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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收费标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2025-02-03 09:05 分类:民间借贷 阅读: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收费标准。债权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

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最大的一个处理难点是构成要件的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主要就是处理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问题,在认定债权人撤销权案件是否构成的过程中,应当结合认定证据和事实中的主体要件,债务人的有偿或无偿行为,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构成要件,否则会导致法理失衡,情理相悖

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诉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2020)鄂1123民初3085号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肖晨

基本案情

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天盛六十公馆项目在2015年底出现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该公司便对外借款,其中一笔为95万元。在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达成协议,该笔95万元借款由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代为偿还。

2016年1月3日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了金额为9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一份。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以代该公司偿还的借款95万元折抵购房款。合同约定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957元/平方米,面积共485.28平方米,总价款为949998元。四套商铺每套均为上下两层,房号分别为5-101F、5-201F、5-102F、5-202F、5-103F、5-203F、5-104F、5-204F。现上述四套商铺由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占有。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与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鄂1123民初599号。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的代理佣金726373元;2.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罗田六十公馆项目营销策划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罗田六十公馆项目”提供营销策划、广告设计和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该项目工程款及其他社会性融资、交房逾期、部分房源被抵押、查封等原因,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正常销售。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下欠的相关销售费用和代理佣金,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对原告的销售房屋套数和佣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该案中辩称:1、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代理销售合同属实,该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解除;2、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代销佣金668500元,不再差欠原告佣金;3、被查封、抵押及被告以房抵债的房屋,原告不应计入其销售业绩并主张佣金。

2017年3月2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支付佣金共计721373元(726373元-5000元);二、驳回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经查(2016)鄂1123民初599号案卷,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瞿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计入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代理销售房产中,亦未计入该案判决的佣金数额中。

(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1日,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的四套商铺。

2019年10月11日,本院向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发出(2019)鄂1123执异10-3号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你公司与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瞿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定于2019年10月18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举行听证,特通知你公司参加。2019年10月18日,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才知道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李某某、瞿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

裁判结果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123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驳回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据此,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受双重除斥期间限制,一是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二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2019年10月18日,债权人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才知道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事,其于2020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本院寄送起诉状,其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未经过上述双重除斥期间。

本案争点为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行使撤销权能否成立,本院从以下方面论述

第一,从债权人撤销权主体的要件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以真实、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

本案中,生效的(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到期债权。

第二,从债务人方面的要件而言,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因债务人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

对于有偿行为,以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为典型。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957元/平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罗田县商铺交易价格在罗田县区域内为公众所周知,本案诉争的商铺根据地域条件其交易价格在2016年一般为7000元/平方米左右。参考罗田县商铺交易价格,上述购房价格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铺的行为使作为债务人的该公司财产减少,故应认定为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

第三,从受益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还包括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受益时须明知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造成损害。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明知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夫妻二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债权于2017年3月21日才被本院(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时间在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购买四套商铺之后。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之前将四套商铺销售给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行为在逻辑上不可能对尚未被确认的债权造成损害,相对应购房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在逻辑上也不可能知晓其购房行为会对一年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

据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尚欠其721373元佣金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使其债权无法实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构成要件才能在法律上获得支持,其提起的本起诉讼不符合第三项构成要件。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在现阶段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合同受胁迫所签无效,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撤销后才溯及至成立之日自始无效。因此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辨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债权人撤销权案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键就是要认定原告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案件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三个构成要件?

一、债权人撤销权设立的背景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保罗诉权。作为债权保全制度,其意在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对于债务人不当减损并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五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不当行为,从而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使得债权人债权可通过被保全的财产得以清偿。

因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实现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若允许债务人随意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损害的不仅是债权人个体的利益,更有损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纠正债务人不当减损财产的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证债权实现,增强投资者信心,稳定交易秩序,践行诚实信用原则。

二、审查债权人撤销权时,以发生真实、明确的债权存在为前提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减损行为,前提是债权人必须享有对债务人真实合法的债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诉讼确认或债务人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债权人举证证实其对债务人享有真实合法的债权。

本案中,生效的(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到期债权。

三、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并且因债务人有偿行为或无偿行为而有所不同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

债务人的行为是否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从两方面考量:

一是债务人因其行为而导致其其他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应侧重于从债务人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进行把握。

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负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的行为不损害债权,债权人则不能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将债务人减损财产的行为区分为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并分别确立构成要件。对于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只要其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不需审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意思。

但若债务人通过有偿方式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外转让财产,不仅需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还需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要件。

对于债务人的不作为如拒绝接受赠与或遗赠能撤销,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是不能撤销,因申请撤销的目的仅在于保持债务人原有的资力,而非在增加其资力,债务人拒不接受赠予或遗赠与其责任财产无关。

本案中,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给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957元/平方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罗田县商铺交易价格在罗田县区域内为公众所周知,本案诉争的商铺根据地域条件其交易价格在2016年一般为7000元/平方米左右。参考罗田县商铺交易价格,上述购房价格足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售商铺的行为使作为债务人的该公司财产减少,故应认定为债务人实施了诈害行为。

四、对于债权人撤销权受让人方面的要件而言,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受让人须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减损财产行为区分为有偿和无偿行为。如果债务人以有偿的方式但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外转让财产,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同时,还需要受益人即受让人知情这一主观上的要件。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应举证证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明知债务人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其夫妻二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

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721373元合法债权于2017年3月21日才被本院(2016)鄂11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时间在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购买四套商铺之后。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之前将四套商铺销售给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的行为在逻辑上不可能对尚未被确认的债权造成损害,相对应购房人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在逻辑上也不可能知晓其购房行为会对一年后法院判决确定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享有的债权造成损害。

据此,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作为债权人以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尚欠其721373元佣金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本案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使其债权无法实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五、债权人的撤销权行使必须同时满足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债务人的有偿或无偿行为,受益人是否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构成要件

在审查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时要结合主客观要件,同时要区分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

主观要件为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减损,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侵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如果债务人实施了有偿行为,则还要求受益人即受让人明知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只有符合三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

本案中,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须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构成要件才能在法律上获得支持,其提起的本起诉讼不符合第三项构成要件。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在现阶段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阳马房地产销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李某某、瞿某某签订的四套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合同受胁迫所签无效,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因胁迫订立的合同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撤销后才溯及至成立之日自始无效。因此对被告天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辨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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