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对两种犯罪方式的同化,已经不仅仅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
- 1、刑法第六修正案 的 分析
- 2、老鼠仓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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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修正案 的 分析 (一)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罪刑不相适应。刑法第六修正案草案第一次规定了欺诈骗贷罪,在立法上采取了谨慎的态度,采取了相对较轻的刑罚,与现行刑法第193条的贷款欺诈罪的刑罚相同,对于犯罪人的刑罚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是处罚过轻,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不相适应,也与其违法收益不相适应。由于最高刑罚只是7年徒刑和最高10万罚金,不能对犯罪人造成更大的威慑。相比较而言,对于银行或银行工作人员的处罚却是高达5年徒刑和最高20万罚金,令人匪夷所思。与目前社会信用混乱、骗贷行为高发的社会现实不相适应。二是该项罪行须以“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结果要件,我觉得这种规定,将可能给许多骗贷而未造成结果要件的违法行为有可乘之机,给骗贷人以一定的道德风险,骗贷人可能觉得只要骗贷成功,到时只要不造成重大损失,也不会受到惩罚,因此,也可能抱着侥幸心理进行骗贷,即使造成重大损失,也不会有很严重的制裁,与其骗贷收益上亿元甚至几十亿元的收益相比,成本较低。因此可能难以起到很好的立法效果。这种规定也与立法目标不相适应。因此,建议:(1)将“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形成银行贷款风险”构成犯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和“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分别作为两种不同的加重处罚情节。(2)加大处罚力度,建议最高10年徒刑和最高100万的罚金。
拜读刑法第六次修正案所感
2006年6月29日,诞生不到十个年头的中国刑法典又出台了第六次修正案,近几年比较关心的热点问题都在其中有所反映。在无比尊敬的拜读之余,我想简单的评论几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列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随着近年来反腐力度的加大,每年都会有大批的“官仓鼠”落入法网。在这个经济快速发展而民主法治的社会环境尚不健全的现状下,他们利用手中的公权谋取了大量的私利,而这种由市场经济雄厚的物质基础以及他们的贪欲决定的他们非法收益的数额要远远高于建国初期的刘青山、张子善们,甚至也不亚于早已被列为洗钱罪上游犯罪的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等。他们往往会利用金钱和职权,将非法收益通过金融机构加以“清洗”,或将资金汇往境外。这种情况,多数金融机构应该是心知肚明的,为其提供资金账户的个人肯定心里更清楚,只是他们各出于自己的利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罢了,这样很不利于追回国家的财产,也不利于搜集证据。现在新增了
这项上游犯罪,肯定会相对有效的从出口阻止贪污贿赂犯罪。另外,添了三项上游犯罪,国家财政的罚没收入也会添上一大笔了。“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金”,好多呢。
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增加了“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看到这个,我马上想到了密云踩踏事故。其实,触犯这项法律的人应该都挺委屈的,因为他们的目的和出发点都是好的,举办群众性活动就是为了给大家的生活增添一些乐趣,绝对不是追求而是竭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这项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或者疏忽大意了,或者是因为过于自信,组织工作中出现了疏漏,以致于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事情。而且,事实上活动的举办人也是在尽力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我认为,群众性活动中发生事故,很大一部分在于人们平时的灾难意识不够强,应对训练不够多,组织性和纪律性尚有欠缺,不然,一场本来没有任何外来灾难的密云赏灯活动中会发生在一所小桥上踩死15人的悲剧?去年我们县有个乡举行了元宵节焰火晚会,四周的村民们都赶来观看,岂料一位村民骑摩托车赶来时,不小心跌到路边沟里摔死了。为了怕再出事故,今年的焰火晚会就取消了。本来就小心翼翼的活动举办者,在这项法律出台后,更会是“战战兢兢,如履薄冰”了啊。我知道这项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增强活动主办者的责任心,减少事故的发生,或在事故发生后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但是,立法者也要想到是否会产生“因噎废食”的情形。
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增加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些年的安全事故发生的太多了,2005年更是一个多灾多难的年份。一连串的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从南到北,不隔半月便有发生。“负有报告职责”的人一般就是主管人员,很长时间以来,夸大吹嘘好的成绩,竭力隐瞒坏的消息已经成了许多单位报告制度的惯例。他们很少能主动有效的承担责任,对上遮遮掩掩,对下百般推托,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就这么轻描淡写的过去了。现在,将看似不起眼的报告制度将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中剥离出来,用意很明显,影响也将会很深远。
四、刑法第一百六十三、一百六十四条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中的主体,增加了“其他单位”。这下,就将受贿罪和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中间地带完整的填补了起来。长久以来,某些不法行为中的主体,既非国家工作人员,又非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人员,得以通过这个漏洞逃避刑法的制裁。最典型的当属医生收取回扣行为了。医生通过开处方的职务便利,照顾某个医药生产厂家,并从中收取回扣。这种行为侵犯了医院的医药管理秩序和患者的健康,是需要惩治的行为。但具体说来,医生尤其是好多私立医院的医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医院却又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专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企业,所以很难定性。有的专家主张,按医院的性质定罪,即公立医院的医生定受贿罪,私立医院的医生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听似明了,却也有不合理之处。无论公立私立,医生这种看病开药方的行为都没有什么差别,凭什么主体不同,定罪量刑就有差别?而且,从本质上说来,医生开药方不属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医院购买药品也不是纯粹的公务行为,所以,这种行为还是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稍微靠拢一些。现在,将这个“其他单位”增列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堵住了一个漏洞,对其他类似性质的犯罪也会在法律适用上更为明确。
五,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加入了“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情形。乞讨是一种自由,也是一种职业和生活方式。每个城市的天桥上、立交桥下,地铁口都有许许多多乞讨的人员,他们接受这烈日的暴晒,风雨的侵袭,衣衫褴褛,也过的很辛苦。现在政府也开明了很多,不再硬性的“驱逐、清理”他们,而是对他们加以劝说,资助。有着物质基础和人们同情心的支撑,乞讨的收入也不算太差。许多人瞅准了这个“商机”,就组织了许多残疾人和儿童为他们乞讨。残疾人反抗能力不强,儿童呢,善恶辨别能力又太差,本来不想乞讨的,也被迫乞讨了。这其实也是对他们人身自由的侵犯。更可怕的是,他们会从自尊自强的人堕落到甘于这种生活,对社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所以,这条法规还是十分重要的,不过要明确打击对象不是乞讨人员,而是逼迫别人乞讨的人。
六,修正案草案中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中增加了:“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后果,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个是为了遏制严重的性别比例失衡现象。现在许多农村的十岁左右的孩子中,女孩数量还不及男孩的一半,如此下去,将会严重的影响社会的稳定性以及和谐良好的发展,对胎儿性别选择问题的国家干预是非常必要的。但是,从法理学上的角度来分析,我认为这项条款进入刑法是不适当的。首先,它是对人权的一种干涉。人作为自由的个体,有着最基本的支配自己身体的权利,这其中也包括生育权。人们也有权利用现有的技术手段得知胎儿的发育状况以及其基本信息,性别也不例外。这在国际上都是被允许的。而我国对这种行为的禁止只是由目前这个阶段的特殊国情决定的,这种禁止并不具有长期的合理性。其次,社会发展进步中涌现出的问题丰富多彩,而法律是激变的社会进程中相对稳定的基石。每出台一条法律都应该慎重考虑它的现实性、必要性和恒久性。自建国以来,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变化多端。毛泽东时代号召“人多力量大”,结果造就了庞大的人口基数;改革开放以来,又大刀阔斧的实行计划生育,许多农村家庭为了要个男孩而被罚的倾家荡产;现在,年轻的独生子女一代生育动力不足,社会老龄化的趋势日倾严重,政策说不定哪天又有变动。像这种政策是不太适合入法的。要解决人口问题,关键还是需要社会各界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再次,它在现实中也难以操作。到底什么算是“情节严重的”?难道是一个胎儿的引产吗?我们国家并没有规定流产是违法的。
在正式颁行的修正案中,我没有发现这条规定。看来它没有被通过。社会中的很多很多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就不必时不时麻烦尊敬的法律伤筋动骨了。
老鼠仓是什么意思 (二)
贡献者回答老鼠仓的意思是:
老鼠仓具体是指庄家在利用公款拉高股价之前,利用自己的个人(机构负责人、交易员及其亲属、同伙)资金在低位建仓。公募基金高仓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获利,是一种搭便车行为。
诚信原则:
建“老鼠仓”违背了职业经理人普遍的诚信原则,是严重的职业道德问题。证券交易员的亲戚朋友提前低价买入股票,然后公司开仓推高股票。所以“老鼠仓”不仅无风险,还能获得高收益。但损害了公司或基金持有人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其服务的机构严重亏损。
德隆事件存在严重的“老鼠仓”问题。据说当初参与“老鼠仓”的某证券公司高管亲属获利近千万,全部套现。然而,德隆股票的暴跌导致至少两家证券公司倒闭,多家银行等机构损失数百亿元。
相信关于首先,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对两种犯罪方式的同化,已经不仅仅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的知识,你都汲取了不少,也知道在面临类似问题时,应该怎么做。如果还想了解其他信息,欢迎点击酷斯法的其他栏目。