核准登记。同时规定,登记费的收入列作登记机关的业务经费和赔偿基金(第54条),如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

支(第59条)。这项制度对维护登记的公正与合法,纠正不当行为,强化登记机关的责任,保护社会公众的合

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为强化登记公示制度,我国应借鉴《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

记法,对所有不动产权利的变动进行统一规定,以保护权利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与登记公示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公开查册制度,即所有房地产登记的事项应对社会公众公开。然而我国《城

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均未明确规定,《土地登记规则》则规定

: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查阅,按土地管理部门规定办理。不经允许不得向第三者提供或者公布(第39条)。在

这方面,美国全国房地产协会前执行副总裁、房地产专家威廉·诺思教授曾介绍,在美国地籍登记是一种公开

文件,只要付手续费,任何人均可查询翻阅。其公开的目的是要使地产在转让、出租或买卖中,受让者或买方

能够知道关于这块土地的一切。地籍登记若不公开,就很难保证房地产市场的健康运转。〔10〕我国深圳市对

此率先作出创新的规定,登记机关应设置房地产登记册,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地记

载。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内容可供查询、复印。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

》或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见该条例第9、61条)。应该认为,房地产登记公开查册制度, 实际上为

房地产市场打开资源之门,此种做法应予以推介。

对于汕头市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拆围墙用什么工具:拆围墙怎么最快

户籍犯罪率省份排名—户籍人口犯罪率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