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补偿费纠纷,土地补偿费纠纷诉村委会案例范文
王锡芳、xx诉高滩村
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案一审代理词
杨红伟[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为兰州大学法院院亚洲基金项目的启动和运作,并为项目的实证研究提供有价值的案例资料,经请示兰州大学法学院亚洲基金项目办公室,我特接受本案原告王锡芳、xx的委托,以公民个人名义,就其诉高滩村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费一案提供法律援助,进行免费诉讼代理,现就本案所涉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综合法条并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确定的结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对其荒地享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物权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所有权的共有形式是全体成员共同共有而非所有成员按份共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有五种形式的费用补偿,分别是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在这五种补偿费用中,法律及法规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所以,土地补偿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处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的土地所有权后的一种货币收益和国家补偿金,也是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根本政治经济制度的现实表现形式,针对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或者被处分的情形。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块地上物体所有权消灭或者地上物体灭失而由国家支付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是在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因征用而消灭后由政府对其生产生活进行安置而支付的补助费用。
二、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也明确指出:《解释》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基本内容和考虑是:1、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理应支付给承包方;2、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农户放弃统一安置,该笔费用亦应支付给他;3、土地补偿费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这也是成员自益权的体现。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本质不属于自物权(所有权)而属于他物权(限定物权),是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承包合同所享有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征收而消灭的补偿费用项目是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而土地补偿费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联合共有集体土地的收益,针对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因此,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在法律上并不互为条件、前提或者基础。也就是说,不管一个人或者组织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实际取得,不管一个人或者组织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享有是否合法,这一切都与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没有丝毫的法律上的关联。换句话说,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等费用不以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条件、前提和基础。
三、高滩村村委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及行为是严重违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法律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当集体土地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被集体经济经济组织依法处分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共同共有自然转化为对土地补偿费所有权的共同共有,由不可分割的对土地财产的共同共有转化为可分割的对货币财产的共同共有。所以,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土地补偿费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在平等主体间进行分割的民事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益权的一种实现形式。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其成员身份对集体财产自然并平等享有的一项法律权利,是成员集合共有权的基本权项之一,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不是国家对国民提供的基本福利,更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对成员的人道恩赐。一切基于男女性别歧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实际取得、入社时间长短而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所进行的差别待遇是对平等原则的根本违背,是对共同财产所有人共同所有权(此处也可称为联合共有权或者集合共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益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的严重侵犯,而这种侵犯的后果是对其基本生存权益的非法侵夺。
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或者方案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平等自愿、民主协商、公开公平基础上达成的民事协议,在程序上必须符合民主议事的原则,在实体上不得损害各共有人的基本权益。
综上所述,高滩村村委会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决定及行为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严重违法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绝对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原告享有要求被告高滩村村委会发放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权利,被告也负有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法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 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因此,村民委员会是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法定职责,这种职责既是一种民事权利也是一种民事义务。土地补偿费的依法分配就是其管理职责之一,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后就负有并履行将土地补偿费分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民事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王锡芳与她的父辈、祖辈一样,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就在高滩村居住、生产、生活;在农业合作社时期,王锡芳作为农业社的社员之一,积极地参加农业社的集体劳动并享有社员的权利;王锡芳的户口本上也明确记载她是高滩村的一名菜农;原告提交证据编号为01-11、15的户口本、身份证、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也载明王锡芳系高滩村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王锡芳具有原始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xx的户口本、身份证清楚记载其为高滩村村民,证据编号08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清楚记载了原告xx的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
原告提交编号为08-11的证据表明市、区政府对高滩村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在2005年就已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因此,综上全部所述,不论原告是否实际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论本案所指荒地是否被村委会发包还是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原告均享有要求被告高滩村村委会发放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的法律权利,被告也负有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27000.00元的法律义务。应得土地补偿费数额可以参见编号为12、13的证据。
五、原告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绝对的司法管辖权
2000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时就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王锡芳就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向兰州市信访局进行上访后,兰州市信访局给予其明确答复是:“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请参见编号为14的证据。
自从1982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高滩村就撤销了生产队一级的行政及经济建制,没有生产队一级的行政和经济组织机构,各生产队的行政及经济职能由村委会统一行使。现在所保留的分组编制只是历史传统下为了工作方便而进行的人群划分,在法律上不具有行政管理和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能,不具有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在此次荒地征收中,也是由村委会与南河办(即南河道疏浚工程指挥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由村委会统一分配土地补偿费,由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集体保留部分统一进行管理和使用。因此,高滩村村委会是唯一、明确、确定的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起诉与受理案件条件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高滩村村委会也很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很具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高滩村村委会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之行为,既是被告以不作为方式对原告所负法定之债债务之不履行,也是被告以不作为方式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因此人民政府对本案不具有行政管辖权,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绝对的司法管辖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被告及代理人:这个世界很精彩也很平等,而我的当事人却被残酷地忽略!而这一切,都源于很久以前的一个错误!二十六年来,在这种不公平的延续中,她的右眼失明;二十六年来,在这种不公正的演绎中,她的丈夫英年早逝;二十六年来,在这种不正义的蔓延中,她的青丝成霜!
12份冷漠的判决和裁定,1800个日日夜夜的诉讼期盼!可是,明天……,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对方代理人,人生的辛酸与艰辛还没有任何的终点,她还有二位七旬老人需要看病,她还有一个孩子需要上学,而她自己的全部家当仅是一套厨具和几个六十年代的木箱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用自己的行动诠释了对法治的信仰,而做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到底能用法律为弱者和穷人做点什么!法律可以毁灭我们的生活,也可以成就我们的生活!我只祈求,一个农村妇女的青春与生命在我们的法律世界里将不再痛苦地流逝,一个残疾妇女的情感与渴望在我们的法律舞台上将不再悲情地调零!我只祈求,那噩梦般的法律游戏不再继续,那非法律的暗流不再汹涌,且让法律展露她那真实而动人的容颜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期待法庭在正义的时空里,在历史与现实的衡平中,以法律和智慧的温情,作出善良而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杨红伟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1] 杨红伟,原兰州大学法学院亚洲基金办公室,现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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