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
因认为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某银行将债务人刘某和保证人董某告上法庭。近日,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银行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某银行有权对刘某的抵押房屋进行优先受偿,银行行使抵押权后,董某对刘某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2013年,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刘某签订320万元贷款合同。同时,刘某以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董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了担保书。合同到期后,刘某未按约定还款。
银行诉至一审法院称,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如发生刘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某银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刘某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银行有权就抵押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董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银行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的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中约定:“银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约定的表述看,仅赋予了银行对于担保实现方式的优先选择权,但无法得出各方当事人约定了银行可以同时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银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董某承担补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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