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商业欺诈罪:商业欺诈怎么定义
诈骗罪在法理上被定义为自然犯,本应是根据朴素的价值观就能判断罪与非罪。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样态的不断丰富,各种欺诈行为充斥在经济生活领域中。有别于【重金求子】式的诈骗,商业领域的诈骗犯罪极难认定。
因为商人的目标是“赚”钱,而“赚”字,在汉语中本就有“欺骗”的释义。生意赚钱和诈骗获利,本质上都是利用了双方【信息不对称】。但商业行为促进社会发展,是法律范围内允许的“骗”,“骗”过头了,民事法律也要以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对此予以调整。
言归正传,如何区分商业欺诈和诈骗犯罪?鉴于在商业行为本身与诈骗行为一样,都存在利用【信息不对称】的“骗”,因此判断是否构罪,绝不能以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为标准,而应以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为准绳。
如何判断【非法占有之目的】?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百家争鸣,莫衷一是。我认为,完全可以参照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能还钱,追讨不能)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能还钱,追讨不能)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不还钱,追讨不能)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不还钱,追讨不能)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不还钱,追讨不能)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不还钱,追讨不能)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请注意,上述列举的八项情形中,除了“其他”情形外,七项其中有六项都涉及了同一种情形——【不能或不愿承担还款责任】
我们再看《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所列举了五种构罪情形是如何规定的: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不想还钱,追讨不能)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不想还钱 ,追讨不能)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没能力履行,追讨不能)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不想还钱,追讨不能)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构罪情形中,除了所谓的“其他方法”外,全都是【不能或不愿承担履约责任或还款责任】
通过上述列举,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商业行为中【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判断标准——在商业行为中,当行为人获取“超额利润”的事前、事中、事后,都存在不愿意将“赚取”的财物返还的情形,且导致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途径将被骗的财物追回时,此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最后举个例子,装修公司和客户达成装修协议,约定在装修中使用指定奢华品牌卫浴、地板、瓷砖等,市场价值200万,但装修公司为了多赚钱,在施工时均使用了山寨品牌卫浴,实际价值20万元,客户付费后发现真相,向装修公司索赔,装修公司见违约事实败露,遂赔偿。试问,此种情形,能将装修公司老板定为诈骗犯罪,且判处10年有期徒刑吗?
刑法是威严的大宝剑,挥舞起来确实很能彰显正义。但是,动辄使用刑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得到的可能不是天下无贼,而是天下没有好做的生意。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什么是商业欺诈罪。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