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由
原创:初明峰、王瑞珂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裁判概述:
借款人骗取银行贷款过程犯罪而导致贷款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无效,银行与保险公司在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银行与保险公司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保险公司对银行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李秀兰与建行葫芦岛分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后该银行依约发放了合同项下贷款。
2、李秀兰(投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人)和建行葫芦岛分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三方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由该保险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业务。
3、另查明,李秀兰的上述贷款行为被法院的另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4、建行葫芦岛分行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争议焦点:
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造成贷款损失的责任承担?
法院观点:
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因涉及犯罪应被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在开展案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时,均未充分履行各自应负的资信调查义务,从而导致合同诈骗犯罪得逞,原审认定建行葫芦岛分行与人保葫芦岛公司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判决人保葫芦岛公司返还根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收取的机动车保险费1131987.00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1565号
相关法条:
《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分析: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人承保因被保证人原因使被保险人受到经济损失时负赔偿责任的保险形式,该业务中即有保证关系同时又存在保险关系。基于此,在实务中对于保证保险纠纷应当如何定性案由、如何确定核心法律关系、如何列明当事人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至今没有定论,最高院也存在反复。理论界和实务中对此有大量的文章进行分析梳理,笔者在上述问题上不过多展开。
本文援引案例厘清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险公司是否继续担责?如何担责?笔者赞同最高院在判决中援引《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后责任规定对银行和保险公司间的相互担责问题进行认定的做法,特此推荐。
从银行角度提醒:银行在保证保险贷款业务的办理中,对保证保险应理性信赖,且不能认为贷款存在保证保险就降低对借款人(投保人)的审查标准。因为司法实务中对于保证保险与连带保证责任有区分对待,同时如果银行对借款人存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造成的贷款偿还不能之损失,银行存在不能全额理赔的可能。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担保合同纠纷,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